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2號
TNDV,107,訴,372,2018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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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李炯霖 

被   告 李高文 

      黃李阿信

      莊庭禎 

      莊佳龍 

      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產,遭被告李高文盜領 侵占,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高文分割 遺產並返還應分得之遺產,核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使之 行為,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李慶隆之全體繼 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當事 人始為適格。李慶隆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與被告李高文外, 尚有黃李阿信莊佳璋莊佳龍莊庭禎,且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李慶隆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43頁、第69-74頁),原告於 民國107年3月19日具狀追加黃李阿信莊佳璋莊佳龍、莊 庭禎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㈠第28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 本於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產,符合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之要件,且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5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李阿信莊庭禎莊佳龍莊佳璋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慶隆為原告與被告李高文黃李阿信之父 ,為被告莊庭禎莊佳龍莊佳璋之祖父,李慶隆於104年9 月26日死亡,李慶隆死亡後其名下尚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本應歸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詎被告李高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李慶隆死亡 後,擅自至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及麻豆郵局盜領李慶隆帳戶存 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16,4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2),並以麻豆區農會李慶隆帳戶存款扣繳其私人水電費 56,003元,且私自領取李慶隆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即附 表一編號3)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核給之 台糖互助賻金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據為己有,合計侵占 李慶隆遺產共855,403元。又李慶隆生前雖與被告李高文同 住1、20年,但李慶隆自有鉅額存款,且生前身體強健,足 以支付終老前生活費用,無需聘請看護照顧,被告李高文以 李慶隆名義申請外勞看護,實係在養雞場工作,被告李高文 實未支付李慶隆之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原告雖於李慶 隆死亡後分得遺產中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但被告李高文 則分得養雞場,李慶隆生前恐黃李阿信日後未能分得遺產, 以黃李阿信名義開立帳戶存款並辦理定存50萬元,存單由李 慶隆保管,黃李阿信於李慶隆死亡後已領得定存50萬元,黃 李阿信另將其帳戶存款60萬元分給原告20萬元。原告為李慶 隆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可取得4分之1權利,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慶隆所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㈡被告李高文應給付原告214,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高文抗辯:兩造之父李慶隆原經營養雞場,自82年間 起均與我同住,由我扶養照顧至終老,我於82年間起接手經 營養雞場,李慶隆於10幾年前交付其農會及郵局存摺給我,



當時存摺餘額大約有3、40萬元,由我運用支付李慶隆之生 活費、醫藥費、外勞看護費、喪葬費等。我經營養雞盈餘存 入農會李慶隆帳戶,公所發給之養雞及文旦農損補貼款則存 入郵局李慶隆帳戶,故李慶隆名義之農會及郵局存款,並非 全為李慶隆自有存款,李慶隆老年並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 6,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匯入農會帳戶,以李慶隆 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款及老農津貼,支付其20餘年來日常生活 所需,早已花用殆盡。原告身為子女,從未對李慶隆盡孝道 ,更於李慶隆死亡後,單獨繼承取得李慶隆所遺留如附表三 所示之不動產,不得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 對被告李高文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均已不起訴處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佳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李慶隆是我外公,我母親早於李慶隆死亡,李慶隆 死亡時,我與莊庭禎莊佳龍均表明不繼承李慶隆之遺產。 李慶隆生前從未跟我提過存款之事,我只知道李慶隆與被告 李高文同住數十年,但不清楚李慶隆的扶養費用、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是否均由被告李高文支付,我們孫輩並未負擔李 慶隆生前任何生活費用,希望原告可以高抬貴手,讓事情圓 滿落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李阿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李慶隆生前與我一起種植柚子,以我名義辦理存款 50萬元補償我。李慶隆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平均分配,但我希 望兄弟姐妹大家和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莊庭禎莊佳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存款等非屬於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產: ⒈被告李高文自李慶隆麻豆區農會帳戶及麻豆郵局帳戶提領之 金額及扣繳帳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慶隆於104年9月26日死亡後,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核定其遺產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房屋外 ,另遺有麻豆區農會定存30萬元等情,此有死亡證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7年5月16日南區國稅佳里 營所字第1071601539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29-231頁)。兩造就附表三所示 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歸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已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 年5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70046696號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63-227頁)。又李慶隆於104年9 月26日死亡後,被告李高文陸續自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及麻 豆郵局之李慶隆帳戶提領存款,及自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李 慶隆帳戶扣繳水電費帳款,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情 ,為被告李高文所不爭執,並有麻豆區農會107年4月30日 麻農信字第1070030330號函附李慶隆帳戶自104年9月26日 至107年4月27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郵局107年5月3日南營字第1071800487號函附李慶 隆帳戶自104年9月26日至107年4月27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137頁),堪認被告李高 文確有於李慶隆死亡後,自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及麻豆郵局 李慶隆帳戶提領存款或以帳戶扣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款項無誤。
⑵被告李高文抗辯李慶隆自82年起即與其同住至死亡止,李 慶隆於82年起交付養雞場予被告李高文經營,且交付臺南 市麻豆區農會及麻豆郵局存摺及存款共約30、40萬元,由 被告李高文運用支配,被告李高文數十年來照顧及負擔李 慶隆之生活起居、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業已用罄,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及麻豆郵局之李慶隆帳戶存款係被告李 高文經營養雞所得及農損補貼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5頁) 。經查,原告長年以來未與李慶隆同住,李慶隆生前與被 告李高文同住約有1、20年,原告與被告黃李阿信、莊庭 禎、莊佳龍莊佳璋均未負擔李慶隆生活費用、看護費、 喪葬費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7頁、 卷㈡第136頁),核與被告莊佳璋到庭陳述:外公李慶隆 自80幾年間起一直與被告李高文同住,我並未支付過李慶 隆相關扶養費、喪葬費、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87頁),及原告自陳其1、20幾年來並未支付李慶隆生活 費用、看護費、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相符 。復佐以李慶隆(11年3月28日生)育有3子3女,長子為 被告李高文、次子李燦南(96年10月28日死亡)、三子為 原告、長女李繁子(昭和15年2月13日死亡)、次女莊李 阿靜(77年4月6日死亡,為被告莊庭禎莊佳龍莊佳璋 之母)、三女為被告黃李阿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㈠第31-43頁、第201、209、211頁),則以兩造 均不爭執李慶隆死亡前僅與長子即被告李高文同住1、20 年乙情而言,李慶隆約自82年間起至終老時止(即自年約 71歲至93歲止),即由被告李高文負擔其生活起居及醫療 看護,李慶隆之三子即原告、三女即被告黃李阿信既未與 李慶隆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其生活費用,李慶隆與被告李



高文同住20餘年期間,因日益年老體邁,且死亡前罹患肝 癌,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衡 情勢須由共同生活之被告李高文給予生活上及醫療上必要 扶助、照顧,是李慶隆將生活、醫療、看護及支付款項等 事項,委任與其同住之被告李高文處理及支付,實與常情 無違,被告李高文抗辯李慶隆十幾年前就將其農會及郵局 之存摺及存款交付予其運用處理等情,符合父子人倫常情 ,應非虛妄。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82年至99年臺南 縣(臺南市改制前)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7,769元至14, 963元不等(見本院卷㈠第292頁),100年至104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479元至18,782元不等(見本院 卷㈠第290頁),則以李慶隆生前與被告李高文同住期間 計算所需生活費至少約需300餘萬元;而被告李高文支付 李慶隆生前看護費達1,145,166元、醫藥費7,918元,另支 出喪葬費322,500元,此有被告李高文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5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 仲介收費明細單、上行禮儀社收據及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 據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5-126頁),並參諸麻豆區農會李慶 隆帳戶自其104年9月26日死亡後至107年4月27日期間,該 帳戶仍有數百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風災款等款項存入及電 話費及電費轉帳扣款(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及李慶隆 生前該帳戶每月有存入老農津貼6,000元或7,000元,此有 麻豆區農會107年9月28日麻農信字第1070030561號函附李 慶隆100年1月1日至107年8月1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7-25頁、第138頁);另麻豆郵局李慶隆帳 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9月26日期間有存入數筆委發款 項(見本院卷㈠第338頁),足徵被告李高文於82年間接 手經營養雞場後,將養雞場營業所得存入李慶隆帳戶,再 由該帳戶提領支應李慶隆平日生活所需,並負擔李慶隆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被告李高文20年來確有支付李慶隆生 活費300餘萬元、看護費1,145,166元、醫藥費7,918元, 及死亡後喪葬費30餘萬元,李慶隆死亡後,被告李高文仍 仍依過去習慣將養雞場收入存至李慶隆帳戶,是李慶隆死 亡時,農會及郵局李慶隆帳戶之存款,當非李慶隆之遺產 等情,已可認定。被告李高文抗辯李慶隆將農會及郵局帳 戶交由其使用,經李慶隆同意而提領,用於支付生活、醫 療、看護等必要費用,業已用罄等情,尚非無據。原告主 張被告李高文所提領麻豆區農會及麻豆郵局之李慶隆存款 為遺產等情,並無足取。
⒉李慶隆之農民健康保險死亡給付及台糖員工互助賻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4):
⑴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 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16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農保喪葬津貼係被 保險人死亡後,保險機關所給付予支出殯葬費之人之津貼 ,自非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準此,被告李 高文於李慶隆死亡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農保喪葬 津貼153,000元,此部分款項既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李 慶隆死亡後所為給付,自非李慶隆遺產之一部分。況被告 李高文為支出被繼承人李慶隆喪葬費之人,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㈠第108、287頁),且有被告李高文提出之喪葬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115頁),被告李高文領 取上開津貼,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⑵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 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 總額。查,被告李高文已向台糖公司台南區處領取李慶隆 台糖互助賻金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 糖公司台南區處107年6月21日南人字第1074803029號函附 申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277頁),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李高文所領取之互助賻金非屬李慶隆之遺產 ,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李高文領取之台糖互助賻金 30,000元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等情,自非有理 。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狀態為準。查,李慶隆全體繼承人就所繼承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已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 日所登記字第1070046696號函附麻豆區安業段368、368-2、 3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163-227頁);另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保險死亡給 付及台糖員工互助賻金均非李慶隆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李高文於李慶隆死亡後,自麻豆區農會及麻豆郵 局之李慶隆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2),及領 取農民健康保險死亡給付、台糖員工互助賻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4),非屬李慶隆遺產,原告自無請求分割遺產及



給付分割後之遺產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李慶隆死亡時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及麻豆郵局 之李慶隆帳戶存款,及李慶隆死亡後之農保喪葬津貼及台糖 員工互助賻金,均非李慶隆之遺產,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保險 死亡給付及台糖員工互助賻金,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高文給付214,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3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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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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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明細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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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號 │556,003元(含被告李高文提領 │
│ │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萬元、3萬元、30萬元,及水 │
│ │ │電扣款56603元,見本院卷㈠第 │
│ │ │131 -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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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6,400元(含被告李高文提領5│
│ │帳戶存款 │萬元,帳戶餘額66,412元,見本│
│ │ │院卷㈠第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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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農民健康保險死亡給付 │153,000元(被告李高文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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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糖員工互助賻金 │30,000元(被告李高文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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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55,4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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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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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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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高文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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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炯霖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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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李阿信│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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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庭禎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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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佳龍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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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佳璋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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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李慶隆所遺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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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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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23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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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95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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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288 │678分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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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 │84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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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