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周珍貴
訴訟代理人 鄧羽芳
姜念平
被 告 吳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同法第71 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 ,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 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鄧羽芳、姜念平為訴訟代 理人,此二訴訟代理人均有為上訴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分別送達上開二訴 訟代理人,且上訴人與鄧羽芳之住所均位於法院所在地,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至遲 應於107年10月29日前(含當日)提起上訴,上訴人延至107 年10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參,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