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23號
TNDV,107,訴,152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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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   告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即李英滋


被   告  莊宏宇即莊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英芝即李 英滋、莊宏宇即莊浚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5年 12月20日、1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000元、1,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2.086%機動 方式計算,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1日即未依 約繼續償付,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催告書、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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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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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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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840,118元 │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6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02 │700,065元 │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6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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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