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2號
TTDV,107,訴,102,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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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鍾進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賴勇華 

      賴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伊藍.明基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分別為欣新建築工程行 (下稱欣新工程行)之負責人、員工,被告丙○○於民國10 5年2月19日以欣新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承攬房屋裝修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萬2,421元,復於同年4 月17日、同年8 月18日分別約定追加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款 44萬3,000 元、7萬8,100元,嗣原告認工程施作有瑕疵,僅 先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暫未給付餘款並委請被告伊藍‧明 基努安協助。詎被告明知原告已就上開工程糾紛,向臺東縣 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 欣新工程行暫未給付餘款之原因及工程瑕疵處,其等竟共同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由被告伊藍‧明基努安 製作內容為「交通隊丁○○壓榨霸凌勞工」、「丁○○大人 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警察大人我們 要生活」、「臺東縣警察局黃慶惠局長請主持公道」等布條 後,被告更於105年12月9日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名,共同前往原告任職之臺東縣警察局大門前方馬路,持 上開布條陳情抗議,向在場民眾及原告同事傳遞原告壓榨勞 工等不實訊息,足以指摘、眨抑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藉此逼 迫原告給付餘款。原告自恃從警20餘年以來,即以名譽為重 、潔身清廉自持,因被告聚眾於原告任職之臺東縣警察局門 口,且經報章媒體報導後,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有眨 損,亦遭同僚及長官以異樣眼光看待,身心健康無端受損及 至終生,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並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故意意 圖,且原告所稱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伊藍‧明基努安則以:因原告遲未給付20萬元,原本原 告當時說沒有錢不方便給付,被告也有請民意代表與原告溝 通協調,於窮盡所有溝通管道後,族人為爭取勞工權益、生 存權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走上街頭,希望原告之長官幫 忙還給我們公道,其等並無恐嚇、威脅原告之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有與原告丁○○簽訂工程契約 ,施作後因工程糾紛致工程餘款20 萬3,521元尚未取得,乃 委請被告甲○○○○○○協助促使原告給付尾款,被告3 人 並與原告相互央請議員夫人、議員、原告同事儘力協調;被 告丙○○、乙○○未於消保官指定之105年11月8日期日到場 ,被告丙○○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且有將內容告知被 告乙○○;嗣被告3 人於105年12月9日,持內容為「交通隊 丁○○壓榨霸凌勞工」、「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 不是恐嚇那是什麼」、「警察大人我們要生活」、「臺東縣 警察局黃慶惠局長請主持公道」等布條,在臺東縣警察局大 門前方道路陳情抗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 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前揭行為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 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 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 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 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丙○○曾於105年8月18日透過Line向原告請款,原告 於同年月24日回覆目前沒那麼多錢,11月份較方便等情, 有證人即原告丁○○於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我與欣新建築工程行有工程糾紛,有給 付工程款項,對方不來收尾,我就扣留了尾款20 萬3,051 元,剛開始要求被告來收尾,但被告意思是不願意來收尾 ,後來又找了議員的太太來施壓,叫我收尾的錢要出一半



;後來我又請臺東市的縣議員找泥作師傅來估價,再從尾 款扣除,被告不同意,後來沒辦法調解,我就先郵寄存證 信函,再到消保官那裡,也可能是先到消保官那裡,再郵 寄存證信函;是因工程有瑕疵,不是故意不給;被告丙○ ○在8 月中旬有請求給付尾款,但因為有瑕疵,且念在已 經配合了一段時間,我本身個性又不會明講,有請他們要 改善瑕疵部分,所以才說11 月再給。」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65號卷第180至18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丙 ○○、乙○○間確實因工程款尾款給付一事發生糾紛。再 依被告丙○○提出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 被告丙○○於105年8月18日稱「方便在跟您請尾款,單子 我傳給您」、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稱「現在我沒那麼多錢 」、被告丙○○稱「那老闆什麼時候方便」,原告稱「11 月份」、被告丙○○稱「這會不會太久,只有我們還沒清 嗎,還是大家都一樣」,原告稱「還有水電鋁門窗」、被 告丙○○再稱「這樣有點麻煩,老闆應該早點跟我們說」 (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5號卷第75頁),顯見原告於被 告丙○○、乙○○請求給付尾款時,並未告知工程尚有瑕 疵,須待補正後結算,反而直接告知沒那麼多錢、需等到 11月份,連水電鋁門的工程款都一樣等語,則原告之後再 爭執被告丙○○、乙○○施作之工程尚有瑕疵,被告主觀 上不免會就原告係因無法給付尾款,方故意以工程有瑕疵 等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藉口等情產生合理之懷疑;且原 告除申請消保官協調外,並於105年11月21日即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丙○○,函中除指工程有瑕疵外,並表明欲商 議減價、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則被告丙○○、乙○○既 先被原告告知沒錢,復又接獲原告相關存證信函,主觀上 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上開舉措係出於故意拒付工資所致 ,被告3 人所言原告壓榨霸凌勞工、且反提出告訴等情, 應是基於原告拒付工程尾款之言語、舉止而表達意見,難 認被告3人已有真正惡意而傳述不實訊息之誹謗故意。(三)又被告3 人布條上所言「交通隊丁○○壓榨霸凌勞工」、 「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 「警察大人我們要生活」、「臺東縣警察局黃慶惠局長請 主持公道」等語,足認與保護被告丙○○、乙○○工程尾 款之合法利益有關;而一般人看見上開布條雖可得而知可 能係與原告因工資問題發生糾紛,但尚無法自上開布條內 容得知誹謗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為何,參照刑法第311 條 第1 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規定,亦難認 被告3人有誹謗原告之真正惡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因被告丙○○、乙○○與原告間發生 工程尾款給付糾紛,而有上開言論,行為雖有可議,然被 告3 人主觀上尚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被告所 辯無誹謗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是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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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