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張清山
張清忠
張素斷
張素梅
張素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費用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請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葉張素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故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按聲請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 1,000元(合計5,000元)。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且未 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請人共同具狀敘明由何人繳納 1,000元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請人所共同繳納,則聲請 人尚需共同補繳4,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者,即駁回聲請。另若聲請人 共同具狀敘明1,000元係由何人繳納,自應由未繳納之聲請 人補繳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