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17號
TTDM,107,聲,517,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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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立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立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 告刑之有期徒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 罰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 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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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葉立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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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 │重木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併科新臺幣23,1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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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06.18 │106.10.30 │
├────┼────────┼────────┤
│偵查(自 │臺東地檢106年度 │臺東地檢106年度 │
│訴)機關 │毒偵字第399號 │偵字第3193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東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實│ │245號 │ │
│審├──┼────────┼────────┤
│ │判決│106.10.23 │107.02.23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東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3號│




│決│ │245號 │ │
│ ├──┼────────┼────────┤
│ │判決│106.11.15 │107.03.30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否 │
│易科罰金│ │ │
├────┼────────┼────────┤
│是否為得│是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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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 │臺東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960號 │執字第558號 │
│ ├────────┼────────┤
│ │執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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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