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0號
TNDV,107,重家繼訴,1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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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江天祥 

      江天德 

      江天和 

      江全義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江永富 

被   告 江美惠 

      陳俊雄 

      陳俊生 

      陳南華  目前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水所遺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各依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水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原告江黃 秀花係江水之配偶,與江水於36年1月31日結婚,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江水有七名子女,分別為被告江天



祥、江天和江天德江全義江永富江美惠陳江麵陳江麵於99年3月4日死亡,其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陳俊 雄、陳南華陳俊生。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屬江 水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 被告江天祥江天和江天德江全義江永富江美惠 等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陳江麵之子女即被告陳俊雄、陳 南華陳俊生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二)原告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就與江水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具有請求權,且就 江水對於原告所負剩餘財產差額給付義務,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各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再者,原 告為管理遺產所必須,已墊付江水之喪葬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638,650元,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此管理必要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故本件遺產分割訴訟,除應扣償上 揭剩餘財產差額外,並應向原告償付已支出之喪葬費,餘 額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其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 債權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6,176,580元。106年9月29日 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之財產及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原告 並無負債。依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277, 863元【計算式:(江水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46,176,580 元-原告於江水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5,620,854)÷2= 20,277,863元】。
(四)被繼承人遺產共計46,176,580元,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 財產差額20,277,863元,再扣除原告已墊付之江水喪葬費 638,650元,剩餘25,260,067元,按兩造之應繼分為分配 ,分配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除被告陳南華外,其餘被告八人均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南華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 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4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水於106年9月29日死亡,原告 係江水之配偶,與江水於36年1月31日結婚,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又江水有七名子女,分別為被告江天祥江天和江天德江全義江永富江美惠陳江麵陳江麵於99年3月4日死亡,其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陳俊雄陳南華陳俊生,兩造為江水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江水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 造對於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 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 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 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意旨可參),且分割遺產之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告、被告本可互換地位,故縱使主張權利之一方為被告, 其既已表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則應於遺產分割訴訟 中將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先予扣除後,再分割其他之遺產 。




⒉原告與江水為夫妻關係,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江水於106年9月29日死 亡,原告與江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上 揭條文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兩造均為江水之繼 承人,原告主張於本件江水之遺產分割訴訟中,先由江水 之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歸原告取得後,遺產餘額 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有據。
⒊查被繼承人江水於106年9月29日死亡,故江水與原告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應以106年9月29日為準。原告主張其 於上揭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其婚後財產合計為5, 620,854元,且無負債;江水死亡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共計46,176,58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江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件 為憑,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南華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20,277,863元【計算式:(46,176,580元-5,620, 854)÷2=20,277,863元】,且江水之遺產應先予以扣除 該差額。
(四)喪葬費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 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之人。本件原告主張代墊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638,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單據 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主張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
(五)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扣除原 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277,863元,再扣除原告已 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638,650元後,原告主張就該剩餘 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如附表一、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除被告陳南華並未到庭亦 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八人均到庭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爰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 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一:
┌─┬──┬──────────┬─────┬───┬──────┐
│編│種類│坐落 │面積 │持分 │分割方法 │
│號│ │ │(平方公尺)│ │ │
├─┼──┼──────────┼─────┼───┼──────┤
│1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農場段 │58.35 │1/95 │分歸被告江天│
│ │ │318地號 │ │ │祥、江天和、│
│ │ │ │ │ │江天德、江全│




│ │ │ │ │ │義、江永富、│
│ │ │ │ │ │江美惠取得,│
├─┼──┼──────────┼─────┼───┤並均按應有部│
│2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農場段 │60.32 │1/95 │分比例6分之1│
│ │ │319地號 │ │ │保持共有。 │
├─┼──┼──────────┼─────┼───┤ │
│3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農場段 │208.14 │1/95 │ │
│ │ │332地號 │ │ │ │
├─┼──┼──────────┼─────┼───┤ │
│4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農場段 │27.82 │1/95 │ │
│ │ │338地號 │ │ │ │
├─┼──┼──────────┼─────┼───┤ │
│5 │土地│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段│3,963 │全部 │ │
│ │ │二小段690地號 │ │ │ │
├─┼──┼──────────┼─────┼───┤ │
│6 │土地│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段│3,962 │全部 │ │
│ │ │二小段691地號 │ │ │ │
├─┼──┼──────────┼─────┼───┤ │
│7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福壽段 │899.26 │47/200│ │
│ │ │1067地號 │ │ │ │
├─┼──┼──────────┼─────┼───┤ │
│9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福壽段 │162.36 │4/5 │ │
│ │ │1096地號 │ │ │ │
├─┼──┼──────────┼─────┼───┼──────┤
│8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福壽段 │138.16 │全部 │分歸原告江黃│
│ │ │1095地號 │ │ │秀花取得 │
├─┼──┼──────────┼─────┼───┼──────┤
│10│土地│臺南市新市區福壽段 │350.24 │全部 │分歸原告江黃│
│ │ │1097地號 │ │ │秀花取得 │
├─┼──┼──────────┼─────┼───┼──────┤
│11│土地│臺南市新市區福壽段 │370.40 │全部 │分歸原告江黃│
│ │ │1098地號 │ │ │秀花取得 │
├─┼──┼──────────┼─────┼───┼──────┤
│12│房屋│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 │ │全部 │分歸原告江黃│
│ │ │299號 │ │ │秀花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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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
│種類 │金融機構或名目 │金額(均應再包│ 分割方法 │




│ │ │括利息) ├────┬──────┤
│ │ │ │受分配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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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新市區農會 │122,889元 │江黃秀花│122,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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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新市郵局 │140,854元 │江黃秀花│140,854元 │
├───┼─────────┼───────┼────┼──────┤
│債權 │106年9月農津貼 │7,256元 │江黃秀花│7,256元 │
├───┼─────────┼───────┼────┼──────┤
│債權 │應收活存利息 │112元 │江黃秀花│112元 │
├───┼─────────┼───────┼────┼──────┤
│債權 │106年二期休耕補助 │71,403元 │江黃秀花│71,403元 │
├───┼─────────┼───────┼────┼──────┤
│債權 │重陽禮金及利息 │1,192元 │江黃秀花│1,192元 │
├───┼─────────┼───────┼────┼──────┤
│債權 │退農健保費 │1,122元 │江黃秀花│1,122元 │
├───┼─────────┼───────┼────┼──────┤
│ 存款 │新市郵局 │8,950,000元 │江黃秀花│3,436,693元 │
│ │ │ ├────┼──────┤
│ │ │ │江天祥 │392,633元 │
│ │ │ ├────┼──────┤
│(定存)│ │ │江天和 │392,633元 │
│ │ │ ├────┼──────┤
│ │ │ │江天德 │392,633元 │
│ │ │ ├────┼──────┤
│ │ │ │江全義 │392,633元 │
│ │ │ ├────┼──────┤
│ │ │ │江永富 │392,633元 │
│ │ │ ├────┼──────┤
│ │ │ │江美惠 │392,633元 │
│ │ │ ├────┼──────┤
│ │ │ │陳俊雄 │1,052,503元 │
│ │ │ ├────┼──────┤
│ │ │ │陳南華 │1,052,503元 │
│ │ │ ├────┼──────┤
│ │ │ │陳俊生 │1,052,503元 │
└───┴─────────┴───────┴────┴──────┘

附表三: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江黃秀花 │8分之1 │
├──────┼─────┤
江天祥 │8分之1 │
├──────┼─────┤
江天和 │8分之1 │
├──────┼─────┤
江天德 │8分之1 │
├──────┼─────┤
江全義 │8分之1 │
├──────┼─────┤
江永富 │8分之1 │
├──────┼─────┤
江美惠 │8分之1 │
├──────┼─────┤
陳俊雄 │24分之1 │
├──────┼─────┤
陳南華 │24分之1 │
├──────┼─────┤
陳俊生 │24分之1 │
└──────┴─────┘

附表四:
⒈不動產部分:
┌──┬──────────┬───┬─────┬─────┐
│種類│坐落 │面積 │持分 │價額:新臺│
│ │ │(平方 │ │幣(元) │
│ │ │公尺) │ │ │
├──┼──────────┼───┼─────┼─────┤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段 │9,218 │1349/10000│3,233,121 │
│ │677之2地號 │ │ │ │
└──┴──────────┴───┴─────┴─────┘
⒉存款部分:
┌───┬─────┬──────────────┐
│種類 │金融機構 │金額:新臺幣(元) │
├───┼─────┼──────────────┤
│存款 │新市區農會│133,055 │
├───┼─────┼──────────────┤
│存款 │新市郵局 │2,201 │




├───┼─────┼──────────────┤
│存款 │新市郵局 │82,057+200,014+347,986+ │
│ │ │347,986+347,986+200,355+ │
│ │ │250,000+240,000+236,093(此│
│ │ │筆定存於106年10月23日轉至新 │
│ │ │市郵局活儲)=2,252,477 │
├───┴─────┼──────────────┤
│ 合計│2,387,7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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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