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莊新正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 107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善化 分局港口派出所,原告並於當日收取,有系爭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簽收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 ),而截至同年10月30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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