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02號
TNDV,107,訴,140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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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許譯文
被   告 孫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7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 ○0 號「DK空氣鞋新營店」內,公然 以「X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茲因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倉庫內,在無人在場之情況下,陳述前 開言語,僅在發洩情緒;原告係惡意誣陷被告,原告之主張 ,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0 號「DK空氣 鞋新營店」之同事。
㈡原告前指訴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0日下 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 號「DK空氣鞋新營 店」內、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以「 X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 之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被告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0 號「DK空氣鞋新營店」內,以「X你娘」等語辱 罵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0 號「DK空氣鞋新營店」內,以「X你娘」等語辱 罵原告之行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經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02號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4頁〕;此外,並有本院107 年度 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所附錄音譯文1 份(參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8頁),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其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 予以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觀諸卷附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所附 兩造當時對話錄音之譯文(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可知被告於陳述前開言語以前,尚有陳稱「許譯文真的 ,我在家你媽的,我死都不會來,我是這麼講的,是的, 你老娘死都不幹」等語;而原告於聽聞被告陳述前開言語 以後,並向被告陳稱:「那你如果忍很久了,就看你自己 怎麼辦阿!」等語;且被告於原告向其陳稱:「我媽媽沒 有得罪你,妳也不要,你都可以亂罵人」等語以後,復向 原告陳述:「我有罵你嗎?我是說趕羚羊馬英九說的趕 羚羊啊!那你要對號入座也沒辦法啊! 」等語,顯見被告 當時正與原告對話,且其辱罵之對象即為原告。被告辯稱 :被告係於倉庫內,在無人在場之情況下,陳述前開言語 ,僅在發洩情緒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言語予以辱罵等 語,應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誣陷被告,原 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並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前揭處所,乃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之營業場所,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應屬公然辱罵原告;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 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另 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 署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被告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 字第12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9頁),益認被告前揭行為,乃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 害。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揭時地,故意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3.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 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本件被告既於 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 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 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被告係 專科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原告目前每月 收入6 萬餘元,被告目前每月收入2 萬餘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105 、106 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419,843 及780,209 元;被告名下有土地1 筆、 建物3 筆,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共計僅96 9,471 元,105 、106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9,608 元及 238,51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41頁至第47頁) ;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 元為適當。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 號卷宗第4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㈢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乃刑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合議方式依 通常程序審理之民事事件,且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 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104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於本院判 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毋待假執行之宣告以實 現其效果,故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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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