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20日確 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52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 交通事故(自摔),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再犯時 間距上開前案已有相當期間,復參以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 度值,偵訊中自陳待業中、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