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0號
TTDV,107,簡上,4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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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水

      劉玉雲

      劉許金錦

      吳玉新
      黃志弘
      黃惠玲
      黃惠萍
      黃志豪
      黃志傑
      黃麗津
      黃寶瑩
      黃小芩
      王建明
      王琬珍
      潘進添(起訴前已死亡)
      呂詹玉蘭(起訴前已死亡)
      潘進興(起訴前已死亡)
      潘添旺(起訴前已死亡)
      潘正宗(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0
7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度東簡字第127號返還共有物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潘萬得(即潘忠義之父,上訴人為潘忠義之女、潘萬 得之孫女)所有,而①被上訴人潘進添呂詹玉蘭潘進興潘添旺潘正宗(下稱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②被上 訴人劉金水劉玉雲;及③訴外人蔡治旗、蔡開富、蔡治國蔡治平劉正雄、潘却李、黃劉得蘭(下稱訴外人蔡治旗



等7人),於民國80年07月27日以:潘萬得於38年02月11日 死亡、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0年07月30日各自取得該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惟潘萬得係於61年11月24日死亡 ,故上開人等顯係偽造潘萬得死亡時間、而以偽造文書之不 法手段(下稱系爭不法行為),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
㈡①訴外人蔡治旗、蔡開富、蔡治國蔡治平,於93年3月29 日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知情之訴外人劉勇雄;②訴 外人潘興發、潘却李、林黃美玉則分別於93年7月15日、93 年7月30日、106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 賣予知情之被告劉許金綿;③訴外人黃劉得蘭死亡後,知情 之被上訴人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黃志豪、黃 志傑、黃麗津黃寶瑩黃小芩王琬珍王建明(下稱被 上訴人吳玉新等11人),及訴外人董秋成、董朝安呂董淑 美、董心瑀董永富黃鍾雄林黃美玉(下稱訴外人董秋 成等7人),於103年01月0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0分之20後,嗣訴外人董秋成、呂董 淑美、董心瑀復於103年09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贈與被訴外人董朝安董永富;④被上訴人劉玉雲另於 104年2月1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分之10。 ㈢至於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劉金水劉玉雲之外之其他被 上訴人,嗣後均明知前揭偽造之上情,卻仍先後以:買賣或 繼承或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登記。而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共有人,除被上訴人潘 進添等5人、劉金水劉玉雲劉許金錦、上訴人之外,尚 有被上訴人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黃志豪、黃 志傑、黃麗津黃寶瑩黃小芩王建明王琬珍(下稱被 上訴人吳玉新等11人)(共有人合計為20人),故被上訴人 均應將各自所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 復登記至潘萬得之名下後,上訴人將因再轉繼承,而成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爰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有人物上請求權;②上訴人公同共有人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共有人基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利益, 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將各自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共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貳、原審判決略以:
①本件訴訟應以全體行為人為被告,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前 揭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依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



比例,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 未對: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訴外人董秋成等7人、被上訴人 劉金水,請求塗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②潘萬得係 於38年02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 至第104頁),遂認為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參、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共有人合計為20人,故仍將上訴人之外之其他19位共有 人(包含已死亡之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列為被告,尚無 違誤。
二、潘萬得係61年11月24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劉 金水、劉玉雲;及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卻在潘萬得之繼承 系統表上,塗改潘萬得之死亡日期為38年02月11日,併以之 為繼承登記之原因,始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上開 人等既以:偽造變造相關繼承登記資料之系爭不法方式,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其等提供予戶政、地政機關之 資料,自然為不實。而原審卻以此虛偽之戶籍謄本,作為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核屬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三、因系爭不法行為所存在之資料,因年代久遠、蒐集不易,故 上訴人遂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國進黃建枝顏春綢黃阿妹,以證明:因潘萬得死亡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確 實存在系爭不法行為乙情。而原審竟未為傳喚調查,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等節,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併發回原 審。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在起訴前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 ,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業經原審於107年07月16日 定駁回(見原審㈠卷第107頁:該裁定書)在案後,上訴人 仍對上開5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先為敘明。二、按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③「(第1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 .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3項)第一



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④「除本 章(係指第二審)別有規定外,前編(係指第二編第一審訴 訟程序)第一章(係指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⑤「第二審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係指現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係以:①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劉金水劉玉雲; 及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在潘萬得之繼承系統表上,塗改潘 萬得之死亡日期為38年02月11日,始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系爭不法行為。而②除被上訴 人潘進添等5人、劉金水劉玉雲、上訴人之外,其他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嗣均明知系爭不法行為,卻仍分別以 :買賣或繼承或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登記,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包含被上 訴人潘進添等5人)應將各自所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 ,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公 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即各該公同共有人、各該 內部應繼分比例。而該全體共有人內部應繼分權利合計為24 分之24)乙節。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經查:縱認上訴人所述前情為真實,但若要回復登記至 上訴人在原審所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公同共有人 所有,及各該持有內部應繼分之比例(即全體共有人內部應 繼分權利合計為24分之24)之情況,則將勢必以:除上訴人 之外,系爭土地其餘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人為被訴對象,始能 達成。惟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既已死亡,則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上,雖仍將其等列為該土地共有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但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在其等死亡後,即已由其各自之繼承人所繼承,應為 明確。故上訴人未併列被上訴人潘進添等5人各該之繼承人 為被告,則勢必無法達成如其起訴聲明(即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之內容。據上,依上訴人在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無論在原審或本審,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應為昭然。
㈢至於上訴人再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國進黃建枝顏春綢



黃阿妹,以證明:因潘萬得死亡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確 實存在系爭不法行為乙節。經查:縱使該等證人之證述,與 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相同,惟依前揭第㈡項之說明,亦 不致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故上開人證核屬欠缺必要性之證 據,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乙節,惟依上 訴人在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判決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本院卷第24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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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