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唐肅(TANG SHU)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胡玉月
胡應天
劉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參酌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57,100元,核定房屋價額。另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惟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交付
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7,100元(計算式:
房屋課稅現值57,100元+1,650,000元=1,707,1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