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號
TNDV,107,訴,48,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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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童珍珍 

輔 佐 人 陳志和 
被   告 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雜物等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 分土地上之大型違建鐵門拆除,並將大型衣物回收鐵櫃、垃 圾桶、推車、雜物、易燃物、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於上開土 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並堆放垃圾桶、推車、雜物、易燃物、 障礙物。」嗣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擴張訴之聲明(訴之追 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聲明一列舉之妨害 事項除去外,另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大型鐵鑄門移除。」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文化翰 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土地上設置大型鐵門,並於編號甲部 分土地上堆放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易燃物及障礙 物等物品,惟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7)南工使字第



0899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可知,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係屬法定空地,而建築法第11條所定法定空地係指建築 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其目 的在使建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 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被告違規將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大型鐵 門,並作資源回收使用之場地,顯已擅自變更系爭法定空地 應保持淨空之設置目的及原有使用方法,造成對建物之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有所妨礙,核與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 意旨有悖,並危害原告使用建物之舒適、安全及衛生,嚴重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
㈡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 土地之目前使用方式(即大型鐵門、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 、推車等物品之設置),違反法令之規定:
⒈被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法定空地上設置大型違建鐵 門,並堆放衣物回收櫃、垃圾桶、推車、易燃物及障礙物 等物品,已不符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等目的, 自屬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⒉再者,依文化翰林建物管理使用手冊管理篇垃圾處理管理 辦法、文化翰林社區住戶規約、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25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可知,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上述法規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及乙 部分土地上之大型鐵門拆除。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 地及乙部分土地上之大型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大型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雜 物、易燃物、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 地上物。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空地於興建初始規劃設計之用途為供全體 住戶在該空地作資源回收使用之場地: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 地固為法定空地,於當初規劃設計時,建商翰林苑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苑建設公司)為使文化翰林公寓大 廈得就資源(例如舊衣服、紙類、保特瓶等可回收垃圾)環 保予以回收,而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鐵門、回收設備,以 供全體住戶資源回收。
㈡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目前使用 方式(即大型鐵門、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等物品之



設置),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
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及 第58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例所規定法定空地,為共用 部分(共有部分),倘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 用權之客體;依此,法定空地既得約定專用,舉重明輕, 約定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當為法之所許。 ⒉就系爭法定空地規劃為文化翰林公寓大廈資源回收場地, 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利用,迄今近20年,且文化翰 林公寓大廈於107年7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同 意將該法定空地提供全體住戶作為資源回收,從而,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目前使用方式並無違反相關法 規。
⒊況系爭土地上之鐵門,並未上鎖,環保設備亦均保持清潔 ,多年來並無安全、清潔之疑慮,遑論有原告主張對於建 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有所妨礙並危害原告使用 建物之舒適、安全及衛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821條規定係處理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對外關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則係處理區分所有人間之內部關係 ,各自適用範圍不同。而系爭土地性質上為本大廈之共用部 分,依系爭分管契約,該鐵門、環保回收器具之權利仍應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資源回 收之重要設備,是系爭土地既屬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其上之鐵門、環保回收器具,原告主張應將之拆除、移 除,自屬對於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依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逕 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文化翰 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本院卷㈠第 137頁)上設置有大型門扇,並堆放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 、推車等地上物品。
㈢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本院卷㈠第 137頁)設置有大型鐵鑄門。




㈣上開鐵(鑄)門、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等地上物品 為被告所管理。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6年11月3日以南市工使一密字第 1061164416號函文說明,文化翰林公寓大廈B棟後方(即附 圖一編號甲部分)設置大型門扇、A棟後方(即附圖一編號 乙部分)設置大型鑄鐵門,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並於106年 11月7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1178555號函請被告依原核准 圖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㈥被告就社區大樓B棟後方設置大型門扇、A棟後方設置大型鑄 鐵門,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乙事,於106年12月16日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請建築師勘驗現場及申請拆除,並 維持現狀。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文化翰林字第 1061228號函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導如何改善。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等物品 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為有理由: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 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之行為,民法第799條、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裁判參照)。又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 定有明文。且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 蔓延,藉以逃生避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 判參照)。
㈡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空地部分:
⒈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空地,係屬文化翰林公寓大廈之法定 空地,目前係設置大型鐵門、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 車等物品之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及10 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係



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 是該法定空地自僅能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 ,惟系爭空地目前之使用方式,不僅無阻隔火勢蔓延之功 能,甚有延燒火勢之虞,自已違反該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 ,是原告主張該法定空地之使用已違反法令之規定,尚堪 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目前使用 方式,業經文化翰林公寓大廈於107年7月2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將該法定空地提供全體住戶作為資源回 收等語,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9-43頁), 堪認為真實。惟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文化翰林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雖有前開決議,然因該決議之內容違反建築 法令之規定,自屬無效,是被告持該決議爭執其目前之使 用方法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云云,自難憑採。
㈢如附圖一(即附圖二)編號甲、乙部分之(鐵)門扇部分: 系爭門扇之設置與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該門扇之設置自已違反法令 之規定,應予拆除;且被告就該門扇應予拆除,亦當庭陳明 不爭執(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文化翰林 公寓大廈於107年7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法院 拆除該鑄鐵門),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門扇,亦為有理由 。
㈣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將資源回收設備等移除,係屬對系爭 公寓大廈所為之重大修繕與改良,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之,而不得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係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然系爭資源回收設備並非固 定之設施,原告僅請求移除,自無拆除或重大修繕或改良之 問題,尚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大型衣物回收鐵櫃、垃圾桶、推車、 雜物等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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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