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陸意德
陸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黃開榮
吳素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78,000 元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於當日給付1,000,000元。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待農用證明出來後付款7,000,000元,然因 被告遲未取得系爭3624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原告於10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提出農用證明,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此部分農用證明,顯有違 反主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49條第4款、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待農用證明出來後,付款新臺 幣柒佰萬元正」,此為付款時程之約定,其目的僅在於使 本次買賣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乃被告為納稅 義務人,系爭3624地號土地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乃被告無 法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對原告之權利完全不影響 ,上開約定乃係被告之利益,並非被告之義務。
(二)系爭3624地號土地雖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惟仍不影響被告 履行債務,被告亦願意繳納土地增值稅繼續辦理移轉土地 ,惟因原告拒絕提供文件而無法辦理。
(三)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3624地號土地上有擋土 牆,原告自不得以系爭3624地號土地上有擋土牆而主張有 無法農業使用之瑕疵,進而解除契約。
(四)系爭3624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為公共安全通行之必要所施 作之公路擋土牆,該擋土牆之存在,不僅對土地所有人有 利(避免邊坡崩塌),也是為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設,被 告因系爭3624地號土地少部份面積之擋土牆存在,而無法 申請農用證明,然原告亦不能主張被告出賣之3624地號土 地有瑕疵,否則,即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 原則。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12 ,078,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於當日給付1,000,000 元。
(二)於107年2月6日系爭3578、3596地號土地取得農用使用證 明書,而系爭3624地號土地至今尚未取得農用使用證明書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 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返還定金1,000,000 元為無理由:
1、契約之債所生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 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乃輔 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於 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又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 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影響 契約目的之達成(導致契約目的不達),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訂立契約之利益。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待農用證明出來後,付款新臺幣柒 佰萬元正」,因農用證明為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之事項,
故出賣人即被告有申請農用證明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 。然系爭義務並非得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依 上開說明,並非主給付義務,至於究竟為從給付義務或附 隨義務應依兩造約定系爭義務之目的決定之。查證人即代 書吳章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項買賣係經仲介吳良造介 紹,由我協助辦理,原告為何要購買系爭土地我不清楚, 取得農用證明用途只有免徵土地增值稅,我有跟雙方解釋 ,農用證明也是我代為申請,其中系爭3624地號土地因旁 邊有圍牆,所以區公所沒有核發證明,我有告訴被告沒有 農用證明也可以登記,但被告要辦房地合一稅,被告說好 ,但原告說與被告還有細節沒有討論,也沒有拿資料過來 辦理過戶,我也有請吳良造去聯絡,被告與訴外人馮金發 購買系爭土地也是吳良造介紹,我協助辦理,當時系爭36 24地號土地旁邊水泥圍牆就已經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至第152頁);證人吳良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 地都是我在管理,所以原告之父母想購買系爭土地才會找 上我,我就請被告到我家來,雙方談妥以每分1,050,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我幫忙請代書過來簽訂契約,簽契約時 都沒有講到農用證明,代書後來叫我請原告父母親拿資料 來登記,但他們都不理我,系爭3624地號土地本來就有擋 土牆,至少有20年以上,擋土牆後來因下雨有坍塌,區公 所有再去重新施作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6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須 申請農用證明,其目的僅在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證人吳章 甫、吳良造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且二人證述尚 屬一致,其等證述堪予採信。
3、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系 爭土地係因有償之原因而移轉,自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 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告未能申請系爭3624地號土地之農 用證明,僅係影響被告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導致本身不 利益,對於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並不影響,而被告亦 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對原告而言 ,其所期待之契約利益仍得實現,依上開說明,系爭義務 應屬附隨義務,其違反並不致使契約目的不達,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違反系爭義務而解除契約,其上開主張,於法無 據。
4、原告雖主張:農業用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即表示該土地 未符合農業使用,其上有建物或有非農業使用之情況云云 ,然系爭3624地號土地未能取得農用證明之原因為「因土
地範圍內有未申請之圍牆,不符相關規定」,有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107年2月6日南關所建字第107000999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上開函文所稱之擋土牆位於系爭 3624地號土地與道路鄰接之處,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271頁、第297頁至299頁),且該擋土牆已存在多年 ,於被告向前手馮金發購買時業已存在,而馮金發於105 年11月仍得向關廟區公所申請核准系爭3624地號土地之農 用證明,有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7年10月22日南關所建字 第1070707494號函及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 頁),則於105年11月系爭3624地號土地存在擋土牆之情 況下,仍能得取得農業證明,足見該擋土牆並不影響農業 使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3624 地號土地經原告詢問區公所為何無法申請農用證明,區公 所表示其上有事業廢棄物及圍牆云云,對此原告僅提出照 片證明(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該照片既未能確定是否 為系爭3624地號土地,證人吳良造亦稱系爭3624地號土地 並無廢棄物,更與關廟區公所上開函文內容不符,原告此 部份主張,亦難以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1,000,000元為 無理由: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 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價 金,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雙方之義 務目前均係處於仍得履行之情況,不因農用證明無法申請 而不能履行,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一方 面主張被告有給付可能卻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因 而定期催告被告請求履行,一方面又主張不可歸責於兩造 ,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兩項請求顯有矛盾,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返還定金 ,因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兩造契約尚未解除,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又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 還定金,因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尚得履行,並無不能履行 之情況,與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不符,其上開主張,均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本案為全部敗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