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丁美雲
相 對 人 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440748),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票號Ch-No-440748),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 元,到期日為106年8月30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台東 縣○○鄉○○村○○路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 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