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7年度,282號
TTDM,107,東簡,282,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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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列之「106年度」,更正為「104 年 度」;第7列之「玻璃球上」,更正為「玻璃球內」。(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列之「檢驗總表刑案現場」,補 充為「檢驗總表、刑案現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4年7、8 月份左



右,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陽性反應,已足 以使犯罪偵查機關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被 告於107年9月21日始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自無依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陳孟憲」(見信警 偵字第1070000711號卷第3 頁),惟在被告供出上手前,陳 孟憲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106 年度上訴字 第208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並非因其 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 扶養未滿12歲兒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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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