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彥文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成功鎮鹽濱路某 處,拾獲陳秀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侵占入己。
二、邱彥文於106 年5 月上旬某日中午12時許,騎乘懸掛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鄉 ○○村000 號余蘭英住處旁之倉庫旁,見無人在場而有機可 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毀壞倉庫之鐵皮安全設備後進入倉庫內, 嗣見余蘭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乃以 剪刀剪斷機車後擋泥板後取下車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 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得手,隨即離開現 場。
三、邱彥文於106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間之某時許, 騎乘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東縣○○鎮○○路000 ○0 號產業道路底,見陳志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為有機 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子破壞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陳志男所有 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郵局、農會提款卡 各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行經臺東縣成功鎮 麒麟產業道路某處時,復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更換懸掛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掩飾犯行。
四、邱彥文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東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上高文祺之工寮,見無人在場而有機可趁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鋁製窗戶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上開工寮內行竊,惟因物色後未尋得任何財 物即離去而未遂。
五、邱彥文於106 年5 月15日某時許,前往臺東縣○○鎮○○路 00號孫秀妹之住處,見無人在場而有機可趁,乃持客觀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住宅之鐵捲門鐵片,並敲破玻 璃門玻璃及戳破紗門等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孫秀妹所有之項鍊3 條、戒指2 個得手 後離去。
六、邱彥文於106 年5 月27日前某日晚間9 時許,前往朱萬熙位 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36號住處,見無人在場而有機可趁, 乃自路邊地上撿拾石頭後,先持石頭破壞該住宅2 樓後方之 玻璃窗安全設備後,再拿取隔壁廢棄房屋內之木製樓梯架好 後,爬上該住宅2 樓而侵入屋內行竊,惟因物色後未尋得任 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七、嗣經陳秀蓮、陳志男、余蘭英、高文祺、孫秀妹、朱萬熙等 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司法警察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扣得前開鏟子、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邱彥 文為前開行為時所穿著之紫色雨衣、背心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八、案經陳志男、余蘭英、孫秀妹、朱萬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3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蘭英、陳志男、高文祺、孫秀妹、朱萬熙 、證人吳羿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 人余蘭英見警卷第33頁、第36頁;證人陳志男見警卷第31頁 、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高文祺見警卷第43頁;證人 孫秀妹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朱萬熙見警卷第50頁; 證人吳羿婷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 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刑案現場指認相片(警卷第28頁至 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 第3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 第44頁至第45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資料(警卷第 52頁)、刑案現場指認相片(警卷第56頁至第64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頁)、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22頁)、臺東地區農會107 年9 月18日東 區農信字第1070004772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 年9 月21日東營字第1070000559號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紫色雨衣 、背心、鏟子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罪;於犯罪事實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 ,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僅係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尚有持剪刀破壞倉 庫鐵皮安全設備後自該處進入行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警卷第4 頁背面),是其所為應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 重要件,而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進入之處所 僅係被害人高文祺之工寮,平時並無人居住,業據證人高 文祺陳明在卷(警卷第43頁正反面),是該址應非屬住宅 ,被告此部分僅構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此部分乃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減少 ,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四、六部分,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物品, 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於①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上開編號②至④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四、六部分,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未能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占、竊取、毀損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尤其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更影響他 人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 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種類、數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務農, 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其已離婚,家中尚有父親及2 個小 孩(女兒19歲、兒子15歲)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 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附 表編號2 、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之鏟子1 支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8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至扣案之鑰匙、 雨衣、背心等物,雖係被告案發時穿著或攜帶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該物之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③另未扣 案之剪刀、一字起子等物,雖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 實二、四、五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 、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除犯罪事實四、六犯行,因未既遂而無犯罪所得外,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五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1 面」、「現金4 萬元、郵局、農會提款卡各1 張」 、「項鍊3 條、戒指2 個」,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某時許,前往臺東 縣○○鎮○○路00號告訴人孫秀妹之住處,持客觀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住宅之鐵捲門鐵片,並敲破玻 璃門玻璃及戳破紗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 住宅內竊取告訴人孫秀妹所有之黃金、耳環、名牌包包、 花瓶等物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孫秀妹於警詢證稱:伊將損失物品清點完後,所遭受竊 盜的損失為黃金、耳環、名牌包包、花瓶等物(另指述失 竊之項鍊、戒指,業如前述犯罪事實五部分)等語,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同時有竊取前開黃金、耳 環、名牌包包、花瓶等物,辯稱:伊僅有竊得項鍊3 條及 戒指2 個,沒有竊取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13 9 頁)。
(四)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孫秀妹於警詢時雖有證述其住宅遭竊物品之事 實,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孫秀妹於警詢就本案失竊過程, 僅證稱:伊人於案發時係在花蓮市國軍總醫院住院(住院 期間為106 年5 月13日至22日),最後一次離開住宅即臺
東縣○○鎮○○路00號,是106 年5 月5 日,直到106 年 5 月14日皆無親友到伊家中,是伊的表姊林秋妹於106 年 5 月15日連絡伊,說伊的住宅遭竊,伊就委託伊的表嫂曾 美惠到伊家中幫伊訪查,並幫伊報案,伊直至106 年5 月 23日上午11時出院後,才返回住宅檢查財損的情形,並於 106 年5 月24日到警局報案。伊不知道竊嫌如何侵入住宅 ,但門鎖有被破壞,鐵門有被竊嫌用工具弄壞、紗門被挖 一個洞、玻璃門也被打破一個洞,門遭破壞,樓梯有泥巴 腳印、抽屜遭拉出,主臥室衣櫥、抽屜之物品皆被翻過。 伊將損失物品清點完後,所遭受竊盜的損失為黃金、項鍊 、戒指、耳環、名牌包包、花瓶等物等語(警卷第47頁至 第48頁)內容,可知證人孫秀妹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被告侵 入住宅內竊取物品或搬運贓物之行為,則本案被告是否同 時有竊取前述黃金、耳環、名牌包包、花瓶等物,即非無 疑,尚難僅憑證人前開所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者,本案告訴人孫秀妹自106 年5 月5 日即已離開其住 宅,嗣並於106 年5 月13日至22日間前往花蓮住院,直到 106 年5 月23日才再返回其住處檢查住宅內財物損失之情 況,業經證人證述詳細如前,惟本案被告於106 年5 月15 日某時許,既然已為前開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行,而將前 開住宅鐵捲門之鐵片撬開、玻璃門之玻璃撬破、紗門戳破 而開啟後入內,則該住宅之鐵捲門、玻璃門、紗門等設備 ,顯然已失其防盜或防止他人出入之功能,衡諸當時現場 客觀情況,自有可能於案發後另有他人進出該址,則於被 告進入竊取「項鍊、戒指」之後,是否另有其他竊嫌或人 員再次進入該址竊取或拿走其餘之「黃金、耳環、名牌包 包、花瓶」等物,自仍屬有疑;從而,自難僅因被告就犯 罪事實五部分曾侵入該址竊取項鍊、戒指等物,即認告訴 人前開黃金、耳環、名牌包包、花瓶等物,亦確為被告所 竊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竊取前開物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罪,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五竊盜犯行部分,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37 條、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主文欄 │備註 │
├──┼─────────────────────┼───────────────┤
│1 │邱彥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即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邱彥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即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
│ │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邱彥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即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 │
│ │月;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
│ │肆萬元、郵局提款卡壹張、農會提款卡壹張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邱彥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即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
│ │千元折算壹日。 │ │
├──┼─────────────────────┼───────────────┤
│5 │邱彥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項鍊參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 │
│ │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邱彥文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即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 │
│ │千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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