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全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35 、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即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 筆錄1 份(見警卷第4 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本次施用 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賴勝宗」之友人,然檢警機關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107 年11月14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14199號函、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8 日東檢德宿107 毒偵535 字第10 79010472號函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於107 年間經本院判處徒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 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 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