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9號
TTDV,107,訴,149,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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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林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行為雖與性 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而現行性 騷擾防治法規定,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 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 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 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 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 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 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共用之 雅房浴室內裝設密錄器,竊錄原告沐浴及身體隱私部位,致 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核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 事件,本院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必要,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表示,詳細身分 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均承租位於臺東縣○○市○○街0巷0號 雅房而共用浴室,詎被告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妨害秘 密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5至10分鐘,在前揭浴室 內,未得原告同意,即無故在上開浴室窗戶窗簾處以裝設密 錄器之方式,竊錄原告為附表所示之沐浴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等影像(下稱系爭妨害秘密行為),後再將所錄得之錄影



像自密錄器記憶卡轉存至電腦主機硬碟內,所得影片供己觀 賞。被告系爭妨害秘密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 被告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確對原告為系爭妨害秘 密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外出如廁及在家沐浴 均感不安,並出現失眠、焦慮、頭痛及頭暈等症狀,且其除 需擔心再次遭他人偷拍外,復需承受家人指責,致其精神痛 苦不堪,是其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妨害秘密 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惟其 現仍就讀研究所,除父母每月資助生活費1萬元外無其他收 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5至10分鐘,在前揭浴室內, 未得原告同意對原告為系爭妨害秘密行為,而被告系爭妨害 秘密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各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系爭判決及竊錄影片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及卷附證物袋),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堪信實。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 示有無理由,意即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5至10分鐘,在前揭浴室內,未得 原告同意對原告為系爭妨害秘密行為等節,已如所述;復 觀竊錄影片翻拍照片,被告係以密錄器偷拍原告沐浴之非公 開活動及胸部等隱私部位,顯已破壞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 堪認原告之隱私權已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妨害秘密行為,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僅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即於浴室內裝設密錄器長達1年 (見警卷第2頁),共計竊錄原告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 等隱私部位6次,情節重大;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亦 無收入,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500元、1,862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就讀研究所,除父母每月資助生活費1 萬元外無其他收入,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6,080 元、4萬3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 反面)。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 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38號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 年5月1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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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竊錄之隱私內容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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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 │沐浴。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 │10日 │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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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 │沐浴。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 │13日 │ │編號13 │
├──┼─────┼────────┼────────┤
│3 │105年11月 │沐浴。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 │14日 │ │編號14 │
├──┼─────┼────────┼────────┤
│4 │105年11月 │沐浴。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 │23日 │ │編號19 │
├──┼─────┼────────┼────────┤
│5 │105年11月 │沐浴。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 │25日 │ │編號20 │
├──┼─────┼────────┼────────┤
│6 │105年12月7│裸身沐浴。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 │日 │ │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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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