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吳泰吉
吳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吉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書杰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
司)之1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泰吉,經查,詠勝昌公司之股
份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11月6 日)之成交均價為每股
27.5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券櫃臺買賣中金交易資料可資
憑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00
0 元(計算式:100,000 股×27.50 元=2,750,00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扣除原告已繳10,900元,應再補繳17
,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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