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號
TTDV,105,家訴,1,2018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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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區處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 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 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 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 仍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 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被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原 審變更追加後之聲明(詳附表1至4)。茲就上訴人各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一)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5,539元 :
1.聲明1上訴人本於被繼承人對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承租權及系



爭房屋之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標的,本質即含有 聲明2中各確認訴訟之效果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 者價額最高者即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265,531元計算(計算 式詳附件1)。
2.聲明3至5均係原告本於其對系爭標的之不定期承租權及所有 權,請求回復系爭標的之原狀,並排除、禁止被告對於系爭 標的之使用,屬同一訴訟標的,其價額為115,004元〔計算 式:95,000(系爭房屋部分)+20,004(系爭不定期租約部分) 〕。聲明7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元〔計算式:30,000(冷氣 部分)+50,000(電動車部分)〕。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 115,004元〔計算式:95,000(系爭房屋部分)+20,004(系爭 不定期租約部分)〕。
3.另聲明6之部分,因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標的外 ,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4.上開1及2所述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非競合或選擇關係,亦 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或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575,539元(計算式:265,531+115,004+80,000 +115,004=575,539)。
(二)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53,849 元:
1.聲明1(1)及(2)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241 號土地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16,576元及 1,5 16,576元;聲明1(3)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
2.聲明2(1)及(2)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484 號土地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5,494元及 85,494元;聲明1(3)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
3.聲明3先位聲明部分,760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0 元,面積287.59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2,42 3元(計算式:287.59X530=152422.7);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197,286元計算。
4.至於聲明4因本質包含於聲明1(1)及2(1),且標的價額亦與 聲明1(1)及2(1)相同,故以聲明1(1)及2(1)核定之標的價額 ,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5.上開1及2所述之請求,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非競合或選擇關 係,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或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106年度家訴字第10 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53,849元
(三)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07,544 元:
先位聲明部分(1)及(2),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記載新581號土地及581之1號土地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分別為2,053,772(計算式:1,978,231+75,541=2,053 ,772)及2,053,772,元。備位聲明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 。上開請求,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非競合或選擇關係,亦非 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或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7,107,544元。
(四)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記載501號土地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7, 395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834,3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19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62,738元(計算式:1,000+10,000+1,000+30,700+20, 038=62,738,收據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5頁反面、 第134頁反面、第164頁反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卷第4頁 反面及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第8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53,454元(計算式:116,192-62,738=53,454)。又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28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1:上訴人於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之聲明┌──┬────────────────────────┐




│編號│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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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應共同將被繼承人張清順與被告臺糖公司簽立之臺│
│ │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418號土地)不定期│
│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返還予原告承租。被告│
│ │張坤明張玉霞應共同將坐落418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 │
│ │登記2棟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
│ │00,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不定期租約下合稱系爭標│
│ │的)返還為原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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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請求確認: │
│ │⑴張清順張坤和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無效。 │
│ │⑵系爭不定期租約,原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
│ │⑶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張清順間就41│
│ │ 8號土地所簽立之下列租賃契約(1.租賃期間:92年1 │
│ │ 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下稱92年租約;2.租賃期間 │
│ │ :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下稱95年租約;3.租│
│ │ 賃期間: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下稱98年租 │
│ │ 約),及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與被告 │
│ │ 張坤明間簽立之下列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0年3月7│
│ │ 日至102年12月31日,下稱100年租約)無效。 │
│ │⑷被告張坤明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簽立贈與418號 │
│ │ 土地承租權契約及同意由被告張坤明繼續向臺糖承租│
│ │ 契約為無效。 │
│ │⑸系爭不定期租約繼續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原告 │
│ │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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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張坤明張玉霞應共同將其所有放置於418號土地 │
│ │及系爭房屋之動產或定著物全部取走,未取回者原告得│
│ │任意處置,被告張坤明張玉霞種植之果樹也不得再有│
│ │收取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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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張坤明張玉霞不得出入418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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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張坤明張玉霞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為│
│ │張清順死亡時之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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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張坤明張玉霞應自104年7月3日起迄今按月,連 │
│ │帶給付原告每月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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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張坤明張玉霞應返還3臺中型冷氣(廠牌均為Int│
│ │ernational國際牌,型號均為CW-63EC2號)或連帶給付 │
│ │原告30,000元;被告張坤明張玉霞應連帶給付原告 │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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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若聲明1至7皆敗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存有不定│
│聲明│期使用權、418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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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上訴人於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之聲明。┌──┬────────────────────────┐
│編號│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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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241號土地)│
│ │: │
│ │⑴被告應塗銷241號土地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 │ 將所有權移轉與張坤明之登記,並直接登記在原告名│
│ │ 下。 │
│ │⑵被告應除去241號土地上之種植物,否則不得主張任 │
│ │ 何權利。 │
│ │⑶被告應自張清順過世時起迄今,連帶給付原告每年15│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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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484號土地)│
│ │: │
│ │⑴塗銷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之登記,直接登記在原告名│
│ │ 下。 │
│ │⑵其他繼承人應除去484號土地上之種植物,否則不得 │
│ │ 主張任何權利。 │
│ │⑶被告應自張清順過世時起迄今,給付原告每年3,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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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760號土地)│
│ │: │
│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760號土地取回並返還登記 │
│ │ 予原告。 │
│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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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確認張清順與被告張坤明間241號土地之買賣契約、760│
│ │號贈與契約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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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上訴人於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聲明。┌──┬────────────────────────┐
│編號│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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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先位聲明: │
│ │⑴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號及581之1號土 │
│ │ 地(下分別稱新581號土地及581之1號土地)移轉登記 │
│ │ 予原告。 │
│ │⑵被告應自新581及581之1號土地清空所設置之工作物 │
│ │ 、栽植果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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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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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上訴人於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之聲明。┌──┬────────────────────────┐
│編號│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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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玉霞應塗銷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50│
│ │1號土地)原告以外其餘公同共有登記,並返還登記為原│
│ │告單獨所有。 │
└──┴────────────────────────┘
附件1:
1.418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 ,並依申報地價5.5%計算每年租金,而本件起訴時418號土地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面積為568.28平方公尺,則418 號土地每年租金為10,002元(計算式:400X80%X0.055X568.28 =10, 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聲明1請求返 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 ,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4元(10 ,002X2=20,004)。系爭房屋部分,參酌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所載 買賣價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000元。故聲明1訴訟標的 價額為115,004元〔計算式:95,000(系爭房屋部分)+20,004( 系爭不定期租約部分)〕。
2.聲明2(1)訴訟標的價額為95,000元;聲明2(2)訴訟標的價額為 20,004元;聲明2(3)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19元〔各租約標的 價額:92年及95年租約均為:300X80%X0.055X568.28X3=22,50 4;98年租約:300X80%X0.055X568.28X4+340X80%X0.055X568. 28=38,507;100年租約:300X80%X0.055X568.28X2+340X80%X0 .055X568.28=23,504);聲明2(4)訴訟標的價額為23,504元(30 0X80%X0.055X568.28X2+340X80%X0.055X568.28=23,504)〕;



聲明2(5)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4元(10,002X2 =20,004)。聲明 2之確認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65,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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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