重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53號
HLDM,106,原訴,5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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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刀械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刀械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原名乙○○)因少年邱○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少年郭○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機車買賣糾紛, 而與邱○勳一同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相 約至址設花蓮縣新城鄉之海星中學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旁空地 與郭○銘等人談判。嗣甲○○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地 點與陪同郭○銘到場之丙○○、少年楊○毅(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等人談判過程中,因不滿丙○○撥打電話並於電話中 表示被包圍等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刀械 1 把並持刀拍打丙○○臉部,及將刀放置在丙○○肩膀上,丙 ○○隨即表示自己打電話只是開玩笑,甲○○即接續向丙○ ○恫稱:「我拿刀砍你們是開玩笑的嗎」等語,以上開加害 丙○○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楊○毅見狀即自行趨前表示丙○○是其哥哥, 並徒手將甲○○所持之刀械拍離丙○○,甲○○心生不滿,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拍打楊○毅臉部並恫稱: 「你怕我不敢砍是不是」等語,以上開加害楊○毅生命、身 體之言行,致生危害於楊○毅之安全。嗣因楊○毅回嗆甲○ ○表示自己沒在怕刀等語,甲○○隨即持刀先後砍傷楊○毅 及丙○○(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 情,並扣押上開刀械1 把。
二、案經丙○○、楊○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丙○○、楊○毅、郭○銘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據 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與警詢之供述,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



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警詢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 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刀械到場之事實,及 持刀對告訴人丙○○及楊○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持 刀拍打告訴人2 人及以言語恫嚇之行為,辯稱:伊拿刀出來 後,與楊○毅發生衝突,楊○毅用手扯伊衣領,所以伊才拍 掉楊○毅的手,並持刀砍傷楊○毅,且傷到丙○○,伊並沒 有說上開恐嚇之言語及持刀拍臉之動作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伊並不 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之姓名,當時是郭○銘拜託伊幫其 處理與邱○勳的購車糾紛,伊才與郭○銘、楊○毅一同到場 ,原本伊與被告談判時,被告並沒有持刀,只表示要瞭解事 發經過,並稱覺得邱○勳被要求多付錢等語,之後又有其他 人到場,伊覺得形勢不對,打電話給朋友時,被告才拿出刀 子,站在距離伊約幾十公分的距離前,持刀拍伊的臉並將刀 架在伊肩膀上,伊就說打電話只是開玩笑,被告就回說:「 我拿刀砍你們是開玩笑的嗎」等語。當時還有另一人做出推 扯伊的動作,楊○毅就說伊是他的哥哥,並與對方口角衝突 ,伊把楊○毅往後推,楊○毅還是衝動地自己往前移動,把 伊向後推,且伸手拍掉被告的刀子,與被告口角衝突,並口 出自己沒在怕刀之類的話語,之後被告就先揮刀砍傷楊○毅 ,再持刀砍伊腿部,被告砍伊之後,直接叫伊離開現場,伊 就開車載楊○毅一起到醫院就醫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毅 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郭○銘與對方有債務 糾紛,丙○○才開車載伊與郭○銘去現場與對方談,一開始 是被告與丙○○在談,直到少年張○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到場後,對方的人越來越多,丙○○打電話給朋友說被包 起來了,被告就拿出西瓜刀拍丙○○的臉,丙○○就說:「 開玩笑的」,被告就說:「那我砍你也是開玩笑的嗎」,然 後因為張○騰用手推伊,被伊用手擋住,被告就拿刀拍伊左 臉說:「你怕我不敢砍是不是」,後來伊就遭被告持刀砍傷



了等語。證人郭○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是伊與邱 ○勳合買機車有糾紛,現場是丙○○在與被告對談,伊先站 在丙○○後面,之後站在楊○毅後面,因為對方的人越來越 多,丙○○打電話找人時,被告就拿出刀子並拍丙○○的臉 ,丙○○有說是開玩笑的,楊○毅則擋住少年張○騰,並發 生口角,被告有拿刀貼著楊○毅的臉罵髒話,伊聽到現場有 人說「信不信我會砍你們」,後來楊○毅就被砍了等語。查 證人丙○○、楊○毅、郭○銘於案發時與被告均不認識,且 金錢糾紛之當事人係郭○銘與邱○勳,與被告無涉,可徵渠 等與被告毫無嫌隙,又經具結擔保上開證述,是以就上開情 節,未見證人有刻意誣陷被告而自陷誣告或偽證罪之動機, 況證人即告訴人丙○○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當時被告砍 傷伊一刀後,其實有機會再攻擊伊,卻並沒有繼續砍伊,伊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且伊醫療費僅數千元,願意與被告 和解,金額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足見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實無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意, 更無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誘因,且渠等所述過程尚無重 大悖於事理常情,堪認渠等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而證人上 開證述被告自丙○○講電話後始取出刀械,拍打丙○○臉部 ,及與楊○毅衝突,持刀拍打楊○毅臉部及口出持刀砍人等 言語之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上開證述堪可採信。㈡、又證人邱○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與郭○銘合買機 車,就價金起糾紛,郭○銘要伊退錢,伊害怕才找被告來, 一開始是伊先跟丙○○談,後來被告認為對方要占伊便宜才 站出來幫伊講話,伊就站在被告後方,聽到丙○○打電話說 被包了,被告才拿出刀子,楊○毅就挑釁說「刀子他很熟」 等語,被告就持刀砍向楊○毅等語。證人張○騰則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當天係因邱○勳傳訊息表示其有金錢糾紛,伊的 朋友楊○毅要將其帶走,請伊到場和解,伊到場後看到丙○ ○打電話要找人過來,被告與丙○○發生口角,被告就突然 拿刀出來,楊○毅則喊說「你以為你拿刀我就會怕嗎」等語 ;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剛到場時,被告與丙○○在談話,氣 氛還可以,但是丙○○打電話說他被包了,被告就拿刀出來 ,丙○○就笑笑說他在開玩笑,楊○毅本來站在丙○○後面 ,突然往丙○○方向走出來,伊就聽到現場有人嗆說:「拿 刀子出來我也不怕」,但不是伊這邊的人說的等語。查被告 與證人張○騰均係案發時經證人邱○勳請求到場協助之人, 可謂於案發時係立場相同之人,是以證人邱○勳及張○騰就 本案經過之相關證述,除有偏袒維護被告之可能外,尚無刻 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而參邱○勳與張○騰上開證述事發經過



情節,就被告談判之初並無持刀械,嗣因丙○○撥打電話後 ,被告始不滿而取出刀械,其後丙○○姿態放軟,反而係楊 ○毅出面嗆聲等情,與前揭證人丙○○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足佐前揭證人丙○○等人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綜觀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金錢糾紛係存在於邱○勳與郭○銘間, 被告實非事主,而被告於談判之初確實並未持刀械,係因丙 ○○撥打電話求援始取出刀械,然被告取出刀械後並無立即 砍傷丙○○之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並據上開證人證述 如前,足見被告取出刀械之初,係欲先警告並恐嚇丙○○甚 明,況丙○○廝時正撥打電話,苟被告僅單純持刀而未刻意 刀鋒相向,丙○○理應以所持電話求救,然丙○○卻係立即 表示是開玩笑的等語,足見當時丙○○已受到被告持刀而立 即可能危害之恫嚇,始放低姿態以求和,堪認證人丙○○等 上開證述被告持刀以言語及動作恫嚇丙○○等情與現場情狀 相符,是被告持刀之初有上開恐嚇丙○○之犯行堪可認定。 參酌被告並非事主,與證人丙○○、楊○毅前無仇怨糾紛, 顯見被告原無必然需傷害丙○○、楊○毅之動機;況依被告 談判之初並未持刀,係丙○○撥打電話後被告始取出刀械, 且目的並非直接砍擊丙○○,否則當不會予丙○○求和之機 會,足見被告持刀出來之初始目的應為威嚇對方;又嗣後被 告雖先後砍傷楊○毅及丙○○,然並無繼續追擊,反而要求 丙○○等人離開現場等情可知,被告雖嗣後確有持刀傷人, 卻尚非失去理智胡亂追砍,苟如被告所辯係一衝突即直接持 刀傷人,則渠顯然係一言不合即無法控制情緒之人,難認傷 人後尚可理性讓丙○○等人離開。又參以被告有先持刀恫嚇 丙○○之犯行在先,嗣楊○毅言語尖銳挑釁,則前揭證人所 證述被告亦先以所持刀械及言語恫嚇楊○毅,惟因楊○毅並 未因而放低姿態,反而激起口角衝突,被告始憤而持刀傷害 楊○毅等情,除與被告持刀恫嚇丙○○在先之行為模式相符 ,亦與證人邱○勳、張○騰證述衝突經過之主要情節相符, 復與事理相合。故而被告傷害楊○毅及丙○○前,有先以上 開持刀及言語之方式恫嚇丙○○、楊○毅,嗣因與楊○毅仍 有口角衝突始持刀傷人之情,應與案發當時情境、被告行為 模式及行為目的相符,是被告傷害楊○毅前,亦有先以上開 持刀及以言語方式恫嚇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楊○毅雖堅稱 其未出言挑釁被告等語,與上開事證事理不符,尚難採憑。㈢、至於證人即邱○勳雖對於經詢問被告有無持刀拍丙○○臉部 時,稱:「沒看到」;對於經詢問被告有無口出:「我砍你 也是開玩笑」等語時,係稱:「沒聽到」;另於經詢問被告 是否有說:「你怕我不敢砍是不是」等語,則證稱:「忘記



了」等語,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並不敢具體證稱 「沒有」上開情節,而係以:沒看到、沒聽到、忘記等模糊 字眼一筆帶過,然對於其餘談判過程如丙○○打電話起衝突 ,被告取出刀械,楊○毅亦有衝突等情,均能清楚證述,且 情節與證人丙○○等人證述相符,足見其僅對於可能使被告 涉犯恐嚇等罪嫌之情節有所迴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張○騰雖證稱被告無持刀拍打丙○○等人,且之後 其腦袋一片空白均不知情云云,然查張○騰係與被告一同受 邱○勳請託到場之人,且案發後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頁面抱 怨:「我他媽一個機車對一台汽車,今天也不是我的事情我 只是想保護我們公司的孩子,現在為了自己而出賣我」等語 時,張○騰尚於其後留言表示:「難過」等語,有網頁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足見案發前後 ,被告與張○騰均立場相同且交情匪淺,又案發時張○騰亦 有到場,張○騰原有維護被告或自己行為之誘因,況張○騰 於審理之初曾一度供稱天色昏暗沒看到砍人過程及不知何人 拿刀子出來云云,嗣後始稱被告有持刀等語,對比其前後證 述自相矛盾,是其此部分證述,實無可採,自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持刀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㈤、至於辯護人請求勘驗證人警詢光碟部分,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之證人警詢供述既未經本院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明而足堪認定,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而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 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從而行為人言行是否該當恐嚇,仍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查本案依被告上開言行 內容,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確有危害 告訴人丙○○及楊○毅生命身體安全,是以縱然楊○毅遭被 告持刀及言語恫嚇前後有不畏懼刀械等言行,仍無礙於被告 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揭言行自已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與侵害之法益均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邱○勳所託,與告 訴人丙○○、楊○毅相約談判而至本案屬公開場所之案發地 點,嗣因衝突後情緒憤怒而為持刀及言語恐嚇告訴人2 人之 動機及行為手段情節,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互不認識 ,告訴人丙○○所受侵害程度,及告訴人楊○毅以拍打刀械 等言行挑釁而引發被告上揭犯行及其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有出面投案(未構成自首),並於審理中對於持刀對他 人構成恐嚇行為部分坦承不諱,然對於上揭持刀拍打及言語 恐嚇等犯行始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與 告訴人丙○○就全部告訴(含傷害部分)均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告訴人丙○○ 並曾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就被告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 告訴人楊○毅部分,業已就傷害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被告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 代理人即楊○毅父親道歉等情。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有躁鬱、憂鬱症 ,並由辯護人提出被告於107 年度因失眠而就醫之診斷證明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聲請傳 喚員警到庭作證。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 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員警約談相關 人等時已掌握係綽號「阿佑」之人持刀為本件犯行,嗣透過 邱○勳聯絡被告到案說明,其後被告始出面投案等情,有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 年12月9 日新警刑字第1060018063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是以被告投案前,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已掌握被告所涉 犯嫌,依前揭見解,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辯護人聲請傳喚 員警堪認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刀械朝向告 訴人楊○毅之脖子砍下,楊○毅見狀閃避,仍遭被告所持刀 械砍到右側上臂至後背(右側上臂16公分長、右側後背肌11 公分長),致楊○毅受有右側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 和肌腱撕裂傷、右側撓神經斷裂、右手腕無法自主伸展、右



手指無法自主伸展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持刀砍傷 楊○毅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刀械砍告訴人丙○○ 之左大腿1 刀,致丙○○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第278 條第1 項重傷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⒊就被告經起訴持刀砍傷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 人丙○○具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就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犯 行原應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持刀恐嚇丙○ ○在先,嗣持刀傷害丙○○在後,是以如傷害部分成罪,因 傷害屬實害犯,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則其傷害 前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即經撤回告訴之傷害部分與恐嚇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⒋就被告經起訴持刀砍傷楊○毅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查: ⑴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載有明文。又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而查楊○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前經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認負重能力仍屬 不足,「但未來仍有進步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可徵楊○毅所受上開傷勢尚非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再經本院 送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 度,或有無其他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經花 蓮慈濟醫院認其手部機能減損程度為上肢功能之42%,相當 於全身功能之25%,而右側手指及手腕無法伸展之問題已有 改善,不符合障礙鑑定之輕度等級,未達嚴重減損程度,且 無其他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語,有花蓮慈 濟醫院107 年2 月9 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392號函暨附件鑑 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是以客 觀上已難認楊○毅所受傷害符合刑法重傷害之定義。 ⑵再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 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 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同院 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台上 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究係蓄意殺害、使人受重傷或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自應 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方式、行為手段、下手力 道、衝突起因、雙方武力優劣、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被害人 受傷情狀等各項因素予以研析,以資認定。查被告與告訴人 楊○毅原先互不認識、亦無仇怨嫌隙,乃因受託到場且因口 角糾紛致起衝突已如前述,衡情應尚不足以引起被告重傷害 楊○毅之動機。而觀之前揭楊○毅受傷過程,被告與證人均 一致供稱僅揮砍一刀,且被告其後並無再繼續持刀朝楊○毅 揮砍。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楊○毅之傷勢,手部刀傷係位於右 手臂後側,腋下與肘關節中間,約呈「一」字狀之橫切傷口 ;背部等高位置同有約呈「一」字狀之橫切傷口,且右手臂 自然下垂在身側時,手部與背部傷疤可相連,有照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7 頁)。衡酌上開楊○毅所受 傷勢情形,復參以楊○毅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砍過來時, 其係右手自然垂放在身體旁而隨身體一起向左轉閃避等語並 當庭示範動作,及被告與證人丙○○一致供述被告持刀揮砍 楊○毅時,楊○毅係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且被告係右手持刀 揮砍等語,可知被告揮刀方向應係以約略平行之手勢,約朝 楊○毅右上臂中段部位橫砍,而依楊○毅左轉閃躲之動作, 所影響者應僅係傷口從身體正面平移至背部,而無礙於傷口 形狀及高度,是被告揮砍楊○毅之身體部位應係上手臂中段 位置堪可認定,起訴意旨遽認被告係朝楊○毅頸部揮砍而有 重傷害犯意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有據。綜上所述, 依楊○毅所受傷勢、被告攻擊行為方式、部位,及被告與楊 ○毅前無仇怨糾紛,僅一時口角情緒失控持刀揮砍楊○毅致 成傷,實難遽認被告揮刀之際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被告主 觀上應係基於教訓楊○毅之傷害犯意而持刀砍傷,被告辯稱 其並無重傷害犯意之詞,應堪採信。
⑶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 尚有誤會。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變 更起訴法條僅限科刑及免刑判決,本件既因撤回傷害告訴而



應為不受理諭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又就被告持刀砍傷楊○毅所涉傷害犯行,楊○毅業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揭規定,自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對楊○毅恐嚇之犯 行間,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刀械1 把,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雖 證人丙○○、楊○毅、郭○銘等人於審理中供稱案發時之刀 械長度應更長等語,惟證人丙○○經提示刀械時,亦證稱刀 型與被告案發時所持用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 ),且證人丙○○、楊○毅均一致證稱從被告取出刀械至遭 刀械砍傷歷經之時間甚短,證人丙○○甚且證述可能不到10 秒等語,雖證人就時間之供述可能參雜主觀感受及推測而未 必精確,然依證人證述可確定自被告取刀至砍人所歷經之時 間非長,是以在短時間內,及面對被告手持刀械拍打、揮砍 而驚慌等情狀、因素之情境下,是否能準確認知刀械之長度 並非無疑。且依卷內扣案刀械照片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刀 械之情況,刀身總長約21公分,刀刃仍屬鋒利,客觀上被告 並非無持扣案刀械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可能,而案發現場復無 查扣其他刀械,是仍堪認扣案之刀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而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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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