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7年度,300號
TTDM,107,東簡,30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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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 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確定,並經中高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於99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7 月1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於102 年 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卻未能尊重住在同舍房之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 執,竟恣意持保溫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 、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 機、情節、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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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