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2號
TTDM,107,簡,8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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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 年度易字第19 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參以卷內現存 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馬藍」應更正「馬蘭」、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監視器」 應更正「監視器主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犯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共犯顏○○於92年7 月間生 ,此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述明在卷(警卷第1 頁、第5 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滿20歲,為成年人,共犯顏○○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 稱少年,被告與少年顏○○共同實施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查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 月13日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3 年1 月13日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與 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0月25日確定,於106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與少年共同行竊 他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其①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4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於97年4 月24日 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 月19日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8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於101 年 8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 刻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竊得財物價額均不高,已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 賴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且依約賠付完訖,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82號簡卷第6 頁),再經核閱本 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84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 第31頁及該頁背面),及其職業為「粗工」或「裝潢」,個 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 入約新臺幣3 萬元,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竊得之贓物,均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完畢,詳如 前述,是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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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