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8號
TTDV,107,司他,2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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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
相 對 人 紫熹花園山莊


代 理 人 賴秋霖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麗娟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 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徵收訴訟費用額,亦應依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伍佰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37,500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是本 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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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