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郭怡妏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被 告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黃詠潔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楊子貴自民國 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詠潔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子貴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登 記結婚。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深夜4 點返回原告與被告楊 子貴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當場撞見被告楊子 貴、黃詠潔在主臥室內,楊子貴一絲不掛全裸,被告黃詠潔 身著紫色絲緞細肩短裙睡衣。依一般經驗法則,孤男寡女深 夜共處一室,裸身同床相處,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親密往來,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嚴重 侵害原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本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子貴、黃詠潔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楊子貴部分:被告楊子貴與原告是在酒店認識,原告藉 由某些說詞博取被告楊子貴之同情,結識2 個多月就登記結 婚,但原告於婚後態度丕變,屢屢藉故返回臺北,時常不見 蹤跡或聯絡,甚至與其他男子出遊或同處一室。又原告於10 7 年4 月10日晚間逕自離家,不顧被告楊子貴苦苦哀求,並 竊走保險箱內之珠寶及現金,表態堅決離婚且拒不返還,離 家迄今並發動多起訴訟攻勢,被告楊子貴始知悉恐遭設局。 又被告楊子貴於107 年5 月19日受傷致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 ,公司員工又吵著離職,但原告堅持離婚,不願返回臺南, 被告楊子貴始聘僱被告黃詠潔,惟預定之員工宿舍尚在進行 水電工程,遂讓被告黃詠潔暫住家中客房數日。被告楊子貴 於107 年6 月6 日晚間,因身體不舒服先行回房睡覺,根本 不知被告黃詠潔動向,直至半夜聽見叫喊聲遭驚醒,赫見原 告、被告黃詠潔等人都在主臥室內,完全不知何狀況。當時 亦向到場的警察表示可以蒐證有無任何通姦跡證,原告及警 察均無查獲通姦跡證,足證被告間並無通姦情事。綜上,被 告楊子貴沒有與被告黃詠潔通姦或裸身同床,且半夜被告楊 子貴也不知道被告黃詠潔會進來主臥室,亦無與被告黃詠潔 有逾越朋友交往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況原告除有設局結婚 之嫌,早已堅決表示要離婚,難認其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 。
㈡、被告黃詠潔部分:被告黃詠潔原訂於107 年6 月初要到被告 楊子貴開設之公司擔任助理,被告楊子貴要求被告黃詠潔提 前數日南下瞭解工作內容及辦理交接。但因公司安排之宿舍 尚未完成修繕,被告黃詠潔始借住在被告楊子貴住家客房。 被告黃詠潔於107 年6 月6 日凌晨3 、4 點時,因不慎在屋 內跌倒,當下膝蓋及小腿受傷流血,遂前往被告楊子貴主臥 室內找尋藥膏止血。詎原告於三更半夜偕其妹妹闖入房內, 手持手機錄影,被告黃詠潔因受驚嚇,只能放聲尖叫,完全 不曉得到底發生何事,原本熟睡的被告楊子貴也遭驚醒,和 原告一前一後離開房間,被告黃詠潔遂返回客房休息。又原 告與被告楊子貴於106 年4 月就開始進行離婚訴訟,被告黃 詠潔根本是無辜受遭波及的第三人。被告黃詠潔與楊子貴只 是員工、老闆關係,且上開事件後續影響到被告黃詠潔任職 意願,僅到職月餘即離職。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 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 年6 月6 日凌晨4 點共處一室,被 告楊子貴一絲不掛全裸,被告黃詠潔身著紫色絲緞細肩短裙 睡衣站在主臥室床邊,並提出蒐證錄影光碟(原證7 、9 ) 及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9 頁、第141 頁) 等件為據。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9 及證物7 光碟內容,其中 證物9 之影片,拍攝者為原告妹妹,其跟在原告後方拍攝, 影片開始時,原告朝被告楊子貴家門走入時,鐵捲門即慢慢 上昇,玻璃內門未上鎖,原告推開內門後走上屋內三樓,原 告推開主臥室門時,屋內燈光是暗的,而後原告開燈,被告 二人發出驚訝聲,原告並說:「你們睡很爽齁?」。另勘驗
證物7 之影片,為原告妹妹進入主臥室後所拍攝,影片開始 時,有看到主臥室內床邊櫃放有化妝保養用品,椅子上放有 女性的貼身衣物及包包,嗣原告妹妹拿走被告楊子貴放於主 臥室內之東西,被告楊子貴質疑其有何權利可以拿走,後來 警察請原告將東西還給被告楊子貴,有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且該日凌晨,是警察 偕同原告返回被告楊子貴住處,原告與其妹妹先入屋後,警 察在外等候,嗣經屋主即被告楊子貴同意後,警察亦進入主 臥室拍攝臥房內照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 10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04264號函附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231 至23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共處一室、被告楊子貴一絲不掛全裸、被告黃詠潔身著 紫色絲緞細肩短裙睡衣站在主臥室床邊、臥室內有化妝保養 用品、女性貼身衣物、包包等事實,先堪認定。㈢、被告二人辯稱,是因為被告黃詠潔不慎跌倒受傷,才到被告 楊子貴房間內找藥膏止血云云。衡諸常情,一般異性朋友, 多會避免單獨相處,況且被告楊子貴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 黃詠潔稱其與楊子貴僅是員工與雇主之關係,並無深交亦非 摯友,被告黃詠潔因宿舍裝修而借宿老闆家,半夜跌倒受傷 ,若受傷嚴重,理應尋求外援,諸如喚醒老闆楊子貴詢問家 裡是否有常備藥品,嚴重者則打電話叫救護車,若是要找藥 膏,也應該在燈光明亮處尋找。惟被告黃詠潔卻捨此不為, 深夜待在燈光全滅的主臥室內,辯稱是在尋找藥膏(如上勘 驗結果,在原告開啟主臥室燈光前,主臥室是暗的),實難 採信。再者,若被告黃詠潔因尋找藥膏而理直氣壯,被告楊 子貴因原告突然返家及黃詠潔莫名出現於主臥室而於凌晨驚 醒,衡情,一般人之舉措當下應該會對原告及被告黃詠潔在 場均作出訝異反應,但由原證9 攝影過程及翻拍照片可見, 被告楊子貴於床上起身後,立即作勢欲阻止原告及其妹妹攝 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27 頁),被告楊子貴當下對於老 婆即原告返家的訝異與阻止程度,猶勝於對於穿著睡衣僅是 員工之被告黃詠潔在深夜待在主臥室之訝異程度。又攝影中 未見被告黃詠潔當下解釋為何待在主臥室內,諸如尋找藥膏 之辯解,面臨原告返家並請警察到場,被告黃詠潔若因跌倒 受傷需止血而進入主臥室,警察不正是證明原告誤會一場的 最佳證人,但當日後續被告黃詠潔在原告蒐證攝影下,立即 離開主臥室,未見其向原告或警察解釋,益徵其心中自明, 當時並無受傷找藥膏之事,於訴訟中始辯稱上情,實屬臨訟 之詞,不可採信。
㈣、況且不論是原告蒐證影片之翻拍照片或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233 頁、第235 頁),被告楊子貴 主臥室內有女性化妝保養用品,椅子上放有女性衣物、包包 、胸罩,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僅稱:被告楊子貴房間內之女 性衣物、化妝保養用品非被告黃詠潔所有,應該是原告或被 告楊子貴的女兒(16歲及14歲)所放置云云。惟被告楊子貴 對於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就離開上開住處而不歸,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原告自稱107 年4 月10日離開 被告楊子貴住處時已清空自己東西(見本院卷第244 頁)。 再者,原告與被告楊子貴於婚後爭吵不休,原告多次返回臺 北,且早已表示離婚念頭(如本院卷第41頁原告與被告楊子 貴於107 年3 月16日之對話),並委請律師於107 年5 月間 具狀對被告楊子貴訴請離婚,顯然其打包好隨身衣物、化妝 保養用品帶走較為可採。又被告楊子貴女兒分別14歲、16歲 ,在臺中唸書,為兩造不爭執,且在臺南住處,已進入青春 期之女兒,也有自己的房間,女兒豈會將胸罩等貼身衣物, 隨意放在父親房間內。上述主臥室內的女性內衣、隨身衣物 ,依其放置態樣,應屬隨意放置,未經任何整理擺放,且當 日凌晨被告黃詠潔僅穿著睡衣在房內,據此判斷,應是被告 黃詠潔在主臥室所放置。
㈤、綜此,任何人觀看上述二則錄影之影片,及原告與員警翻拍 或拍攝之照片,均會產生被告二人共住一房之認知,且被告 楊子貴全裸,被告黃詠潔身著短裙睡衣,則被告二人顯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實,其二人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被告楊子貴明知自身為有 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侵害與原告因婚姻而互 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又被告黃詠潔明知被告楊子貴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裸身之被告楊子貴同處一室,此舉有破壞、動 搖原告與被告楊子貴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故意,堪認其確有侵害被告楊子貴與原告間因婚姻而互負誠 實義務之配偶權,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8歲 ,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而被告黃詠潔38歲,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接案的新娘秘書;被告楊子貴54歲,專科畢業, 目前經商等情,經兩造陳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斟酌 原告與被告楊子貴於婚後爭吵不斷,感情已生裂痕,且107 年4 月10日已搬離與被告楊子貴之共同住處,更於107 年5 月間對被告楊子貴提起離婚訴訟案件,可認其在本案侵害配 偶權(107 年6 月6 日凌晨之事件)發生前,對被告楊子貴 之感情已經淡薄。及衡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楊子貴於 酒店認識,所以被告楊子貴會帶女生回去睡很正常,但他有 承諾過不會帶女生回去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 同樣透過原告蒐證錄影可見,原告攝得被告二人同處一室時 ,語出「你們睡很爽齁?」,當下未見悲憤、難過之舉,可 知原告與楊子貴之婚姻應尚有其他問題,並非全然係被告楊 子貴與黃詠潔之行為而遭受破壞。惟被告二人上開逾越男女 分際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因而加速、催化導 致原告與被告楊子貴之婚姻裂痕,並致原告受精神上痛苦。 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 子貴部分為107 年8 月11日,被告楊詠潔部分為107 年7 月 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