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52號
TNDV,107,訴,75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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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周智麒即周名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周智麒及訴外人周名賢所共同簽發如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0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以10 7 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借款債權 )業經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所表彰之借款 債權均已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堪認原告就此法律 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均已不存在:①、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訴外人周名賢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 其後訴外人周名賢再找原告(兄弟關係)簽署擔任共同發票 人;其後訴外人周名賢又欲再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要求訴 外人周名賢及原告共同簽發以前開本票之借款餘額加上訴外 人周名賢第二次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票面



金額之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予被告,故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 權及其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均已不存在,蓋此部分之債權業已 併入附表編號2 之本票債權內。
②、其後,原告曾偕同訴外人周名賢攜100 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處 清償予被告、另原告曾清償現金160 萬元予被告,故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所表彰之全部借款債權均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詎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 7 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㈡、票據法第13條規定僅在切斷票據上非直接前後手間之民法上 人的抗辯,亦即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並未切斷票據上直接前後 手間之民法上人的抗辯,即民法第298 、299 條,致票據上 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仍適用民法上人的抗辯,而回歸民訴法 之一般舉證法則,即依民訴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所導出之「 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 不必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暨依借 貸契約係屬交付借款始能有效成立之要物契約性質等情以觀 ,本件毫無疑問係應由被告就「被告除交付25萬元借款並已 另行交付55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辯稱:㈠、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既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已清償, 應由原告舉證。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故票據債務人未 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倘原告已因清償消滅系爭本票債權, 衡情自當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 被告在系爭本票記載收迄字樣發名為證,並交出系爭本票, 然原告捨此不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確已消滅。
㈡、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其曾偕同訴外人周名賢攜100 萬 元現金前往清償予被告,原告亦曾清償現金160 萬元予被告 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 已併入附表編號2 之本票債權內云云,若原告之主張為真( 假設語氣),其豈可能先後清償共260 萬元予被告?遠遠超 過其主張之借款本金3 倍之多?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違常理, 要不足採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原告及訴外人周名 賢之母親黃月嬌所有之新市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附卷



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證 人黃月嬌到庭證述業已清償、確有領款現金160 萬元當天交 由原告清償等語,核與證人黃月嬌之農會存摺內頁明細相符 (見本院卷第55、59頁),而被告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均不 到庭(見本院卷第43、75頁),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周名賢所共同簽發之如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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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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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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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1日 │550,000元 │106年9月26日 │TH10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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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9月5日 │800,000元 │106年10月1日 │CH34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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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