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41號
TNDA,107,簡,41,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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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
                  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70438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 署督察大隊)會同被告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於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至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 堆置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下稱系爭底渣廢棄物),經被 告機關於網路申報系統,查知以前開土地作為系爭底渣廢 棄物最終棄置使用地點者為原告及第三人000事業有限公 司、00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機關乃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 北市政府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及原告至現場勘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未派員前往會勘)後 ,認定原告雖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惟系 爭底渣廢棄物卻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 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之規定,完成再 利用行為,被告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除另案裁處第三人000事業有限公司、00營造有限公司 ,另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 月14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南市政府以 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60108534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 回,原告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 院以107年1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嗣被告機關據上開基礎處分,以原告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 善期限(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為理由,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12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 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 ,並於按日連續裁處書內命原告限期改善。其後,原告於 106年8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被告機關審核後,同意 原告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
(三)、惟被告機關再於附表所列之「被告機關派員稽查日期」 ,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復查,發現原告並未於107年1月8 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 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查驗,乃自107 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29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於裁處書內命 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其中14件裁處書(自107年1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9日,罰鍰金額計1萬6,800元,詳附表), 分別檢具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21日等2件「訴願書」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品,非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 廢棄物,而係原告經專業再利用處理後所形成「道路級配 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被告機關分別處罰原告 應繳納共計1萬6,800元罰鍰,顯有違誤: ⑴行為人堆置之物應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廢棄物,始有廢 棄物清理法中處罰條款之適用: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 第1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7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A號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 式(下稱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二(三)點、第八(三)點等規定 條文制定脈絡可知,應可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中一般廢棄 物者,僅限於再利用行為前之焚化爐底渣;若焚化爐底渣 已經再利用之專業處理,即成為資源化產品,則已不在廢 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一般廢棄物之範圍內,此皆可由上開相



關法令、辦法等訂定脈絡看出,否則何須於上開再利用管 理方式第八(三)點規定中,特將「底渣」及「資源化產品 」分列兩項陳明。是應認經再利用處理行為後所生之「資 源化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廢棄物」,縱有堆放 資源化產品之行為,亦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作為處罰之依 據。
⑵另第三人「000事業有限公司」業曾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道 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則被告機關即應深入探查究竟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應屬何人所有及倒置:
①查原告完成底渣再利用交付予00工程行,並由00工程行載 運至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年8月6日,此後原告即未再有 將資源化產品交由00工程行載運或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 ,此有焚化爐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可資佐證。而據原 告所知,第三人「000事業有限公司」曾自105年2月9日至 同年4月14日止,載運2萬2,717.31公噸之道路級配粒料底 層及基層並放置於系爭土地上,顯見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土 地稽查前,亦有他人曾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道路級配粒料底 層及基層,且堆放之數量更大於被告機關稽查所發現之 8,000立方公尺,足見並非僅有原告曾載運道路級配粒料 底層及基層至系爭土地。
②是被告機關實不能單以原告曾申報於系爭土地完成再利 用,即草率認定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係原告所有、放置 ,而應深入探查究竟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應屬何人所有及倒 置,則被告機關上開認定,顯有倒果為因之情,更有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之虞,並非妥適。
⑶縱認原告不得隨意堆置資源化產品,然此些資源化產品已 交予00工程行負責人施0龍,所有權人也為施0龍,非原告 得任意處理:
①經查,原告公司具備將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而製成資源化產 品之技術,其也一直奉公守法的遵守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 所規定之方式為底渣再利用之行為,是並未有被告機關 所以為之原告未完成再利用行為之違法。又原告雖曾於 104年3月至8月交付物品予00工程行負責人施0龍,而施0 龍再將此些產品載運至工程地點即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 辦市地重劃工程,即被告機關稽查之系爭土地。然查,原 告交付之物品,係經底渣再利用技術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 即「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已非屬於廢棄物,則原 告將資源化產品交付予施0龍,並由施0龍載運至系爭土地 放置之行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餘地。
②再者,原告於資源化產品製成並交付予00工程行之負責人



施0龍後,此些資源化產品即屬於施0龍所有,縱認此些資 源化產品不得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業非原告所得處置及改 善,而應由此些資源化產品之所有人(即施0龍)始得處理 ,否則原告擅自介入處理,即有違犯民刑法相關法規之可 能,則被告機關逕命原告改善,實有強人所能之情。 ⒉原處分內容有違反行政法上規範之比例原則,並存有裁量 濫用之瑕疵,更未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且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實有違行政法賦予行政機關之客觀性義務, 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範之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 惰之情事,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辦法等之法規規範目的,無 非以環境保護為出發點,而祈透過一般廢棄物之妥善再利 用並製成資源化產品等方式,達到土地零污染等最終之理 想,並以處罰鍰之方式來矯正違法之行為人。故仍應以未 確實完成再利用或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之人為規範對象, 且行為人倒置之物亦須為該法所定義之廢棄物,始能以該 法處罰,方符該法之規範目的。
②查原告前既已依法於系爭土地上完成並網路申報再利用行 為完畢,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縱認原告曾將資源化產 品交予00工程行並由00工程行運至系爭土地放置,然原告 交付之物品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業非被告 機關於系爭土地上查獲之系爭物品,況原告早已將資源化 產品交付予00工程行負責人施0龍,此些資源化產品之所 有人即為施0龍,非為原告。被告機關未查明實際堆置系 爭物品之人,僅單以原告曾於系爭土地申報再利用即率以 此認定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棄置,並以此對原告為裁罰。然 系爭物品既非原告所棄置,被告機關命原告清除系爭物品 自無法達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禁止行為人隨意棄置廢棄物 之目的,更有強人所難之情,如此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亦 非妥當。
⑵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 為注意: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 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本應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 意,尤其係侵害人民權益甚大之裁處處分,更應謹慎遵循 此條規定。
②查被告機關於作成處分之過程中,早已知悉原告曾主張 系爭物品並非原告所有及棄置,此有被告機關105年11



月2日環事字第1050107415B號函可證,既原告已為如此主 張,被告機關本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賦予之客觀性義務 ,更應依職權查明實際堆置系爭物品之人及系爭物品所屬 之人為何。被告機關竟仍僅單以原告曾申報再利用製成 資源化產品而交予00工程行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行為, 即率以此推定系爭物品係為原告所棄置,然如前所述,系 爭物品係為廢棄物,而原告公司所生產則為資源化產品, 兩者本不相同,且此些資源化產品於交付施0龍後之產權 ,亦非屬原告而係施0龍所擁有,被告機關既未查明實際 棄置系爭物品之人為何,卻錯認資源化產品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而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更未就對原告有利情事為 一併注意,而為不利原告之裁處處分,原處分顯有瑕疵, 認事用法上亦非妥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認該14件原處分之作成,事實之認定有誤 且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瑕疵。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應不爭執未依期限清除回復原狀之情事。本件原 告起訴狀所敘述之理由,均係指摘被告前所為之105年11 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處分,有認定事實錯 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但查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工程(即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尚 未經市主管機關核准同意,未取得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市 府地政局核准工程函,自不可能於旨揭地號作為道路級配 粒料底層及基層使用,且現場亦無道路可施作,現場均為 堆置情形,顯見原告未依規定合法完成再利用,即於網路 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顯違反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該批產品已申報於該地號土地使用完成; 但未依規定完成再利用,即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 成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是原告未依規定將再利用產品, 合法完成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而堆置於系爭 土地場址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前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 ⒉本件原告起訴爭訟之對象,並非被告所做成之105年11月8 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處分,原告就上開處分,已 另提起行政撤銷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6年 訴字第114號)後,已駁回原告之訴,現由原告上訴最高 行政法院中。本件起訴爭訟之對象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107年2月1日環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共7件 處分及107年2月1日環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



號共7件處分(即合計為14件處分)。但原告所提出之爭 執理由均係與上開爭訟之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之理由無關, 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 反第12條之規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本件之裁罰處分,係就行為人過去違反行 為義務所科處之罰鍰,在性質上係因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主管機關施以按日連續處罰,係對義務人反覆科 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以間接促 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此則為督促其履行此項改善 義務之「執行罰」。又限期改善處分,乃按日連續處罰處 分之基礎處分,該限期改善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 要件效力。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 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 處分之實質合法性,自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⒊綜上,本件之連續裁罰處分,係本於繼續有效之前行政處 分所為之處分,自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原告針對前處分( 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 政撤銷之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審理認無違法之 處,已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連續裁罰原告14件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機關於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與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執行環檢警聯合 大型環保犯罪案件,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稽 查,發現現場堆置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被告再於105年8 月1日邀集臺北市環保局苗栗縣環保局、臺中市環保局、



屏東縣環保局、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公司(000事業有限公司 )至現場勘查,認安南區學南段516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焚化 爐底渣為原告公司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委託營造廠商進行 再利用前之堆置行為,並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 惟該地號之工程現場底渣為堆置狀態,且該地號之工程尚未 經市府主管機關核准同意,現場堆置之資源化產品未合法完 成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是原告公司自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法第34 條第1項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五 (一)之規定,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處分 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其陳述為無理由,乃依 廢棄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並限期105年12月 14日前改善完成(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裁處書)。嗣被告再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以原告未將 系爭廢棄物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完成,未於限期完成改善,乃 以107年2月2日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送達自107年1月16 日至22日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每日1200元,並限期改善;但 於期間原告仍未將系爭廢棄物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完成,顯未 於限期完成改善,被告再依同法第50條第2款暨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2月 9日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送達自107年1月23日至29日之 按日連續處罰處分。上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無訛,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14件裁處書、107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704385 52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月25日106年度 訴字第11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原告未依限改善完成,被告連續處罰均未違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



之規定。」
⑵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 收、清除、處理。」
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3條:「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
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
事項等行為。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
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
,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第6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 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 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 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 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⒉查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之系爭14件裁處書(合計1萬6,800元 罰鍰),係被告機關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開立 ,雖原告分別檢具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21日等2件「 訴願書」提起訴願,然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台南市政府 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並無違誤。
⒊本件基礎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起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⑴被告機關先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 裁處書,為下列2項事項:(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 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第5點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2)命原告儘速於清理前提出處置 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置作為並經被告機關核准後進行改 善,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屆期未完成改善



,按日連續處罰。嗣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 書,經被告機關審核後,以106年12月6日環事字第1060 122895號函同意原告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 有上開2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機 關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按日連續裁處原告 1,200元罰鍰等14件裁處書(詳附表),其所依據之被 告機關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及106年12月6日環事字第1060122895號函,原告業就該 裁處書提起訴願,案經台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25日府法 濟字第106010853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以107年1月25日10 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刻 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本件基礎處分在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應仍繼續 存在。
⒋本件之裁罰處分,係就行為人過去違反行為義務所科處之 罰鍰,在性質上係因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 關施以按日連續處罰,係對義務人反覆科處一定數額之金 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 之強制方法,此則為督促其履行此項改善義務之「執行罰 」。又限期改善處分,乃按日連續處罰處分之基礎處分, 該限期改善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 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 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如以 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 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 性,自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⒌被告機關於上開限期改善期滿之次日即107年1月9日,派 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復查,發現原告未於展延期限前完成改 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查驗,據此認定原告未於展 延期限前完成改善,乃自107年1月9日起,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 命原告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原告 本次就違反日期為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29日等14件 裁處書(詳附表)起訴,惟依前所述,難謂有理由。 ⒍綜上,本件之連續裁罰處分,係本於繼續有效之基礎前行 政處分所為之處分,自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原告針對前處



分(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提 起行政撤銷之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審理認無違 法之處,已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編號│ 函號 │ 裁處書編號 │ 違反日期 │ 原處分機關 │
│ │ │ │ │ 派員稽查日期 │
├──┼───────┼─────────┼──────┼────────┤
│1 │原處分機關107 │107年2月1日環事廢 │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16日 │
│ │年2月2日環稽字│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第0000000000號├─────────┼──────┼────────┤
│ │函(裁處書7份 │107年2月1日環事廢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17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2月1日環事廢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2月1日環事廢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2月1日環事廢 │107年1月20日│ 107年1月2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2月1日環事廢 │107年1月21日│ 107年1月2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2月1日環事廢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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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處分機關107 │107年2月8日環事廢 │107年1月23日│ 107年1月23日 │
│ │年2月9日環稽字│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第0000000000號├─────────┼──────┼────────┤
│ │函(裁處書7份 │107年2月8日環事廢 │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2月8日環事廢 │107年1月25日│ 107年1月2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2月8日環事廢 │107年1月26日│ 107年1月26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2月8日環事廢 │107年1月27日│ 107年1月2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2月8日環事廢 │107年1月28日│ 107年1月2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2月8日環事廢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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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