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86號
TNDV,107,訴,168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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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陳重甫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吳聰霖
被   告 陳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陳世昌於民國95年間買賣重測前臺南市○○鎮 ○○○段000 ○0 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24日與陳世昌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與被告父親陳隆盛為兄弟,陳隆盛得知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後,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以利被告加入農保。原告念及親誼,遂於95年6 月 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原告指定下,由陳世昌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於原告、四分之一登記於 被告。
㈢、原告前曾主張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基於其與被告、陳隆盛間 之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訴請被告及陳隆盛給付 價金及違約金,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原告敗訴 。該判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是原告與陳世昌簽訂 ,由原告指定何人為移轉登記權利人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 是基於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指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權利人,故原告向被告及陳隆盛 請求買賣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是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是由原告指定其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權利人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 256,000 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張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原 告贈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兩造間實為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已寄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



契約,並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因為感念被告父親陳隆盛及被告當年未繼 承陳海土(原告、陳隆盛之父,被告之祖父)之遺產,以及 被告曾協助原告順利取得土地徵收補償款等事,始主動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當時被告在大陸地區任 職,相關必要證件則轉交陳隆盛辦理過戶事宜。被告自入職 場迄今,均係參加勞工保險,從未間斷,並無農保需求,被 告無「出名」之需要,實無登記農地應有部分於被告名下之 動機。且被告自95年6 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至 106 年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兩造間是借名登記,況且原 告也沒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之需求,諸如原告沒有躲債,若要 借名,也應該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豈會只登記四分之一。 另外原告有農民身分,購買農地完全沒問題,農地也沒有繳 納稅捐之問題,更何況被告沒有農民身分。兩造間是因為另 筆私人土地管理意見相左而產生矛盾與不快。原告於106 年 間先以口頭向被告表示願以1,200,000 元買回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再於106 年12月間以借名登記為由向臺南市 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前又以買賣未付款為由提 起民事訴訟,判決敗訴後,又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前後主張矛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0 號民事 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 之匯款單、終止借名登記之存證信函為證,惟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世昌所有,嗣於95年6 月5 月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等情,前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650 號民事)調取 前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 告主張是伊與訴外人陳世昌買賣系爭土地,且價金皆由原告 支付,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由原告管理而出租他人耕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㈢、衡情,若為借名登記,那麼被告(出名人)只是「人頭」, 僅是形式上權利人,並非真正的權利人,應無權利處分財產 標的,故所有權狀理應由原告(借名人)持有、保管,避免 兩造間發生爭端,並產生原告如何證明自己為真正權利人之 困擾,也避免被告於借名期間,與第三人從事交易(如將應 有部分處分予他人)。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的所有 權狀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被告並於本院開庭時提出權狀原 本,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 。
㈣、借名之動機五花八門,諸如逃避債務怕被強制執行、因信用 不好為增加借貸金額而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為規避法 律強制規定如無自耕能力(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或無原住 民身分、節稅(如避免地價稅累進課徵)、父母暫代未成年 人管理、共同出資等諸多原因。而原告借名原因則是主張「 應被告父親要求,以利被告加入農保」,但原告未提出被告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加入農保之事證,且被告自79年 迄今均有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難認被告有加入農保 之需求。
㈤、固然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惟應有部分抽 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 為何共有人所有,是被告未能管理系爭土地,且辯稱因原告 贈與四分之一的應有部分而不反對租金全由原告收取等語, 實與常情無違。
㈥、再者,借名登記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兩造 間倘因加入農保之動機而為借名,以此感念原告念及與被告 父親之親誼,倘依原告主張,顯示被告出名應屬「無償」。 然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的買賣價 金及違約金,顯見原告另案中先主張兩造間為「有償」買賣 ,敗訴後,再提出本件終止借名登記之訴訟,亦凸顯原告前



後主張矛盾之處。是以,本件原告之舉證未能達到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其所 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所為舉證未能達到證實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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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