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50號
原 告 柯珍妮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7年
度家救字第6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柯珍妮與被告張順盛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 2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上開裁判費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主文第4項 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四、至於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 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 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 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 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
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 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 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 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 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 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 」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 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 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 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 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 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 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四)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 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 無疑。
(五)準此,本件被告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惟 尚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條之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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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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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關於離│3,000元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7年度 │
│婚部分裁判費│ │婚字第21號判決主文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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