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23號
TTDM,107,聲,523,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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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曉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曉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曉菁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 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2部分,前固經原 106年 度原訴字第12、60號及 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0年,此有該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 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 ,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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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沈曉菁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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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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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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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月10│有期徒刑7年9月 │
│ │次 │有期徒刑3年8月2次 │
│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
│ │ │有期徒刑7月3次 │
├────┼────────┼─────────┤
│犯罪日期│1.105.10.21上午9│1.106.08.12 │
│ │時許。 │ 1時3分許 │
│ │2.105.09.23晚間 │2.106.08.13 │
│ │10時30分許。 │ 1時23分許。 │




│ │3.105.10.16晚間7│3.106.09.05 │
│ │時30分許。 │ 1時23分許。 │
│ │4.105.11.05凌晨2│4.106.09.10 │
│ │時許。 │ 23時46分許。 │
│ │5.105.11.09凌晨1│5.106.09.24某時。 │
│ │時26分許。 │6.106.10.08或09 │
│ │6.105.11.13中午 │ 21時許。 │
│ │12時許。 │7.106.08.22 │
│ │7.105.11.14晚間 │ 14時57分。 │
│ │10時許。 │ │
│ │8.105.11.18下午5│ │
│ │時40分許。 │ │
│ │9.105.11.20凌晨4│ │
│ │時許。 │ │
│ │10.105.11.27凌晨│ │
│ │2時50分許。 │ │
│ │11.105.11.22晚間│ │
│ │11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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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6年度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 │
│訴)機關 │偵字第200、585號│字第158號 │
│年度案號│、106年度蒞追字 │ │
│ │第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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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
│實│ │12號、106年度訴 │ │
│審│ │字第60號 │ │
│ ├──┼────────┼─────────┤
│ │判決│106.06.26 │107.08.03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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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
│決│ │12號、106年度訴 │ │
│ │ │字第60號 │ │
│ ├──┼────────┼─────────┤
│ │判決│107.05.02(花高分│107.09.18 │




│ │確定│院107年度上更一 │ │
│ │日期│字第1號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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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7年度 │臺東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817號 │執字第1939號 │
│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 │刑有期徒刑6年2月│有期徒刑10年,未執│
│ │,執行中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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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