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1號
TTDM,107,原訴,11,2018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淑媛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51號、106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二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謝淑媛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林宗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宗毅、王一翔(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謝淑媛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林宗 毅、謝淑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藥事法規定之 禁藥、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一)林宗毅與王一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 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龍1次,藉 此牟利。




(二)林宗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俊龍1次(即附表一編號2)、楊光亮6次(即附表一編號3 至8)、邱德剛1次(即附表一編號9),藉此牟利。(三)林宗毅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過程、交付數量 及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德剛3次,供其施用。(四)謝淑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交付 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光亮1次,藉此 牟利。
(五)謝淑媛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 轉讓過程、交付數量及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 平、盧君朋各1次(即附表四編號1),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謝 孟謙1次(即附表四編號2)、陳允聖1次(即附表四編號3) ,供其等施用。
二、嗣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經同意搜索 謝淑媛租用之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夜泊民宿201 號房間及王一翔同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 編號2至4所示供前揭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 之物,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宗毅謝淑媛(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10頁)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列為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背面、第269頁及其背面 、第310頁及其背面),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時或至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告林宗 毅部分,見警卷第7-39頁,監他卷2第32-48頁,本院卷第18



2-196頁、第265頁背面-267頁、第307頁、第362頁背面-363 頁;被告謝淑媛部分,見警卷第50頁-66頁,監他卷1第89頁 背面-97頁背面、第103-105頁,偵卷1第48頁,聲羈卷第8-9 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126頁、第307- 308頁、第362頁背面-3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一翔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20頁,監他卷2第55頁,偵 卷1第54-55頁、第114頁、第116-118頁,偵卷2第25頁、第2 7頁,偵卷3第31-33頁,偵卷3第63頁、第65頁)、證人即販 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對象林俊龍楊光亮、邱德 剛、林嘉平盧君朋謝孟謙陳允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8-161頁、第181-188頁、第191- 192頁、第240-241頁、第267-268頁、第279-281頁、第290- 292頁,監他卷1第1頁背面-2頁、第6-7頁、第20頁背面-21 頁背面、第25-26頁、第53-56頁背面、第64-66頁、第71頁 背面-72頁、第81-83頁、第163-169頁背面、第173-176頁, 監他卷2第15頁及其背面、第68頁背面-69頁,偵卷2第8-12 頁、第25-27頁、第31-33頁,偵卷3第49-51頁、第63-65頁 、第68-70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局 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A104、A105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 0703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06年8月7日慈大藥字第10608 07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92頁、第98-101頁、第133-1 36頁、第139-140頁、第310-330頁,監他卷1第102-110頁背 面、第144-150頁,偵卷3第38-40頁、第46-47頁),且有如 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 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宗毅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爭執有營利 意圖,營利方式為向上游取貨後,分給對方的量未嚴格秤重 ,趁機透過量差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謝淑



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跟陳育乾買完有另外秤、分袋,跟 陳育乾買的價錢較便宜,多出來的量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頁),就附表一、三部分堪認被告2人均藉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客觀上或透過量差營利,或賺取供自行施用毒 品之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再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 605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 法第39條規定,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領藥品許可 證,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禁藥,若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則屬偽藥。而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向來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 原料藥供作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俱為注射液之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四編 號3、4部分,被告謝淑媛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之形態 ,自非合法製造,亦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揆諸前揭 說明,當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甚明。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二)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轉讓愷他命部分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均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重 ,且係後法,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 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轉讓 愷他命,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 刑特別規定適用,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仍較重,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林宗毅所為,就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三)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謝淑媛所為,就事實一、(四)即附 表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一、(五)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五)中如 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轉 讓禁藥前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與轉讓禁 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行為亦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宗毅與王 一翔就事實一、(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淑媛就事實一、 (五)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檢察官原雖起訴主張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人係數行為構成數罪,但轉讓時間、 地點均相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認屬一行為(見 本院卷第308頁),則被告謝淑媛以一轉讓行為對林嘉平盧君朋各構成轉讓禁藥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必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稱於「偵 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 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 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 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 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 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 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 有適用。
(2)被告林宗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曾於警詢供述明確 ,雖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合乎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因曾於偵查中一度翻異否認犯罪而影響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宗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6之5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淑媛就附表三之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2人就附表二、四之轉讓禁藥、偽藥犯行,既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 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就此為被告林宗毅利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2.供出毒品來源
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陳育乾( 綽號「大頭」),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31日東檢德黃106監他3字第5251



號函、107年3月31日東檢德黃106偵1951字第5249號函、臺 東縣警察局107年3月30日東警偵二字第107001359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07年3月30日東警偵二字第1070013585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之1頁、第56-5 8頁、第72頁、第74-76頁)。本案既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情堪憫恕
(1)被告林宗毅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1罪)、2年6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後於101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謝淑媛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 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宣 告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8月29日至109年8月28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佐,被告2人 分別於假釋或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 未記取前次教訓,雖無從認被告2人專以販賣毒品為業,然 其等不思改過自新屢為同質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販賣毒品 流弊所及影響深遠,嚴厲懲戒仍有必要,雖附表一編號5、7 至9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 難認被告林宗毅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致不得不再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 ,遑論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三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均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為被告林宗毅利 益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2)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 度刑係有期徒刑2月,被告2人就附表二、四之轉讓禁藥、偽 藥犯行,與其他轉讓禁藥、偽藥案件並無顯著不同,難認有 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普遍同情,而有宣告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必要,礙難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就此為被告林宗毅利益所 為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當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 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犯轉讓禁藥、偽藥罪致毒害擴散,顯



見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危害 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 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再如前所述被告2 人均已非販賣毒品初犯,分別於假釋或緩刑期間再為本案同 質犯行,實屬不該,並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是否有償,交付毒品種類等級、數量、重量及 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應 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另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犯 行或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不諱所顯現之犯後態度、避免有 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程度,亦有區別考量必要;惟念及被告 2人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被告謝淑媛更陳稱僅供自己施 用所需,要與中、大盤毒梟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不同,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宗毅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 ,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兄嫂、弟弟及女兒同 住,父母均54歲,女兒13歲等語,被告謝淑媛陳稱:國中畢 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檳榔攤,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還 可以,與父母、兄嫂、姪子、女兒同住,現在父親身體不好 ,女兒1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所顯現之被告2人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林宗毅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前後僅約2個月,所 犯轉讓禁藥各罪更係同日所為,被告謝淑媛所犯轉讓禁藥、 偽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日,犯罪時間均屬集中,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類似,被告謝淑媛所犯轉讓禁藥、 偽藥部分雖毒品種類有別,科以刑罰目的咸為避免毒品氾濫 所致社會整體安全風險,侵害法益尚無不同,且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偽藥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 而有顯著增加,就此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中並有 部分係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同一人者,對此所侵害之身體 健康法益亦無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被告 林宗毅如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如附 表二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就被告謝淑媛如 附表四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犯特定毒品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偽藥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及 其背面、第195-196頁、第360頁背面-361頁),並有前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佐,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偽藥部分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相關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偽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3至9、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實際收取對價,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宗毅收取部分現金,然被 告林宗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這次林俊龍沒有給 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監他卷2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84 頁、第266頁背面),而證人林俊龍先於警詢證述:這次先 欠被告林宗毅錢,只拿走毒品等情(見警卷第187頁,監他 卷1第56頁),復於偵查中改稱:這次有拿錢給被告林宗毅 ,但是價錢部分沒有給足夠,還有欠一點等語(見監他卷1 第66頁),就林俊龍該次是否已確實交付價金、交付多寡均 有未明,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宗毅確有實際收取 該次毒品對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



林宗毅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犯罪所得可言,應無從就 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1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或非其等所有,或縱係其等所有亦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第360頁背面-361頁、第363頁),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宗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 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雖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SIM卡1 枚搭配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臺使用,然被告林宗毅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被抓之後不知道東西在哪裡,平板當時沒有隨身 攜帶,不清楚平板下落,該平板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頁、第360頁背面),被告謝淑媛亦陳稱:沒有使用過該 平板,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則該臺平 板電腦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沒收徒增執行上 勞費,不符比例原則,且係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 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本 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 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被告謝淑媛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 宗毅委託被告謝淑媛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光亮1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宗毅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 告謝淑媛、證人楊光亮警詢、偵查中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宗毅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示之與被告謝淑媛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6年6月6日就被警方逮 捕,該次時間他人已經在臺南看守所,沒有事先與楊光亮聯 絡,也沒有委託被告謝淑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逮捕後不 清楚被告謝淑媛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光亮,對於該次 販賣毒品自始不知情,販賣毒品給楊光亮部分都是他自己交 付,被告謝淑媛不認識楊光亮,有時他在睡覺楊光亮來電, 被告謝淑媛會幫他接電話,才知道有楊光亮這個人,但沒有 幫他交付毒品給楊光亮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宗毅辯稱 :被告林宗毅於106年6月6日下午已被警察逮捕,翌(7)日 就在臺南分監,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為被告謝淑媛所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宗毅於106年6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1207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翌(7)日入監 執行殘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稿)、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附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282-285頁),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二)被告謝淑媛於警詢供述:楊光亮是被告林宗毅藥腳,被告林 宗毅106年6月進臺南看守所後,他就接手被告林宗毅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楊光亮就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 57頁、第66頁,監他卷1第93頁、第97頁背面),於偵查中 則陳稱:附表三部分是被告林宗毅賣,他去赴約交貨云云( 見偵卷1第48頁,偵卷2第15頁),然對於檢察官訊問該次是 否其自己所賣,亦為肯定答覆(見偵卷1第48頁),而於本 院審理時先供述:附表三部分由被告林宗毅先跟楊光亮聯絡 販毒事宜,他受被告林宗毅委託與楊光亮碰面交付毒品,當 場跟楊光亮收取價金匯給被告林宗毅,原本不認識楊光亮, 被告林宗毅直接跟他說在哪交付毒品,到的時候已經有人在



那裡等了,事後才知道那個人是楊光亮云云(見本院卷第12 2頁背面-123頁),嗣又改稱:之前所述因會錯意,以為係 在被告林宗毅還沒有被抓時的事,被告林宗毅在6月6日就被 抓了,這次是他自己賣、沒有分工,他與楊光亮聯絡販毒事 宜,並自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2千元,自己留下作為生活 費使用,沒有匯給被告林宗毅,這次聯絡是楊光亮打電話到 被告林宗毅手機,由他所接,之前就知道楊光亮曾向被告林 宗毅買毒品,楊光亮找被告林宗毅就是為了要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謝淑媛對於附表三 部分是否受被告林宗毅委託而與被告林宗毅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構成要件重要事實,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憑信 性已有可疑。
(三)證人楊光亮於警詢證述:附表三部分是向被告謝淑媛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下大雨他騎機車去找被告謝淑媛交易,由 被告謝淑媛親手交付(見警卷第160頁,監他卷1第169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支電話是被告林宗毅的,但被告 林宗毅不知道去哪裡,所以是被告謝淑媛接電話,這次是由 被告謝淑媛交易,約在岩灣客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 向被告謝淑媛買過1次,其他都是跟被告林宗毅買等語(見 監他卷1第175頁),再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關於附表三部分 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知,106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楊 光亮撥打被告林宗毅行動電話,由被告謝淑媛接聽告知被告 林宗毅在臺南出事被抓;同日下午7時3分許,楊光亮再撥打 被告林宗毅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謝淑媛,以「兩張」暗號表示 購買毒品之意,並得被告謝淑媛以「好」表示同意,且於同 日下午7時26分許再度電話聯絡確定,由楊光亮到岩灣客棧 找被告謝淑媛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268-269頁、第308頁背 面-309頁背面),堪認就附表三部分之販賣毒品聯絡過程均 係由楊光亮與被告謝淑媛聯絡,且楊光亮係於得知被告林宗 毅出事被抓後,始向被告謝淑媛暗示購買毒品,亦未見楊光 亮有何表明已事先與被告林宗毅聯絡買毒事宜之意,否則應 無楊光亮再與被告謝淑媛協議買毒必要,而係直接確認交付 毒品及價金之時間、地點即可,故被告謝淑媛所述就附表三 部分係其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光亮一節,較為可信。 再上開勘驗內容係由被告謝淑媛楊光亮自行聯絡交付毒品 地點,顯與被告謝淑媛所曾一度供述:受被告林宗毅委託交 付毒品,由被告林宗毅直接告知交付地點云云,有所不符, 況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就附表三部分係被告謝 淑媛受被告林宗毅委託所為,自無從僅以檢察官所認共犯即 被告謝淑媛有瑕疵之單一供訴,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形成對被告林宗毅 就附表三部分與被告謝淑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確信 ,就此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林宗 毅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與被告謝淑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