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16號
TNDA,107,交,11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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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6號
                  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蜜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1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 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8月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違規當日等待前方垃圾車清運作業,因康 樂街僅雙向車道,原告不願逆向違規,等待期間無人下車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7月1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併排停車, 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明定:「(第1項)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4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9、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10、不得併排停車。 ……14、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 依其規定。(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 理。……。」。易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



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 ,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 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 路邊順向停車。上開必須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規範之目的,在 於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而釀成意外的風險,爰停車 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除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 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 權益。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
⒈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0.mp4,時間長度共20秒 影片時間2018/07/16 20:02:52~20:03:13系爭車輛於 系爭違規路段顯示閃光警示燈及右方向燈,右側有一小貨車 停於路旁,系爭車輛併排停於小貨車左側及垃圾車後方。 ⒉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0.mp4,時間長度共20秒 影片時間2018/07/16 20:06:11~20:06:31系爭車輛持 續顯示閃光警示燈及右方向燈,繼續併排停於小貨車左側及 垃圾車後方。
依據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右側停放一小貨車, 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自應遵行前揭規定,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且不得與該小貨車併排停等, 始為適法。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 並同時停放一小貨車,致使路面可行駛面積縮小,顯已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經民眾檢舉後,員警依規定製單舉發, 此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如車輛非 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所謂「停 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 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 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 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而上開條例第3條第9款( 現行條文104年8月15日修正為同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 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 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 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三)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一)



理由參照)。本案經審視上開民眾錄影檢舉採證光碟,系爭 車輛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狀態,且其併排停 於小貨車旁之時間(自107年7月16日20時2分52秒起至同年 月日時3分13秒以及同年月日時6分11秒至同年月日時6分31 秒止),合理推論於該地點均停放在同一位置並未移動,已 屆滿並超過3分鐘,顯然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態樣不符,自屬在禁止停車 標線處所違規停車。至原告訴稱其於違規當日等待前方垃圾 車清運作業,因康樂街僅雙向車道,原告不願逆向違規,等 待期間無人下車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確係劃設有雙黃實 線且雙向僅各一車道,惟系爭車輛前方縱遭垃圾車擋道,依 系爭車輛之車寬及路面剩餘之路幅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前方垃圾車之左側繞行,尚不致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 定事實要件;且原告若確為等待前方之垃圾車清運垃圾,則 為何其於併排停等期間,卻係持續顯示系爭車輛右方向燈而 非左方向燈?原告行為,與其訴稱理由顯有矛盾,有違悖常 情之處,被告自難僅憑其個人空口泛言之詞,憑空懷疑本件 之採證為不實。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被告機關107年8月3 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875871號函、舉發單位107年7月19日南 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違規採證照片2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057447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7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K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 本、被告機關107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 請書、違規採證照片2幀、違規地點Google Map現場圖、違 規採證光碟1片、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駕駛 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五、本院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復按交通部 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關於「併排停車」之 解釋,「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月17日總 統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 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 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 先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 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1輛 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 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因此, 倘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交 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之內容可知,汽 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 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 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 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 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 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 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 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之行為。
㈡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 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 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 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 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 字第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 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 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



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 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 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 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該部分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7年7月16日20時2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無非是以違規採證照片2幀、違規地點Google Map現場圖、違規採證光碟1片等證據為認定。而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 驗結果如下:「⒈『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檔部分 :本段影片長度為20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7月 16日20時2分5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可見到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已停放於臺南市00區00 街接近00路二段路口處之00銀行前方,此時系爭汽車右方路 緣處已停放一部小貨車,而系爭汽車前方停放一部執行公務 中之垃圾車。而此時系爭汽車左方之00街南向北車道還留有 至少有三分之二車身寬的車道可供系爭汽車閃避前方垃圾車 往前行駛,但是系爭汽車仍然打著右轉燈併排停止在車道上 ,到影片結束前(畫面時間3分13秒)時,系爭汽車仍維持 同樣方式靜止於車道上。⒉『00000000000000 0000.MP4』 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為20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 為107年7月16日20時6分1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時 間已經過3分多鐘,系爭汽車仍為以前段所述之方式系爭汽 車靜止於車道上,一直到影片結束時(畫面時間6分31秒) 時,仍然維持打著右轉燈靜止於車道上之停車方式。」,此 勘驗結果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 ㈣就上述勘驗光碟內容,僅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 、地,是在於前方有垃圾車執行公務的狀態下,靠右停靠於 車道右側,而該車道左側空間僅剩三分之二汽車之寬度可供 行駛,如果系爭汽車欲繞開前方垃圾車往前行駛,系爭汽車 必然有部分車身會跨越雙黃線,因此原告辯稱其「當日是等 待前方垃圾車清運作業,因00街僅雙向車道,其不願逆向違 規,等待期間無人下車」等語,雖然原告的駕駛行為與一般 駕駛人遇到此類情形多半會跨越雙黃線繞開垃圾車前行狀態 不同,但是仍不得就此認定其有違規,所以原告之抗辯並非



無據;加上違規採證光碟所提供的交通違規影像只有「107 年7月16日20時2分52秒至3分13秒」、「107年7月16日20時6 分11秒至31秒」之片段,此二片段內容僅可認定駕駛系爭汽 車前方有垃圾車,以及系爭汽車是在垃圾車後方等待超過3 分鐘之事實,但是仍無法否定原告是被垃圾車擋住去路之可 能性,如果被告機關能提出系爭汽車是於垃圾車未到場時就 已經於該處併排停車,或者系爭汽車於垃圾車駛離後,仍在 該處併排停車之影片或照片,此時方得以完全推翻原告抗辯 之內容,因此被告機關就本件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尚屬舉證不足。
㈤至於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以原告於該處停車達3分鐘以上, 已經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之臨時停車,以 及垃圾車執行公務的情況下,原告縱使駕駛系爭汽車稍微逆 向繞開前方垃圾車行駛,也不會構成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云 云反駁原告之主張。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 固然是規定合法的「臨時停車」之狀態,但是並非僅符合該 條規定之「臨時停車」才屬合法,假使車輛依照號誌指示( 如紅燈、平交道燈號等)、警察指揮,或者是單純是在車陣 中塞車等情況下,造成停車靜止達3分鐘以上的狀況,在這 種狀態仍然屬合法臨時停車的狀態,所以本件系爭汽車是因 為前方垃圾車執行公務擋住去路,以致於在垃圾車後方停等 超過3分鐘,也應該認為是屬於合法臨時停車的狀態。況且 被告機關陳稱本案的情況下,車輛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跨越雙 黃線繞開垃圾車繼續前行是不會處罰的駕駛行為,但是原告 在垃圾車後方併排停等則是要加以處罰的駕駛行為,兩者同 樣是違規的駕駛行為,被告機關既容許車輛跨越雙黃線,卻 不容許車輛在垃圾車後方併排停等,邏輯上顯然有所矛盾, 何況被告自承該地路邊係紅線,不准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右 側之小貨車顯屬違規,準此更難獨責原告。最後依照上述關 於「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解釋,是針對併排停車是占用原 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將造成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 迫繞行,甚至須跨越車道始能通行,因此有遭受對向車道或 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所以要加以處罰之。但本件縱使 系爭汽車並未於違規地點處暫時停等,同車道後方駛來的車 輛仍然是必須繞行並跨越雙黃線繞過合法執行公務的垃圾車 才能往前行駛,此時風險原本就已存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違規地點處停等前方垃圾車駛離,並非是提升額外風險的 行為,實難逕此認定原告有構成「併排停車」處罰之必要。 綜合上述,被告機關就本案狀況仍執意裁罰原告,本院殊難 採納。




㈥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於107年7月16日20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2,400元罰鍰,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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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