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7年度,150號
TTDM,107,東原簡,150,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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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永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 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以燒烤放 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8 月1 日,前往温 永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永華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7 年8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81026 號函(暨所附 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 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349 、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 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 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 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 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不佳,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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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