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寶鳳
陳富錦
黃陳春代
范陳富枝
陳益興
陳慶進
陳致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顏如意
顏海發
顏成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和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顏慧瑄
顏瑞賢
顏慧菁
顏國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樊小芳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許東輝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
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迄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