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 告 蘇吉彥即凱元實業廠
被 告 蔡美幸
被 告 楊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4.18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明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吉彥即凱元實業廠於民國105年5月6日邀同被告蔡 美幸、楊明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5年5月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 共分36期,每期應於每月6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09 %即百年息4.180%計算(依借據第二條第二款約定);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訂有借據為證。
(二)惟被告蘇吉彥即凱元實業廠向原告信用借款後,僅繳納本 息至107年4月5日,尚欠本金592,700元,履次電催、函催 ,均屬無效。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請求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蘇吉彥即凱元實業廠: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無力清償。
(二)被告蔡美幸:
被告蔡美幸為保證人,原告曾向被告蔡美幸表示其清償30 萬元即可,現被告蔡美幸已清償30萬元,不足部分原告應 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原告不應向被告蔡美幸請求。(三)被告楊明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及授 信約定書四份、放款查詢單及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乙紙、催告通知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蘇吉彥即凱元實業廠、蔡美幸對向原告主張借款及未 按期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楊明福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吉彥即 凱元實業廠邀同被告蔡美幸、楊明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款,未按期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兩造契約,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雖被告楊美幸抗辯稱,原告向其催討債務時曾稱 其只要還款30萬元即可,而被告楊美幸已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30萬元,不足之部分原告應向其餘債務人請求云云。然 查,被告蔡美幸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上開借款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其仍應負給付之責任,被告蔡美幸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其連帶保證債務已為免除,其主張為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592,7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500元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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