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7號
TNDV,107,重訴,67,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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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石紫添 
      石雅文 
      石清介 
      黃石錦秀
      石佳珍 
      黃佳英 
      石尊仁 
      石林好 
      吳國榮 
      吳國森 
      吳國祥 
      吳雪美 
      吳雪惠 
      吳雪珠 
      吳雪霞 
      侯邱神玉
      侯榮原 
      侯柏原 
      侯清原 
      侯政宏 
      侯政良 
      侯政辰 
      楊侯鏡雲
      張侯鏡華
      邱侯美津


      王錦花 
      魏明全 
      魏明峯 
      魏嘉嫻即魏雅惠

      魏明良 
      周魏英淑
      魏英琴 
      戴石像 
      戴石守 
      戴石川 
      戴源昌 

      戴榮良 
      黃戴春貴
      戴春秀 

兼上列7人
訴訟代理人 戴石獅 
被   告 陳土生 
      魏桂美 
      林清輝 
      曾寶惜 
      侯貞妃 
      侯程寬 
      侯俊名 
      侯君龍 

      侯上琴 
      侯昭朱 
      林勢峰 
      林勢寶 
      林勢鈞 
      林巧勳 
      陳駿麒 
      陳麗莉 
      陳麗春 
      陳麗秋 
      陳麗敏 
      陳惠玲 
      王義雄 
      王榮和(即王止之繼承人)

      王榮吉(即王止之繼承人)

      王秀娥(即王止之繼承人)

      王秀琴(即王止之繼承人)


      陳光燦(即魏秋足之繼承人)

      陳鈴琴(即魏秋足之繼承人)

      陳妙妃(即魏秋足之繼承人)

      陳麗后(即魏秋足之繼承人)

      陳建誠(即魏秋足之繼承人)

上列70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鄺碧芬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張炳輝(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

      張賽真(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

      張賽姬(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琇(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王雪花、王止、魏秋足 為被告,嗣因張王雪花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重訴字卷 一第279頁)、王止於106年8月23日死亡(重訴字卷一第255



頁)、魏秋足於105年3月24日死亡(重訴字卷一第317頁) ,即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具狀聲 請撤回對張王雪花、王止、魏秋足之訴訟,並追加張王雪花 之繼承人張炳輝、張賽真、張賽姬、張麗琇;王止之繼承人 王榮和、王榮吉、王秀娥、王秀琴;魏秋足之繼承人陳光燦 、陳建誠、陳鈴琴、陳妙妃、陳麗后為被告(重訴字卷一第 191-19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其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屬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炳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前身即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間向 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王 綉琴、王雪花、王嘉市、王止、被告王錦花等人購買,已 經付清價金,並已交付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出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持有中,並 有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55年5月13日呈報臺南縣政 府函稿、臺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補償清冊及 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所有權名冊可證。其中土地使用同 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55年5月13日呈報臺南 縣政府函稿、臺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補償清 冊及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所有權名冊係取自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號陳玉賢毀棄損壞案件卷宗第 46頁至第4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可稽。系爭土 地於購買後,即供臺南縣立永康初中作為校地使用,現由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作為宿舍。
(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理 由認定,足證本件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業經原告給付 買賣價金完畢,所有權實際上應歸原告,僅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已。又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由○○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張麗琇亦自認此事實,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於46 年間收購○○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即包含系爭三筆 土地在內。
(三)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告等人明知系爭三筆土地早已出售 予原告占有使用,作為校舍使用,迄今已有60年之久。竟



再將系爭三筆土地重複出售、贈與予知情之被告鄺碧芬, 預備供被告鄺碧芬之夫經營之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 出售。嗣經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於 106年11月30日閱覽訴外人陳玉賢毀棄損壞案件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卷宗後,始確實知悉被 告等相互間有買賣、贈與行為之詳細事實(包括出賣人、 買受人姓名及買賣標的、日期等內容)。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贈與 行為及依該買賣、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予以塗銷登記,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若認先位聲 明無理由,則原告以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告重複出售三 筆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依買賣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請求擇一判決,而損害金額以 被告買賣、贈與行為所載之價額為準,請求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載。
(四)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 於104年8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9 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予撤銷。
⒉附表一編號9至15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 )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 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⒊附表二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1 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1月1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⒋附表三編號1被告王錦花、編號2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止 分別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⒌附表三編號3至8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 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 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⒍附表三編號9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王雪花與被告鄺碧芬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 附表所示)於104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 行為於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⒎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 )於105年2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5年 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⒏附表三編號18被告陳土生、編號19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魏 秋足、編號20被告魏桂美、編號21被告林清輝、編號22所 列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承志及編號23至35所列被告等與被告 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依該買賣行為於105年3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
⒐附表三編號36所列被告王義雄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 )於104年8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依該贈與行為於10 4 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⒑被告鄺碧芬應分別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附表一、二 、三所載登記日期就上開附表所載土地以買賣及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⒒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備位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62,625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附表一編號9至15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450元及自 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附表二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9,827元及自10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附表三編號1、2所列被告王錦花、王榮和、王榮吉、王秀 娥、王秀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1,436元及自107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附表三編號3至8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859元及 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⒍附表三編號9被告張炳輝、張賽真、張賽姬、張麗琇應給 付原告4,072,859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859元 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⒏附表三編號18被告陳土生、編號19被告陳光燦、陳建誠、 陳鈴琴、陳妙妃、陳麗后、編號20被告魏桂美、編號21被 告林清輝、編號22被告曾寶惜侯貞妃侯程寬侯俊名 及編號23至35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4,049元及自1 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附表三編號36被告王義雄應給付原告1,137,600元及自107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鄺碧芬部分:
⒈原告請求權基礎在於認定各被告間有詐害之買賣行為,造 成相當損害之事實在先,則原告應先擔負舉證被告鄺碧芬 對於「其他被告與原告間存在有買賣行為」此一事實為知 情之舉證責任。於此之前,被告否認之。此外,其他被告 與原告間「究竟有沒有」存在有買賣行為,此一先決事實 ,未有釐清,因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標的,迄今全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給原告,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遺失,原告越過 此一先決事實,直接指訴被告鄺碧芬知情,實無理由。原 告應先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鄺碧芬以外之各被告間,有無買 賣行為才是正當途徑,越過此途徑,直接要求撤銷被告鄺 碧芬相信並依照國家土地主管機關公示資料所為之買賣行 為,實非正當。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6號、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見解,原告 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並不能拘束本案。本案已經多案爭訟中,在同樣事實的其 他案件,例如本院受理之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該股已去 函臺南市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依該局106年3月30日南市 財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區○○里○○路00 號並無相符該址牌號之房屋稅籍資料、也未辦保存登記、 更長期無有水電繳費資料,顯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非 使用權人、更非占有權人,其主張任何權利實屬無據。 ⒊被告鄺碧芬向其他被告(原地主)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 未接受告知關於原告主張之諸多事項,事實上是全然未有 任何告知該系爭土地有何產權問題,設若有告知,應不會



購買有那麼多問題的土地。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 69號判決意旨,被告鄺碧芬係以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 三人,並非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已完成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權利,即應有受交易安全之保 護之必要。此外,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鄺碧 芬,早已經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則真正權利人自不 得再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 ⒋原告曾以105年3月25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 告以地主身分改善環境,另被告曾委請律師於105年8月19 日寄發律師函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銅像、花台,而原告 於105年8月31日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詢問, 均足以證明原告於105年間已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給被告 ,至原告起訴之107年3月早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之規 定已明顯逾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應已消滅至為明確。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侯邱神玉侯榮原侯柏原侯清原侯政宏、侯政 良、侯政辰楊侯鏡雲張侯鏡華邱侯美津侯貞妃侯程寬王錦花魏明全魏明峯、魏嘉嫻(即魏雅惠) 、魏明良周魏英淑魏英琴陳土生魏桂美林清輝曾寶惜侯俊名侯君龍侯上琴侯昭朱林勢峰林勢寶林勢鈞林巧勳陳駿麒陳麗莉陳麗春、陳 麗秋、陳麗敏陳惠玲王義雄石紫添石雅文、石清 介、黃石錦秀石佳珍黃佳英石尊仁石林好、吳國 榮、吳國森吳國祥吳雪美吳雪惠吳雪珠吳雪霞戴石像戴石守戴石川戴源昌戴榮良戴春秀黃戴春貴戴石獅、王榮和、王榮吉、王秀娥、王秀琴、 陳光燦、陳建誠、陳鈴琴、陳妙妃、陳麗后部分: 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必先以原告對被告 確實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告固主張於45年間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云云。惟原告起訴狀所 附證物真實性並非無疑,除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外,其上筆 跡均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為。事實上,自 被告出生以來,歷代均係依合法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倘原告對被告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何以於長達 60年間完全未行使其權利?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 在,否則其主張殊無足採。原告雖引用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3號民事卷及臺灣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卷



之卷證資料,惟細查前案之訴訟標的物為「重測前臺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第 000地號土地」,為永康國中教室、停車棚、籃球場位址 。本件訴訟標的物為「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校地,已荒廢多年。 此外,前案之當事人為陳水吉之繼承人,與本件之當事人 並非同一。準此,兩案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完全不同,本 件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⒉原告固稱其經永康國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於106年11月3 0日閱卷始知被告相互間有買賣行為云云,惟永康國中於1 05年3月14日即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告 訴內容明確表示被告間之買賣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45號偵查卷宗之刑事告訴狀可證。 原告直至107年3月1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已 逾除斥期間,其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兩造有債權關係,然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蓋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依45年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惟該請 求權為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 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 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原告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並無足採 。又系爭債權為特定債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 5號民事判決意旨,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所主張系 爭債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無民法第244 條第1、2項之適用。且被告間為正常買賣,未害及原告債 權。
⒋原告固稱其於45至46年間收購臺南縣○○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惟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係自上開土地所分割出來, 曾於85年9月20日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即原告)徵收作 為道路用地使用,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 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倘如原告所稱其45 至46年間已收購之土地,又何必要再另行徵收?依本院函 調資料,已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且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至為灼然。此外,104年 登革熱爆發時,原告亦曾以104年6月4日所民政字第00000 00000號函予被告全體:「有關台端『所有』位於本市○ ○區○○里○○路000號空屋空地(○○段0000-0000地號 ),環境雜亂,雜草叢生孳生病媒蚊蟲,影響周遭居民、



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妥,以 維護民眾健康安全」等語,顯見原告亦自認被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否則若原告己身即為地主,何以不自行整頓 ?而須發函予被告?其顯有前後矛盾之虞。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賽真、張賽姬、張麗琇部分: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從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 95年土地重測前是○○段0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有 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在85年6月間市公所辦理徵收, 通知領取徵收款項,於95年重測以後,也由永康市地政發 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環保局在104年6月4日通知要整理環 境,可見政府單位知道被告是合法的土地所有權人。000- 0地號土地同意書地址登錄不實,土地使用同意書沒有記 載日期,如果是45年徵收的話,母親王雪花的地址也是錯 誤的,其等是住在○○,不是○○,也不是住在000號, 而是住在92號,是55年間才搬去000號,因此懷疑造冊有 問題及該同意書之合法性;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一樣照抄錯 的,也是懷疑其合法性,如果○○國中的土地取得合法, 就不需要被告同意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炳輝部分: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場陳述。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依原證1至3土地所有權狀、原證4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 證5同意書、原證6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證7臺灣省臺南縣 永康鄉公所於55年5月13日呈報臺南縣政府函稿、原證8臺 南縣○○鄉前購縣立○○初中用地補償清冊、原證9縣立 ○○初級中學校地所有權名冊所載:
⑴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 侯加註。
⑵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 王招治、王雪花、王綉琴、王嘉市、王錦花、王止。 (重訴字卷一第39-64頁)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現為被告鄺碧芬,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而上開土地之地號變更過程分別如下: ⑴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分割為臺南縣○○市○ ○段00000○000000地號,312-4地號變更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312-34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⑵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變更為臺南縣○○市○ ○段00000地號,再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重訴字卷一第65-72頁、卷三第67-224頁) 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段000-0、000-00、000-0地號)謄本紀錄清冊及土地歷次 變更資料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所登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 、土地歷次變更資料、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所示。(重 訴字卷二第27-154頁)
⒋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6月11日數 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000、000、000地號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載,申請謄本相關資料如下: ⑴於104年9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②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③105年11月8日:申請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第二類地籍圖
⑵於104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②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③107年4月13日:申請人普慶不動產有限公司、申請第 一類地籍圖
⑶在104年8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4年8月10日:申請人林覺偉、申請第二類地籍圖 ②104年11月16日:申請人許國維、申請第二類登記謄 本
③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④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⑤105年11月8日:申請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第二類地籍圖
⑥107年4月13日:申請人普慶不動產有限公司、申請第



一類地籍圖
(重訴字卷二第215-228頁)
⒌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070056 323 號函所檢附170 、171 、172 地號臨櫃謄本核發紀錄 所示,本件相關人等申請核發謄本情形如下: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
①鄺碧芬:申請日期104年9月15日、104年12月17日、 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 20日、106年2月10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 謄本;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均 申請第一類地籍圖謄本。
②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106年2月7日,申 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吳雪惠:申請日期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 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
①鄺碧芬:申請日期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15日、10 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8月30 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5年12月15 日、105年12月20日,均申請第一類地籍圖 謄本。
②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106年2月7日,申 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
①張王雪花:申請日期104年9月24日,申請第一類登記 謄本。
魏明全:申請日期104年11月16日,申請第一類登記 謄本。
③王止:申請日期104年11月23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 本;104年11月25日,申請登記謄本。
④侯承志:申請日期105年1月21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 本。
戴源昌:申請日期105年1月26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 本。
陳麗莉: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 本。
⑦鄺碧芬:申請日期104年9月24日、105年6月1日、105 年12月15日、106年8月30日,均申請第一類 登記謄本;105年12月15日,申請第一類地 籍圖謄本。




⑧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106年2月7日,申 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重訴字卷二第229-244頁)
⒍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委任律師於105年3月14日具狀向鄺 碧芬、洪德勝、陳玉賢提出毀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該校建 物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4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對鄺碧芬、洪德勝為不起訴處分 ,該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其再議聲請 ;另對陳玉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 1066號判決陳玉賢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駁回上訴確定。 (重訴字卷二第263-268、283-292頁;調閱之偵查全卷) ⒎原告105年3月25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載明 「有關台端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00號及00號 (○○段170、172地號),環境髒亂雜萆叢生,影響周遭 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 妥,以維護民眾健康安全,請查照。」正本受文者為鄺碧 芬。(重訴字卷二第349-3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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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