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71號
TNDV,107,訴,1471,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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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劉寶隆即劉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 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5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東區長榮 路與府連東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擦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綺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訴外人陳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送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計算式:工資56,730元+烤 漆費用45,000元+零件費用448,27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車方向是閃光紅燈,而陳俊宏行車方向是 閃光黃燈,被告與陳俊宏皆有過失,被告之肇事責任是七成 ,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41頁) 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 全卷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65頁)附卷可參。被告因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導致發生系爭車禍,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103 年3 月出廠(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8 日已有 3 年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 為112,6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4,353 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 費用112,623 元+工資56,730元+烤漆費用45,000元】。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 08號判例參照)。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停車再開」導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陳俊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陳俊宏並未減速,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負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陳俊宏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業經兩造同意,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 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既同 意肇責比例,卻又主張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顯有違誤,自不 足採。綜上,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但因被保險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 之70,則原告得向請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0,047 元(計算式 :214,353 元×70%=150,047 元),即被保險人綺驛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 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 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 5,950 元,被告應負擔1,623 元,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零件448,27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額:
448,2700.369=165,412元第2年折舊額:
(448,270-165,412)0.369=104,375元第3年折舊額:
(448,270-165,412-104,375)0.369=65,86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448,270元-(165,412+104,375+65,860)=112,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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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