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6號
TTDM,107,交簡,3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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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
1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 年度交易字第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 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列應補充記 載為:「李志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 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 再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 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路電氣化邊坡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須撫養年邁母親 及1 名未成子女(107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卷第18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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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