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妹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0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謝秀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收取對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羅月梅1次(即附表編號1)、高嫈淨1次(即附表編 號2)、宋子豪2次(即附表編號3、4)、廖龍伯1次(即附 表編號5)、賴志強1次(即附表編號6)、林健成1次(即附 表編號7),藉此牟利。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搜 索票至謝秀妹住處搜索,扣得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黑色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謝秀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2頁及其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羅月梅、高嫈淨、宋子豪、廖龍伯,並 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月梅、高嫈淨、宋子豪 、廖龍伯、賴志強、林健成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中與高嫈淨 電話聯絡時提及之「車子」、「車」及與廖龍伯電話聯絡時 提及之「1張」均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他住在建和一街,有時會跑去建 和二街,就在他住的地方對面,看得到建和二街的狀況,建
和二街是年輕人進進出出的地方,他沒有賣毒品,有另外的 人賣毒品,是張永豐(綽號「豐哥」、「阿豐」)、張永坤 (綽號「阿坤」)在賣,認識羅月梅、高嫈淨、宋子豪、廖 龍伯,但平常不會與這些人聯絡,連這些人電話多少都記不 起來,不認識賴志強、林健成;附表編號1部分羅月梅有在 該時間來他這邊向其他人買毒品,但不是跟他買;附表編號 2部分是高嫈淨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要買毒,因為高嫈淨有在 賣毒,不是要跟他買;附表編號3、4部分宋子豪是跟張永豐 買,張永豐會在他建和一街住處他住的房間後面房間賣毒品 ,宋子豪是他以前配合偵查隊的線民,也是他員工,只有他 拿錢給宋子豪,不會有宋子豪拿錢給他,附表編號3部分是 宋子豪跟別人買毒品,已經給了新臺幣(下同)5百元,但 還沒拿到毒品,要他看到對方時打電話聯絡,所以他有打電 話給宋子豪,最後不知道對方有沒有給宋子豪毒品,也忘記 宋子豪有沒有來;附表編號5部分是廖龍伯賣毒品給別人, 他故意打電話給廖龍伯說要買毒品,要讓警察李明華過來抓 ,廖龍伯要求他先拿出錢,他只有1千元,廖龍伯要求要買1 千元以上,就沒有來找他;附表編號6部分是和他對話的人 要跟「阿坤」換釋迦,該人好像是淑惠的姪子,不知道是否 為賴志強;附表編號7部分是和他對話的人要跟「阿坤」換 釋迦,不知道該人是誰,只看到有在那邊交接、買賣釋迦, 「阿坤」有交代會有人打電話給他要交換釋迦云云。辯護人 並為被告利益辯稱:僅憑證人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 毒品,且依證人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均無他人在場,僅憑 證人證述認定被告販賣毒品風險太高,而通訊監察內容、譯 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電話聯繫,亦非販賣毒品之補 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按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 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 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 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 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 據;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 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 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 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 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 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 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 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羅月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是被告先打電話給 他,他在卡拉OK唱歌沒接到,回電給被告,通話內容「阿現 在是有嗎」是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就過 去被告實際住的地方交易,他拿5百元給被告,被告給他數 量大概就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用2次,打電話 後過5分鐘跟被告見面,交易後就走了,不會故意誣賴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5頁背面),核與證人羅月梅 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毒品交易過程、時間、地點及收取價 金等情始終一致(見警卷第37-38頁,監他卷第28頁及其背 面、第37-38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之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背面),雖譯文 內容未見特定代號用語,亦無交易細節討論,然對話甚為簡 短、隱晦而在未指明談話事物下確認有無後迅速相約見面, 顯見雙方早已互有默契,始能立即達成碰面交易物品之共識 ,堪以補強證人羅月梅證述尚非虛構誣陷。
2.被告不否認羅月梅曾於該時間購買毒品,僅辯稱非向其購買 云云,然羅月梅已明確陳明:到被告住處時都沒有其他人, 被告就在其自己睡覺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反而被告謝秀妹所辯係他人販賣毒品予羅月梅云云,對於該 人卻僅空口指摘而未具體證明該人存在,甚至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曾經辯稱:羅月梅自己在賣云云(見聲羈卷第11頁), 前後辯解顯然不同、礙難採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月梅1次一事確屬有據,自堪認定。辯 護人所辯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為補強證據,反而有違社會大眾 一般認知及人性蓄意掩飾以躲避追緝行為心理,尚難採信。(三)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高嫈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是問被告有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拿,通話講到有車子可以坐嗎,就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通話過後大概15分到20分到被告在建和二街30號 的家,到場後給了1千元買零點幾、1包不到一半的量,大概 可以用2到3次,不會故意誣賴被告,被告建和二街30號住處 是鐵皮屋,對面是建和一街27巷17號為木頭蓋的所謂祖靈屋 ,被告兩邊都會住,這次是到建和二街30號裡被告房間交易 ,因為知道被告身上都有毒品,才跟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背面-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100頁),核與證人高 嫈淨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毒品交易過程、時間、交付數量 、重量及收取價金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49頁,監他 卷第20-21頁、第41-42頁),並有前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為佐,況被告認知譯文內容「車子」、「車」均指甲基安 非他命正與證人高嫈淨上開證述相符,被告供述「坐車」指 要買1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更與高嫈淨本次交 付對價吻合,凡此均得補強證人高嫈淨證述內容,據以認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嫈淨1次。 2.被告辯稱係高嫈淨問其有無要買毒云云,核與譯文內容係由 高嫈淨詢問被告「你有車子可以坐嗎」、「有沒有車子,有 人要坐車」、「1台,要叫1台車,你有嗎」、「你怎麼有」 、「你怎麼會突然有」等語,堪認係高嫈淨向被告表示有購 買毒品需求、確認有無現貨可以提供,明顯相互矛盾齟齬, 自不足採。
3.證人高嫈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毒品地點,雖與其警詢、 偵查中證述相左,然兩處均為被告住處且僅係對面之隔,則 證人高嫈淨於本院審理時再三仔細確認並辨明兩處房屋外觀 不同後所述,應較可信,警詢、偵查中所述毋寧僅係一時口 誤,檢察官起訴書據之所為犯罪事實記載應予更正。(四)附表編號3、4部分
1.證人宋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怨 恨或借貸關係,這2次都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 ,他騎摩托車到建和二街30號,均有確實交付5百元,並由 被告自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裝成1小包,大約可以施 用1次,並非張永豐賣給他,沒有跟張永豐買過毒品,通常 被告打電話給他就是有毒品,他會過去買,平常不會去找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34頁背面),核與證人宋
子豪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毒品交易過程、地點、交付數量 、重量及收取價金等情若合符節(見警卷第60-62頁,監他 卷第46頁背面-47頁背面、第53-55頁),並有前開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為佐,雖譯文內容未見特定代號用語,亦無交 易細節討論,然對話內容僅止於相約見面,顯見雙方應有一 定默契、共識以便碰面交易物品,就此與證人宋子豪上開證 述平常聯絡被告僅為購買毒品相符,應堪補強證人宋子豪證 述尚非虛構誣陷。
2.被告雖辯以宋子豪向張永豐購買云云,然經被告當庭質之時 仍為證人宋子豪堅決否認與張永豐有關,被告卻對此始終未 具體證明而淪於空口指摘,再被告辯以:「阿豐」把毒品藏 在他房間,宋子豪都有看到云云,若被告所述為真應係直接 在被告房間交易,就此尚與被告曾經辯稱張永豐係在他住的 房間後面房間賣毒品有違,況若毒品確實藏匿於被告房間, 加以被告自述曾經配合偵查隊查緝,則被告檢舉告發應無困 難,被告捨此不為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子豪2次,堪予 認定。辯護人所辯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為補強證據,如前所述 ,亦難採信。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證人廖龍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怨 恨或借貸關係,都叫被告阿姨,被告好像是叫他阿龍,通話 內容「有1張而已」是有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賣給他 ,通話結束後有過去建和一街找被告,是去被告住的鐵皮屋 ,被告給他用夾鏈袋所裝1千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忘記 重量多少,當場有給被告錢,當時沒有看到張永豐,是張永 豐介紹他去找被告,張永豐叫他之後都找被告買,只有跟被 告拿過1次而已,不知道被告有2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頁背面-137頁背面),核與證人廖龍伯警詢、偵查中證述 關於毒品交易過程、地點、交付數量及收取價金等情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2-73頁,監他卷第59頁背面-60頁、第66-67 頁),並有前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佐,且被告認知譯 文內容中「1張」指甲基安非他命正與證人廖龍伯上開證述 及該次交付對價一致,自足補強證人廖龍伯證述內容,認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龍伯1次無訛 。雖證人廖龍伯上開證稱係到建和一街找被告,然其對被告 在該地有兩處住處相對尚不知情,實難免於誤認這次究係到 被告建和一街或建和二街住處,惟依其所述係到被告住的鐵 皮屋,則輔以前揭證人高嫈淨對於被告兩處房屋外觀之證述 ,堪認證人廖龍伯應係到被告建和二街住處交易毒品,與證
人廖龍伯偵查中證述交易地點相同,併予敘明。 2.被告辯稱:那天剛好偵查隊李明華在他這,要他打給廖龍伯 ,廖龍伯問他有錢嗎,他說只有1張要把廖龍伯騙過來,但 廖龍伯說要2張以上才划得來,最後沒有過來云云,然被告 與廖龍伯通話內容根本未見有何論及2張以上字眼,甚至在 被告提及「有1張而已」,廖龍伯確認「1張喔」後仍答以「 沒關係啊,我過去啊」,則被告所辯實與譯文內容未盡吻合 ,況依臺東縣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70044 74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知,李明華小隊長明確表示未 於106年12月25日至被告住處,請被告與販賣毒品之人聯絡 ,誘使對方到被告住處交付毒品及對價(見本院卷第156-15 7頁),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採。辯護人所辯通訊監察譯文 無從為補強證據,同前所述,難以憑採為被告有利認定。(六)附表編號6部分
1.證人賴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認識2、3年,沒 有叫做淑惠的親戚,也不認識淑惠這個人,通話內容「有找 到了嗎」、「有來嗎」、「阿姨來了嗎」都是在問有沒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你來啦」、「你有車子啊」則是表示有 了,被告要他開車子過去,他在通話結束後半小時過去被告 住處,不知道被告住處是哪一個,去的是一般住宅、鐵皮屋 ,他沒有下車,被告走過來後開車窗給被告5百元,被告給 他用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多重,他沒 有進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旁邊沒有其他人,交易過程只有 他跟被告,沒有牽涉其他人,這次交易之前有跟被告連絡過 ,問被告有沒有貨,不知道也不在意被告跟誰拿貨,很少跟 被告聯繫,只有買毒時才會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背面-173頁背面),核與證人賴志強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 毒品交易過程、時間、地點、交付數量、重量及收取價金等 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84頁,監他卷第71頁背面-73頁、 第80-82頁),並有前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佐,雖譯 文內容未見特定代號用語,亦無交易細節討論,然對話甚為 簡短、隱晦而在未指明談話事物下確認有無後迅速相約見面 ,顯見雙方早已互有默契,始能立即達成碰面交易物品之共 識,就此亦與證人賴志強上開證述僅有購買毒品時會與被告 聯絡且先前已有過交易等情,堪認存在默契相符,足以補強 證人賴志強證述應非虛構誣陷。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不認識賴志強,通話對象是要跟 「阿坤」換釋迦,該人好像是淑惠的姪子,不知道是否為賴 志強云云,復於證人賴志強證述後改稱:經常有人去他那邊 找「阿豐」拿藥,也會來他家問有沒有藥,「阿豐」兄弟住
在他那邊,淑惠住在對面,也常常幫人調藥,有人來的時候 不知道誰是誰,賴志強也沒有進去云云,所辯關於賴志強究 係要換釋迦或購買毒品已有自相矛盾之嫌,亦與證人賴志強 證述2人認識已有2、3年之久顯有出入,且始終未見具體證 明確有「阿豐」在其住處販賣毒品之情而淪於空口指摘,被 告辯詞洵無足採,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志強1次,堪予認定。辯護人所辯通訊監察譯文無從 為補強證據,如前所述,亦難採信。
(七)附表編號7部分
1.證人林健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打電話給被告時, 與被告認識約1年,不會搞混被告跟其他人,通話內容「回 來了嗎」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通話後隔了1個半鐘 頭騎車去被告家,是到一般民宅,不知道住址,有進去被告 家中,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有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值 1千元,但不知道多重,有給被告錢,不清楚也不乎被告所 賣毒品是跟誰拿的,之前認識才找被告買毒品,這次之後沒 有再買過,不認識「阿坤」,無業、沒有大批買賣釋迦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健成警詢、偵 查中證述關於毒品交易過程、時間、地點、交付數量、重量 及收取價金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2-95頁,監他卷第98- 99頁背面、第108-109頁),並有前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為佐,雖譯文內容未見特定代號用語,亦無交易細節討論 ,然對話甚為簡短、隱晦而在未指明談話事物下確認有無後 迅速相約見面,顯見雙方早已互有默契,始能立即達成碰面 交易物品之共識,就此並與證人林健成偵查中證述:平時除 了購買毒品外沒有跟被告聯絡,不用特別講毒品的事情,只 要被告說來就是有毒品的意思等語(見監他卷第108頁), 堪認存在默契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林健成證述應非虛構誣陷 。
2.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林健成是要跟「阿豐」買,但 沒有買到就回去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不認識林健 成,通話對象是要跟「阿坤」換釋迦,不知道該人是誰,只 看到有在那邊交接、買賣釋迦,「阿坤」有交代會有人打電 話給他要交換釋迦云云,再於證人林健成證述後改稱:林健 成天天酒醉,常常來找毒品,沒有找到就走,都是「阿坤」 兄弟在買賣毒品,他根本沒有毒品云云,所辯反覆不一已有 可疑,關於林健成究係要換釋迦或購買毒品實屬自相矛盾, 亦與證人林健成證述2人認識約1年明顯不同,且始終未見具 體證明確有「阿豐」、「阿坤」在其住處販賣毒品之情而淪 於空口指摘,被告辯詞洵難採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成1次,堪予認定。辯護人所辯通 訊監察譯文無從為補強證據,如前所述,要難憑採。(八)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而嚴格執行查緝,並再三宣導,其禁絕 毒品之政策,當為大眾所熟悉;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轉賣他人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牟利方式固有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之異,然其營利之意圖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之交易,除得反證其確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即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為抗辯既無可採,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本院無從 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被告實無鋌而走險為他人取得 毒品之必要,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對價均屬有償交易,且查無被告係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充分反證存在,堪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營利意圖灼然甚明。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30頁,監他卷第104頁及背面),及扣案黑色 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 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 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 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致毒害擴 散,顯見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 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參以各次犯行所交 付毒品數量、重量及對價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 罪利得有別,應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又始終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對其犯行所生危害顯 然欠缺認識,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為無益調查,自無從以其 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惟念及被告年逾70歲,本應安享晚年 之際卻誤入歧途,且販賣所得利益非鉅,要與中、大盤毒梟 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不同,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 業,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獨居、當時每年可以存2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個月,且有 同日對不同人所犯,犯罪時間相當集中,又罪名相同,侵害 之社會安全法益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相似,對於社 會秩序所生危害不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並有對同 一人為2次犯行,對該人所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無不同, 足見被告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犯特定毒品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扣案黑色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業經被告坦認用於與羅月梅、高嫈淨、宋子豪、 廖龍伯、賴志強、林健成聯絡,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且如本院前述認定各該聯絡均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需,核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對價,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 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過程 │交付數量、重量及收│主文 │備註 │
│ │ │ │ │ │取對價(新臺幣) │ │ │
├───┼─────┼─────┼─────┼─────────┼─────────┼────────┼───────┤
│1 │民國106年1│臺東縣臺東│羅月梅 │羅月梅以門號097621│1小包,0.1公克,5 │謝秀妹販賣第二級│106年11月16日 │
│ │1月16日晚 │市建和一街│ │1621號行動電話與謝│百元 │毒品,累犯,處有│晚間9時39分通 │
│ │間9時45分 │27巷17號 │ │秀妹持用之門號0981│ │期徒刑柒年捌月。│訊監察譯文 │
│ │許 │ │ │428163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黑色ELIYA廠 │ │
│ │ │ │ │絡後,相約於左列時│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 │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 │106年11月4│臺東縣臺東│高嫈淨 │高嫈淨以王志良申設│1小包,重量不詳,1│謝秀妹販賣第二級│106年11月4日中│
│ │日中午12時│市建和二街│ │之門號0000000000號│千元 │毒品,累犯,處有│午12時36分、12│
│ │57分許 │30號 │ │行動電話與謝秀妹持│ │期徒刑柒年拾月。│時47分通訊監察│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黑色ELIYA廠 │譯文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及收取對價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3 │106年11月3│臺東縣臺東│宋子豪 │宋子豪以門號098924│1小包,重量不詳,5│謝秀妹販賣第二級│106年11月3日上│
│ │日上午7時 │市建和二街│ │7711號行動電話與謝│百元 │毒品,累犯,處有│午6時51分通訊 │
│ │21分許 │30號 │ │秀妹持用之門號0981│ │期徒刑柒年捌月。│監察譯文 │
│ │ │ │ │428163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黑色ELIYA廠 │ │
│ │ │ │ │絡後,相約於左列時│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 │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4 │106年11月 │臺東縣臺東│宋子豪 │宋子豪以門號098924│1小包,重量不詳,5│謝秀妹販賣第二級│106年11月16日 │
│ │16日中午12│市建和二街│ │7711號行動電話與謝│百元 │毒品,累犯,處有│上午11時32分通│
│ │時許 │30號 │ │秀妹持用之門號0981│ │期徒刑柒年捌月。│訊監察譯文 │
│ │ │ │ │428163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黑色ELIYA廠 │ │
│ │ │ │ │絡後,相約於左列時│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 │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5 │106年12月 │臺東縣臺東│廖龍伯 │廖龍伯以門號090619│1小包,0.5公克,1 │謝秀妹販賣第二級│106年12月25日 │
│ │25日下午5 │市建和二街│ │8972號行動電話與謝│千元 │毒品,累犯,處有│下午5時23分通 │
│ │時33分許 │30號 │ │秀妹持用之門號0981│ │期徒刑柒年拾月。│訊監察譯文 │
│ │ │ │ │428163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黑色ELIYA廠 │ │
│ │ │ │ │絡後,相約於左列時│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 │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6 │106年11月 │臺東縣臺東│賴志強 │賴志強以門號090616│1小包,重量不詳,5│謝秀妹販賣第二級│106年11月15日 │
│ │15日下午5 │市建和二街│ │5799號行動電話與謝│百元 │毒品,累犯,處有│下午1時22分、3│
│ │時33分許 │30號 │ │秀妹持用之門號0981│ │期徒刑柒年捌月。│時58分、4時29 │
│ │ │ │ │428163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黑色ELIYA廠 │分、5時3分通訊│
│ │ │ │ │絡後,相約於左列時│ │牌行動電話壹支(│監察譯文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 │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