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許蔡金櫻
訴訟代理人 許文財
被 告 劉蔡吟雪
法定代理人 劉佳瑋
被 告 李水金
蔡志乾
蔡政龍
林秀香
蔡明君
蔡慶偉
李芯宜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清和之遺產,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蔡吟雪、李水金、蔡志乾、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 、李芯宜、蔡美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一所示之3 筆不動產(即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 、156 之1 地號、89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及權利範 圍詳附表一)是林清和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林清和於 民國16年7 月13日過世後,遲未進行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
甫於107 年5 月3 日完成繼承登記。經繼承及輾轉繼承後成 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3 筆土地面 積不大,且林清和遺產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將應有 部分再細分給各共有人,將導致各人之應有部分稀少且共有 關係複雜難以利用,故兩造應於分割後,依附表二應繼分維 持分別共有較妥,且上述分割方案除被告李芯宜無法聯繫而 不知其意見外,其餘被告均認同原告所提方案。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政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劉蔡吟雪、 李水金、蔡志乾、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蔡美惠未到庭 ,但提出聲明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聲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調字卷第69頁)。被告李芯宜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 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 本、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與合計一覽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71頁、訴字卷第4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有台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 日所登記字第1070096758號函所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 卷第49至114 頁)。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依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清和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無不能分割情形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和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 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林清和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方式,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於法無違。綜 此,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核屬適法適宜,可以 採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乃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事件類似 ,且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 │面 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平方公尺│ │ │
├─┼───────────────┼────┼──────┼─────┤
│1│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660 │三十六分之三│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
│2│台南市○○區○○段000 ○0 地號│1753 │三十六分之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
│3│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 │122 │二分之一 │共有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許蔡金櫻│二十一分之十六│
├────┼───────┤
│劉蔡銀雪│八十四分之五 │
├────┼───────┤
│李水金 │六十三分之一 │
├────┼───────┤
│蔡志乾 │五○四分之十一│
├────┼───────┤
│蔡政龍 │五○四分之十一│
├────┼───────┤
│林秀香 │二五二分之五 │
├────┼───────┤
│蔡明君 │二五二分之五 │
├────┼───────┤
│蔡慶偉 │二五二分之五 │
├────┼───────┤
│李芯宜 │二十一分之一 │
├────┼───────┤
│蔡美惠 │八十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