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2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2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3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藍美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張芷婕、陳柏佑、黃健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藍美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7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大同路郵局換領其所申辦之同公司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並在臺 東縣某統一超商,以提供1本金融帳戶1週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張芷婕、陳柏佑、黃健福(下稱張芷婕 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張芷婕等3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婕等3人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其中告訴人張芷婕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柏佑部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黃健福部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並有帳戶個 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年10月19日東 營字第1060000579號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補 發存摺、金融卡相關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補發前 之存摺、金融卡影本各1份,及詐騙集團車手提款影像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 金融卡密碼後,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僅對於該詐騙 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 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 人張芷婕等3人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對告訴人張芷婕等3人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 ,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實際被害金額總計為8萬3,957元, 相比其他詐騙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尚非鉅額,且 被告僅交付1份帳戶資料,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亦非實際 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又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及於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表示賠償意願, 願意找工作賠償告訴人,1個月可以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1 第95頁),確有悔意,試圖盡力填補告訴人張芷婕等3人損
害,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 由男友提供生活費,無須扶養他人,有1個女兒17歲由母親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1第95頁背面)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且為填補告訴人張芷婕等3 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述:被告現在無業 ,為免日後無法支付,請降低每月還款額度等語(見本院卷 2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支付告訴人張芷婕等3人 損害賠償。又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 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總計詐得8萬3,957元,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 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 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 ,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 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張芷婕 │藍美珍應給付張│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起至一○│
│ │芷婕新臺幣(下│八年七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
│ │同)肆萬柒仟元│各給付伍仟元,並於一○八年八│
│ │。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柒仟元,由藍│
│ │ │美珍匯款至張芷婕指定之第一商│
│ │ │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戶名:張│
│ │ │芷婕,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陳柏佑 │藍美珍應給付陳│於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給付│
│ │柏佑柒仟元。 │柒仟元,由藍美珍匯款至陳柏佑│
│ │ │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戶名:陳柏佑,帳號:000-0000│
│ │ │0000000) │
├─────┼───────┼──────────────┤
│黃健福 │藍美珍應給付黃│自一○八年十月起至一○九年三│
│ │健福叁萬元。 │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
│ │ │伍仟元,由藍美珍匯款至黃健福│
│ │ │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戶名:黃健福,帳號:000-0000│
│ │ │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張芷婕 │民國106年7月16│撥打電話予張芷婕,│106年7月16日晚│2萬,9989元│
│ │ │日下午5時53分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間8時30分許、8│、1萬,6985│
│ │ │許 │定錯誤,須依指示操│時42分許 │元(共4萬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6974元) │
│ │ │ │定 │ │ │
├────┼─────┼───────┼─────────┼───────┼─────┤
│2 │陳柏佑 │106年7月16日晚│撥打電話予陳柏佑,│106年7月16日晚│6,998元 │
│ │ │間20時31分許 │佯稱網路訂購機票付│間9時18分許 │ │
│ │ │ │款設定錯誤,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設定 │ │ │
├────┼─────┼───────┼─────────┼───────┼─────┤
│3 │黃健福 │106年7月16日晚│撥打電話予黃健福,│106年7月16日晚│2萬9,985元│
│ │ │間7時30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間8時50分許 │ │
│ │ │ │定錯誤,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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