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號
TTDM,107,交簡,3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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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96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122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 部分」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交簡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 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 、改過自新,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 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 眾安全;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方式、情節,及其所駕駛者為自用 小客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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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