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00號
TTDM,107,交易,100,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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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49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鄭阿煌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東 縣○○鄉○○村○○路○段000 號「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前 之候車亭,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 8 月29日14時44分許,鄭阿煌途經臺東縣○○鄉○○村○○路 ○段000 號前,因駛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為警攔查,乃復 於同(29)日14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阿煌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7001082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1 至3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95號 偵查卷宗第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100 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並有飲酒後15分鐘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 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警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又被告前於91、94、97、99、102、104、105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分別經:1 、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銀元1 萬5,000 元 確定,於91年11月11日繳清執行完畢;2 、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51 號 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14萬元,復經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5 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於98年1 月15日繳清執行完畢;4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於99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7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丙案);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暨與他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 至9 頁反面) 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三所載之 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 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 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 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難 認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 被告業有相當年歲、職業務農、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顯有未足(本院卷第25頁反 面至26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 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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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