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黃詩瑜結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女王欣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生 )。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七十 六巷四號住處二樓臥室,因未按時繳清女兒媬母費一事而與妻黃詩瑜發生爭吵, 黃詩瑜嘲笑甲○○賺錢不足以養育女兒,加以甲○○平日即與妻感情不睦,並懷 疑妻有外遇,竟憤而至一樓㕑房取水果刀乙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刀朝 正在睡覺之黃詩瑜右前胸部猛刺乙刀,水果刀貫穿黃女胸部。甲○○為避免黃詩 瑜掙扎尖叫為居住於隔壁房間黃詩瑜之二姐黃雅惠發覺,即用棉被與自己身體將 黃詩瑜抱住,使其不致發出聲音,黃詩瑜因右前胸受有穿刺傷入口二.五公分× ○.五公分、右背部穿刺傷出口一.五公分×○.三公分,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同日下午六時許,甲○○於其前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 荖濃派出所自首,經警帶往現場查證屬實,並扣得行凶用之水果刀乙把。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除對行凶後有以棉被將黃詩瑜抱住以避免反抗尖叫 一情否認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命案現場相片二十二幀所示情節相符,並有水 果刀乙把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害人因刀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刀傷,更因外傷 性失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行凶用之水果刀乙把,刀鋒銳利(有 相片在卷可參),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被告持該把水 果刀,趁被害人於床上睡覺毫無防備之際,猛力刺殺被害人胸部要害,致被害人 右前胸受有穿刺傷,且貫穿胸腔從右背部穿出,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甚堅,欲 置被害人於死地,是被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已臻明確。另被告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即明確供稱:其於刺殺黃詩瑜胸部乙刀後,怕住於房間隔壁之 黃詩瑜二姐黃雅惠發覺,即用棉被與自己身體將黃詩瑜抱住,使其不致發出聲音 ,等黃詩瑜不再掙扎後始將該把刀抽出等情明確(參警卷第四頁正面及背面、相 驗卷第二六頁正面、本院卷第九頁正面),參以被告若無以棉被及身體抑制被害 人呼叫,隔房之黃雅惠與被害人房間僅有一木板牆相隔,豈有毫未察覺之理,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為被害人黃詩瑜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犯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 關自首而受裁判,有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至親關係,僅因感情不睦爭 吵即忿而持刀將之殺害,手段凶殘,罔顧人命,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子女失怙 身心均遭重創(被害人遺有一名幼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嚴重危害社會 之安全,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損害,惡性重大,惟念 及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犯後 坦承大部犯行,且主動出面自首接受裁判,尚有一絲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 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陳 威 龍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