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40號
TTDM,107,單禁沒,40,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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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113 、18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字
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肇偉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 、180 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7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62 號處分駁回確定。本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384 公克、0. 10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認前揭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 ,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 依本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 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肇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 、180 號為緩起訴 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 字第862 號駁回再議,而於106 年7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 ,迄今尚未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因該緩起訴處分尚 未期滿,嗣後仍有起訴之可能,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 議,揆諸前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 定,此部聲請應認尚有不當,爰予駁回,交由聲請人待被告 日後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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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