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林宏輝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2年度偵字第169 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林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下,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 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需扶養岳 母及妻子,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