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9號
HLDM,106,原訴,29,201811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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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晏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33、1236、1474、1566、161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時就被告乙○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 項之 教唆頂替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2 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乙○○願受科行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被告乙○○犯教唆頂替罪,請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丁○○願受科 行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丁○○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請 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藏匿人犯罪,請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 條第1 項、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 款所定情刑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
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
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
106年度偵字第1617號
106年度偵字第1566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寅○○
辛○○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皓(年籍詳卷,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中)、陳○霖(年籍詳卷)因細故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1 時許,以行動電話在臉書相約於106年3月18日19時許,在花 蓮市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出口處談判。少年林○皓於106年3 月17日晚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 號,告知子○○ 、癸○○、少年趙○宗(年籍詳卷,另案花蓮地院少年法庭 調查中)、少年楊○祥(年籍詳卷,另案花蓮地院少年法庭 調查中)、少年林○辰(年籍詳卷,另案花蓮地院少年法庭 調查中)於隔日約人談判事,並求助子○○、癸○○幫忙。 子○○對原無傷害犯意之少年林○皓表示花蓮縣○○鄉○○ 路000號房屋1樓樓梯下方儲藏室有鋁棒、高爾夫球桿,明日 可拿取供談判打架使用,並叫少年林○皓去看一下,少年林



○皓、趙○宗楊○祥林○辰等人查看屋內1 樓樓梯下方 確實有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子○○並當著癸○○、少年 林○皓、少年趙○宗、少年楊○祥、少年林○辰面前稱:看 要不要帶西瓜刀去,沒辦法談的話,就對對方砍手砍腳等語 ,少年趙○宗聽此話語,遂當場將上址1 樓客廳沙發下之西 瓜刀1支取出,改放到上址1樓樓梯下方儲藏室,與鋁棒、高 爾夫球桿等物放在一起,子○○並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癸○ ○明天找些人幫少年林○皓一同前往打架,癸○○應允後, 子○○、癸○○、少年林○皓、少年趙○宗、少年楊○祥、 少年林○辰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當下約定明天 晚上18時許,到花蓮縣○○鄉○○路000 號集合,拿上址屋 內之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作為武器前往談判打架 使用。子○○承前同一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於106年3月 18日16時許,以電話詢問癸○○有無召集眾人陪同少年林○ 皓前往赴約,並要癸○○先把人找好,癸○○遂利用行動電 話迅速召集辰○○、丙○○、甲○○、寅○○、巳○○、己 ○○、辛○○、卯○○、少年賴○真(年籍詳卷,另案花蓮 地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林○銘(年籍詳卷,另案花蓮地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張○諺(年籍詳卷,另案花蓮地院少年 法庭調查中)、游○元(年籍詳卷,另案花蓮地院少年法庭 調查中)等人至花蓮縣○○鄉○○路000 號集結。子○○並 將花蓮縣○○鄉○○路000 號房屋鑰匙交予己○○持往開門 。
於106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至同日19時5 分許,癸○○、辰 ○○、丙○○、甲○○、寅○○、巳○○、己○○、辛○○ 、卯○○、少年林○皓趙○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真等17人,先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 小客車抵達花蓮縣○○鄉○○路000 號聚集後,子○○透過 癸○○、少年林○皓、己○○,與辰○○、丙○○、甲○○ 、寅○○、巳○○、辛○○、卯○○、少年趙○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真等人,共同基 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傷害敵對即少年陳○霖 陣營之人,少年林○皓趙○宗楊○祥林○辰將放置在 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1樓樓梯下方之西瓜刀、鋁棒 、高爾夫球桿等物搬至1 樓客廳靠近門口處,癸○○詢問西 瓜刀1支誰要拿,辰○○表示其要拿,癸○○遂將西瓜刀1支 交予辰○○。子○○及癸○○等18人,雖無置對方於死之主 觀故意,然渠等為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前往打架 者分持西瓜刀利刃、鋁棒、鐵製高爾夫球桿等物,若揮打到 人體要害部位,可能因毆擊力道過大,或因人數眾多,情緒



激昂並先後攻擊致無法節制其他共犯,亂刀揮砍、場面激烈 混亂以致下手不知節制,無法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將發 生致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惟因主觀上僅欲教訓對方而疏未注 意而致未能預見死亡結果,決意前往談判地點即花蓮市南濱 公園自行車車道出口處現場與對方鬥毆,少年林○皓、趙○ 宗、林○辰楊○祥等人將子○○提供之鋁棒、高爾夫球桿 等物搬上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 癸○○指示眾人先前往南濱公園大門停車場內集結,再拿取 鋁棒、高爾夫球桿等武器。於同日19時20分許,巳○○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寅○○、丙○○、癸○○、少 年林○銘,而辰○○、甲○○、辛○○、卯○○、己○○, 少年林○皓趙○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 賴○真等人則分乘機車,一同由花蓮縣○○鄉○○路000 號 出發,車隊於同日19時27分許,陸續抵達南濱公園大門停車 場,己○○、辛○○、少年賴○真、林○皓趙○宗、林○ 辰、楊○祥等人自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車箱內,取出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在場等候其它同夥。於 同日19時30分許,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張○ 諺逕行至花蓮市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右轉進入花 蓮市立殯儀館後方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繞一圈後,停車在自 行車車道涼亭附近草地等候,同時間卯○○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附載少年游○元、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 載少年賴○真,同至花蓮市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 查看,見敵對陣營即少年陳○霖糾集少年常○、賴○澄、葉 ○揚、謝○喆喆、劉○俞、許○翔、邱○富、魯○翔、黃○ 瑋、張○榮(以上少年之年籍均詳卷)等人,卯○○騎機車附 載少年游○元、甲○○騎機車附載少年賴○真回到南濱公園 大門停車場內與癸○○等人會合,回報目睹之敵對陣營人數 有二十餘人,卯○○、甲○○、少年賴○真、游○元拿取鋁 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後,癸○○號令眾人前往現場就直接毆 打敵對少年陳○霖陣營之人。巳○○、寅○○、丙○○、少 年林○銘等人均見為數甚多之人分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 欲前往打架,不為任何勸阻,且決意參與一同前往現場支援 以助長氣勢,形成雙方人數對壘相脅之態勢。於同日19時33 分35秒至34分16秒許,甲○○、辛○○、卯○○、己○○、 少年林○皓趙○宗楊○祥林○辰游○元、賴○真等 人分乘機車,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寅○ ○、丙○○、癸○○、少年林○銘,一起從南濱公園大門停 車場出發前往鬥毆現場。於同日19時34分20秒至29秒許,少 年楊○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少年趙○宗卯○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附載少年游○元,甲○○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附載少年賴○真,少年林○辰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附載少年林○皓,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附載辛○○,先後抵達花蓮市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 處天橋與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出口交會處,見少年陳○霖、 常○、賴○澄、葉○揚及謝○喆等人在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 出口處,依當時情勢,雙方參與鬥毆之人有隨時可增加之情 狀,卯○○、己○○、辛○○、甲○○、少年林○皓、趙○ 宗、楊○祥林○辰游○元、賴○真等人下車後,手持鋁 棒、高爾夫球桿等物,辰○○、少年張○諺則由自行車車道 涼亭附近,分二路前後包抄對「敵人」即少年陳○霖陣營之 人整體攻擊,採群組游離方式,各自選擇攻擊離自身較近敵 人之自然分工,己○○、辛○○、甲○○、少年賴○真、林 ○辰、林○皓等人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從南濱公園自 行車車道出口處旁階梯附近,開始追打逃往對向北上車道之 不特定人;同一時間,卯○○、少年趙○宗楊○祥、游○ 元、張○諺等人持鋁棒、高爾夫球桿,辰○○則持西瓜刀, 追打逃跑在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往涼亭方向的少年賴○澄、 少年葉○揚、少年謝○喆、少年常○等人,使少年賴○澄受 有頭部鈍傷、撕裂傷;少年謝○喆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挫 傷、下背挫傷;少年葉○揚受有身體正面右側髖部遭刀砍傷 ;追打過程中,辰○○持西瓜刀朝少年常○背部猛力揮砍 2 刀,常○因而受傷倒地不起。於追逐鬥毆之際,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辛○○於同日19時34分53 秒許先行 離開現場,於同日19時35分22秒許,巳○○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載寅○○、癸○○、丙○○、少年林○銘等人 ,到達花蓮市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於同日19時 35分24秒許,癸○○、丙○○下車查看,於同日19時35分30 秒許,少年林○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附載少年林○皓卯○○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附載少年游○元、甲○○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附載賴○真離開,癸○○、丙○○ 見狀亦趕緊上車,於同日19時35分36秒許,巳○○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寅○○、癸○○、丙○○、少年林 ○銘等人離開現場,於同日19時35分53秒許,辰○○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張○諺離開。上述人等隨即均返回花 蓮縣○○鄉○○路000 號房屋內,將所持以鬥毆之犯罪工具 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均放回上址房屋內後陸續離 開。少年常○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迅速送往醫院,於到院前心 跳休止,經急救後延至同日22時34分許,因右肩胛下受有切 割砍劈形態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



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二、子○○經由癸○○、辰○○告知,知悉辰○○持刀砍少年常 ○,且由電視新聞報導得知少年常○到院前心跳休止,子○ ○乃叫癸○○通知有前往鬥毆之人,於106年3月18日22時許 ,至花蓮縣○○鄉○○路○段00號「61卡拉OK」,討論如何 串證事宜。子○○另交付花蓮縣○○鄉○○路000 號房屋鑰 匙予丁○○,命丁○○於同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將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內辰○○等 人持以鬥毆之犯罪工具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載至 「61卡拉OK」。子○○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61卡拉OK」 停車廣場前點名了解持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者分 別為何人後,子○○於同日23時許,偕癸○○、辰○○、少 年林○皓林○辰張○諺趙○宗楊○祥游○元等人 進入「61卡拉OK」員工休息室內,與乙○○一同觀看上址員 工休息室內電視新聞報導播放花蓮市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 端出口處鬥毆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子○○、乙○○均 明知辰○○持刀砍少年常○,少年林○辰亦參與鬥毆,均係 涉有傷害致死罪嫌之犯人,子○○、乙○○竟共同基於意圖 使辰○○、少年林○辰等犯人得以隱避之犯意聯絡,於3 月 18日23時至24時許,在「61卡拉OK」員工休息室內,共同教 唆原無頂替犯意之少年林○皓對警謊稱是少年林○皓持刀砍 少年常○,教唆少年張○諺對警謊稱是他一個人騎機車,並 教導卯○○、少年林○皓張○諺趙○宗楊○祥、游○ 元如何串證後,由乙○○以立法委員助理身分,於同年月19 日0時28 分許,偕少年林○皓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投案,由少年林○皓對警謊稱是其持刀砍人,並交 付犯罪工具西瓜刀予警扣押,以頂替犯人辰○○。乙○○、 子○○再於同年月19日3時35 分許,偕卯○○、少年趙○宗楊○祥游○元張○諺前往中華派出所投案,由少年張 ○諺對警謊稱是他一個人騎機車,使辰○○、少年林○辰等 犯人隱避不被警查獲。子○○復於19日凌晨3時35 分之後, 偕犯人辰○○、癸○○、少年林○辰等人至花蓮市某旅館住 宿予以藏匿不被警查獲。嗣本檢察官指揮承辦警員深入追查 並循線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依少年游○元張○諺於同年 3月23日之供述,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拘票,命警於同年3月24 日執行拘提辰○○到案。本檢察官再觀看警員提供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依所拍攝之自小客車、機車車號及相關 車輛同進出之情形,依職權核發拘票,命警於同年3月29 日 執行拘提癸○○、巳○○、寅○○到案,之後又陸續命警追 緝子○○、乙○○等人到案。丙○○、甲○○、己○○、辛



○○、少年林○銘、賴○真、林○辰等人見無法隱避,始陸 續至警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其於106年3月18日22時許,從花蓮縣○○鄉○○ 路000 號房屋取出之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是辰 ○○、卯○○及少年林○皓等人持以鬥毆之犯罪工具,關係 辰○○、卯○○、少年林○皓等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丁○○ 以自小客車將上述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載運至 花蓮縣○○鄉○○路○段00號「61卡拉OK」後,竟於106年3 月18日23時23分許,在「61卡拉OK」停車場,持濕抹布擦拭 西瓜刀的刀柄、刀刃與高爾夫球桿,以湮滅西瓜刀、高爾夫 球桿上留存之辰○○、卯○○、少年林○皓等犯人指紋跡證 ,迭於106年3月19日16時許,將上述鋁棒、高爾夫球桿等證 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村○○○00號旁附近丟棄,而 湮滅、隱匿關係卯○○及少年林○皓等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嗣於106年4月11日,警循線查獲丁○○,丁○○帶警至花蓮 縣○○鄉○○村○○○00號旁附近尋找,現場僅剩裝高爾夫 球桿的袋子,供卯○○等人犯罪所用之鋁棒、高爾夫球桿等 證物,則不知去向而未能扣案。另丁○○明知少年林○辰有 參與鬥毆,係涉有傷害致死罪嫌之犯人,丁○○竟意圖使少 年林○辰得以隱避之犯意,於同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4日 止,將少年林○辰犯人藏匿在花蓮縣境內某房屋內,並提供 吃住予少年林○辰,使少年林○辰犯人得以隱避不被警查獲 。
四、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被害人少年賴○澄、少年葉○ 揚、少年謝○喆、少年常○之父親庚○○、母親壬○○告訴 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與共犯之供述證據:
(甲)證明被告子○○事前參與共謀,提供武器供被告癸○○ 等人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傷害罪部分:
1、被告子○○於警詢供稱: 106年3月17日晚上是林○皓到 吉安鄉自強路278號聊天時告訴我路。我於106年3 月18 日6 時許,打電話給癸○○問他吵架要去了嗎,我有跟 癸○○說如果要去的話,1 樓樓梯下儲藏室有高爾夫球 桿。因為他們在聊天時說要跟人談判時沒有工具,然後 我就跟癸○○說樓梯下有高爾夫球桿等語。被告子○○ 於偵訊供稱:我有問癸○○人有找了嗎,癸○○回答說 有,因為17日癸○○有說要去幫林○皓的忙,癸○○說 林○皓要去跟人家吵架、談判。我叫己○○拿鑰匙給癸



○○等語。被告子○○於法院羈押庭供稱:他們說要去 談判,我跟癸○○說樓梯間下面的倉庫裡有高爾夫球桿 可以帶去。我有跟癸○○說去幫林○皓談判,有叫癸○ ○幫忙找人,叫癸○○幫林○皓。我有打給癸○○,問 癸○○要去嗎,有沒有找到人,癸○○回答有找到人。 我叫己○○找我拿鑰匙給癸○○。我起初跟他們說因為 對方很多人,要他們把高爾夫球桿帶在身上等語。 2、被告癸○○於警詢供稱:3月17 日晚上,我和子○○、 林○皓趙○宗在自強路278 號房子,子○○說有武器 叫林○皓來拿等語。被告兼證人癸○○於偵訊具結後供 稱:林○皓說明天要和人家吵架、打架,子○○跟林○ 皓說自強路278 號房子內有武器,並叫林○皓去看,子 ○○叫林○皓明天來拿。我有看到趙○宗有拿一把西瓜 刀出來,我有聽到子○○對我們講說可以帶西瓜刀去。 我和林○皓不是很熟,只有見過1、2次面,是因為子○ ○叫我找人,我才興起要幫林○皓的意思,我原本不想 幫林○皓,是子○○叫我去我才去。子○○叫我找我們 那一群去挺林○皓,就是要打架的時候幫忙林○皓打人 。子○○有講說明天把武器帶在身上,以備不時之需, 因為有可能會打起來之類的話。子○○是講打手打腳。 子○○叫我們明天帶著那些武器去。子○○跟林○皓說 明天要去談判之前,再過來這邊拿武器。子○○有叫我 幫林○皓找人,18日16時許,子○○問我有沒有找到人 ,叫我先把人找好,我才開始約人。接著子○○叫己○ ○拿自強路278 號鑰匙來開門,林○皓就將昨天在屋內 看的武器拿出來等語。證人癸○○於少年庭證稱:林○ 皓跟我們說他要跟人家吵架,子○○就叫我幫他找人; 子○○說後面有東西,叫林○皓去看等語。
3、共犯兼證人林○皓於偵訊具結後供稱:17日晚上,我和 癸○○、子○○、林○辰趙○宗楊○祥在自強路27 8 號房子,我跟子○○說隔天要找人打架,子○○跟我 說屋內有武器可以拿。我和趙○宗楊○祥去看有高爾 夫球桿和球棒,西瓜刀則是在客廳1 樓的椅子底下;子 ○○說如果對方人很多的話,看我們要不要帶西瓜刀, 還說真的沒辦法的話就砍手砍腳,趙○宗將1 樓客廳沙 發下的西瓜刀拿出來看,子○○、癸○○都在1 樓客廳 沙發上坐著。我跟子○○講好18日會過去自強路278 號 拿那些武器等語。共犯林○皓於少年庭供稱:提供武器 的人是子○○;案發前一天,子○○約我和趙○宗、楊 ○祥、癸○○、林○辰去自強路278 號,子○○跟我說



有準備高爾夫球桿、球棒放在1 樓樓梯底下,並說如果 對方真的人太多,看要不要帶西瓜刀,到時候再拿出來 ,我看到1樓的沙發底下有放西瓜刀等語。
4、共犯兼證人趙○宗於偵訊具結後供稱:我拿鋁棒打對方 。這不是第一次,之前有處理過一樣事情,但是沒有打 起來。3 月17日晚上,癸○○、子○○、林○皓、趙○ 宗、楊○祥在自強路278 號房子,林○皓跟子○○說隔 天要找人打架,子○○跟我們說屋內1 樓樓梯下有武器 ,楊○祥林○皓趙○宗有看到高爾夫球桿和球棒, 至於西瓜刀則是在客廳1 樓的椅子底下,趙○宗將西瓜 刀從沙發底下拿去樓梯下放。18日己○○拿著鑰匙來開 自強路278號的門等語。
5、共犯兼證人楊○祥於偵訊具結後供稱:如果癸○○沒有 找人的話,我應該是不會去,因為對方很多人,我應該 不敢去。武器是子○○叫我們拿著,因為他們人會很多 ,怕我們被對方打。我有看到趙○宗從他坐的沙發位置 下面拿西瓜刀出來,子○○有說真的不行再拿西瓜刀出 來,又說高爾夫球桿可以帶去,不行的時候,要打的時 候就可以拿出來打對方,子○○先跟癸○○說明天找人 幫林○皓他們,癸○○回答好,接著癸○○對著我和林 ○皓說明天晚上6點到自強路278號集合,林○皓說好, 我就知道明天要先去自強路集合後,要去南濱談判或打 架等語。
6、被告兼證人己○○於偵訊具結後供稱: 子○○打了兩通 電話一直催我叫我趕緊過去跟他拿鑰匙。我在拿鑰匙時 有跟子○○說癸○○叫我去自強路集合要跟人家吵架。 癸○○都聽子○○,我則是聽癸○○等語。
7、證人丁○○於偵訊具結後證稱:子○○將自強路278號的 鑰匙交給己○○,己○○去開門進去拿武器去打架。( 問:自強路278號平常是否子○○在使用?)我去的時候 有時候會遇到子○○等語。
8、被告兼證人辰○○於偵訊具結後供稱: 我們這群有我、 癸○○、林○皓是跟子○○的大哥等語。
(乙)證明被告子○○、癸○○、辰○○、卯○○、己○○、 辛○○、丙○○、甲○○、寅○○、巳○○等人,於共 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內,應對傷害、傷害致死結果共同負 責部分:
1、被告癸○○於警詢供稱:案發前一天,林○皓到自強路 278 號找我,叫我幫他找人跟準備武器,我跟他說好; 辰○○手上就拿著我準備的西瓜刀出發等語。被告兼證



人癸○○於偵訊具結後供稱:我問誰要拿刀,辰○○跟 我說他要拿刀。在自強路時,我有跟我找的那一群人講 說等一下要帶武器去打架,我跟寅○○、巳○○、丙○ ○、林○銘搭自小客車至南濱橋下打架地點,我們5 人 原本也是要去幫忙,因為我們的汽車遇有紅燈,所以晚 到,到時我們同夥的機車都還在現場。原本我們車上 5 個人是要與林○皓會合一起去,只是我們路上塞車所以 晚到。西瓜刀有可能砍到人體動脈而導致失血過多死亡 。我不能確保辰○○不會拿刀出來砍人。我有講過去就 直接打了。我有跟寅○○、巳○○、林○銘說要去打架 ,他們知道車內放球桿與球棒要拿去打人用。他們拿武 器在停車場等候約3、4分鐘,巳○○、寅○○都知道等 一下要去打架。在民治路時我就有跟丙○○講說等一下 要去跟人家吵架,丙○○沒有說不想去,我沒有逼丙○ ○一定要去,丙○○可以選擇自行離開。在自強路278 號我就看到辰○○拿著西瓜刀。辰○○拿著西瓜刀對著 副駕駛座的寅○○問說刀可以放你們車上嗎。在南濱停 車場時,我和己○○有說到了就直接打,丙○○、巳○ ○、寅○○都在現場。我、甲○○、張○諺、賴○真、 丙○○、辰○○、林○皓趙○宗、己○○都是跟子○ ○大哥;之前106年2月時的事,那次丙○○也有去,子 ○○說有事叫我們去,那次要去打架或吵架等語。證人 癸○○於少年庭證稱:在民治路聚集時,大家有問有什 麼東西,林○皓說有一把西瓜刀,所以我就問說誰要拿 ,辰○○說他要拿等語。
2、被告辰○○於警詢供稱:我和癸○○、甲○○、丙○○ 等12人在民治路185 號倉庫前,癸○○在場有說誰要拿 刀子,我就說給我拿。林○皓趙○宗由屋內1 樓樓梯 下拿出很多高爾夫球桿及1 把西瓜刀等語。被告兼證人 辰○○於偵訊具結後供稱:犯罪工具是我們大家要出發 前一分鐘才搬上車。搬工具時寅○○應該是在車上,還 沒有搬工具時寅○○是在屋內1 樓。聽到鋁棒的聲音, 我就知道大概已經開打了。我在自強路時有聽到我們的 人說「安全帽不要拿下來」,所以我知道我們的人來了 ,已經開打。打完後,我將刀子放在椅子上時,巳○○ 、寅○○、癸○○都有在自強路278號2樓。是癸○○叫 巳○○、寅○○載高爾夫球桿。丙○○在民治路時就知 道等一下要去打架,丙○○有在聽癸○○講話的內容, 丙○○來的時候我們都有在講打架的事,1 樓客廳地上 放的袋子是打開的,有露出高爾夫球桿,也有聽到鋁棒



互相踫撞的聲音,此時丙○○在1 樓客廳,林○皓拿刀 出來走到沙發旁拿給我,丙○○當時也是坐在沙發上。 癸○○有說拿高爾夫球桿的要見效果就要對對方斷手斷 腳,拿刀的對對方砍手砍腳等語。證人辰○○於少年庭 證稱: (問:癸○○有無跟你說拿刀的對對方砍手跟砍腳 )我有聽到等語。
3、被告兼證人卯○○於偵訊具結後供稱:我拿高爾夫球桿 打對方;癸○○說到那邊就直接打,我只記得辰○○有 拿著刀在客廳;我的認知白色轎車的五人會一起去打架 現場幫忙壯大聲勢,讓他們知道我們也很多人。癸○○ 應會下車與我們一起打。車內四個人都是聽癸○○的。 當天白色轎車的五人不去打的話,我就不敢去打,因為 我們就少了好幾個人,少人多少都有影響,因為我自己 覺得人少的話,對方就敢打我們等語。
4、被告己○○於警詢供稱:癸○○於106於3月18日18 時30 分之前,以網路即時通說要出去跟人家吵架,我有跟辛 ○○說要去跟人家吵架。在南濱停車場時,癸○○有說 打架不要漏氣。我將機車停下後,我跟辛○○各拿高爾 夫球桿往前追等語。被告兼證人己○○偵訊具結後供稱 :我在自強路278 號看到西瓜刀是辰○○拿著。癸○○ 在自強路278 號有講等一下去就直接打。要去打架的17 個人當時都在自強路278號1樓屋內。我印象中是癸○○ 拿刀給辰○○,我在客廳有看到,當時要去打架的人全 都在客廳。癸○○在自強路屋內時有提到,我們自己有 拿刀的人要會判斷何時砍,癸○○也有提到假如對方的 人有砍我們,那我們拿刀的人一樣回砍對方。癸○○和 我在南濱停車場都有說一下車就直接打。我們從南濱停 車場要去打架現場時,都知道等一下白色轎車內的5 人 也會一同去,因為轎車出發時就都跟在我們機車的後面 ,我認為該轎車的5 人等一下都是要去打架的,我知道 癸○○也會去打,在南濱停車場時,癸○○有接到一通 電話,接著對著我們說等一下拿刀的,對對方砍手跟砍 腳。到南濱停車場時,我們知道辰○○有帶西瓜刀。到 案發現場下車後,往左邊跑的有我、辛○○、甲○○、 賴○真,林○皓他們是一下機車往右邊跑,趙○宗或楊 ○祥有沿著階梯追對方跑上去。甲○○、賴○真有拿球 桿打到對方的人等語。
5、被告兼證人甲○○於106年4月5 日偵訊具結後供稱:癸 ○○在民治路有講有一把西瓜刀誰要拿,辰○○有拿著 西瓜刀去白色轎車想放在車上;癸○○在南濱停車場講



去就直接打。我知道白色轎車的5 人也會一起去打架現 場,因為癸○○有說他坐轎車,隨後就到等語。 6、被告兼證人丙○○於警詢供稱:18日17時許,接到癸○ ○打電話要我先到花蓮市自強路與民治路口等語。被告 兼證人丙○○於106年4月7 日偵訊具結後供稱有看到他 們都有拿高爾夫球桿、球棒,我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有 聽到癸○○說趕快去,應該就是去打架的意思,知道白 色轎車也要去打架現場,我沒有跟癸○○講說我不想去 打架現場,我都沒有向任何人講說我過去沒有要打架, 我下車時有往打架的方向看等語。
7、被告辛○○於警詢稱: 己○○有跟我說要去跟人家吵架 ,癸○○從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高爾夫球桿分給我 們;機車停下後,我跟己○○各別就拿高爾夫球桿往前 追,我有看到甲○○、賴念真拿球桿追人等語。 8、被告巳○○於警詢供稱: 車子準備要開進去,就看到天 橋下有人好像被打在逃跑的樣子,往涼亭的方向看,也 是有一群人在追跑;我將行車紀錄器影像刪除。於18日 16時遇到癸○○,他說晚上有吵架可以看;到自強路房 子,癸○○朋友說要去北濱那邊跟人家輸贏,有名男子 說可不可以把刀子放我車上。在南濱公園停車場,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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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