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陳盟榮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頂格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盟銓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1/2),詎訴外人陳盟銓未徵求原告之同意,於民 國105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陳盟俊共同將系爭房屋一、二樓 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訴外人陳盟銓未曾告知 原告其出租系爭房屋乙情,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一、二樓, 對原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不 生效力:
⒈訴外人陳盟銓就系爭房屋僅有應有部分1/2,其擅自出租 系爭房屋予被告後,固有片面寄其自稱租金55,000之支票 予原告,然其金額並非係租金1/2之數額,與原告持分1/2 已有不符,且原告收到來信後,係先予保留支票,並未兌 現,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盟銓尚有其他財產糾紛,勢必會有 金錢債權債務之清算,故尚無從逕以訴外人陳盟銓片面寄
來自稱是租金之支票,即遽認原告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系爭租約。
⒉原告知悉被告向訴外人陳盟銓承租系爭房屋後,找被告係 要被告明瞭系爭房屋之權屬,以維護彼此權益,並表明如 欲合法承租系爭房屋,必須原告也同意出租才可,而原告 同意之租賃條件,係被告須再支付原告與訴外人陳盟銓訂 約同額即每月20,000元之租金,然被告並未同意,故兩造 從未曾就租賃系爭房屋達成任何協議,此由原告找上被告 後,嗣後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之租金,即可證之。 ㈢又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因被告向訴外人陳盟銓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每月租金為 20,000元,故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二樓,所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自應為20,000元,而原告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可分之債,原告謹按自己之應有部分 1/2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如下:被告自106年1月1 日占用系爭房屋之日起迄107年6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 ,每月應給付原告10,000元,共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 107年7月1日起迄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0元。
⒉本件有法定租金以外之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客觀上所受之利益,則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若干,既不必再依憑法定租金為計算標準,自亦應無 再受土地法97條法定租金最高額限制之理。而被告向訴外 人陳盟銓承租系爭房屋,既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則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個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 有約定租金之客觀具體數據為憑,自當無再求諸法定租金 之理,當然亦不受土地法97條法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係被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盟銓、土地所有權 人陳盟俊所簽訂,雙方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嗣定期調漲),原告於租賃 期間依約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盟銓、陳盟俊,是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一、二樓有合法權源。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對原告發 生效力:
⒈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屋106年之租金由訴外人陳盟銓收取, 嗣訴外人陳盟銓於106年1月24日將其收取之租金中55,000 元開立玉山銀行本票寄予原告,並經原告收訖;另被告亦 已給付系爭房屋之107年全年租金240,000元,分別由:⑴ 訴外人陳盟俊領取現金55,000元;⑵訴外人陳盟銓領取合 作金庫銀行票據號碼BQ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55,000元之支票;⑶訴外人陳盟銓代原告領取 合作金庫銀行票據號碼BQ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10月31 日、票面金額55,000元之支票;⑷協議由租金支付電梯維 修費75,000元之票據(由訴外人陳盟銓代領),此為原告 所明知,是原告已承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所簽 訂之系爭租約。
⒉又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調,並於107年3月7日以LINE傳送 「新年度的租金,請依持分給付」之訊息給被告,足證原 告承認系爭租約存在,且對於租賃標的、租金數額及租期 等重要事項均無意見,原告僅係要求被告應按其持分給付 租金,不要再將租金全數交予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是 原告既已承認系爭租約,自應受系爭租約所拘束,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租 金共計18萬元(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8 個月);暨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訴外人陳盟銓、陳盟俊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管理權,被 告為善意之相對人向渠等承租系爭房地,被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縱認系爭房地之出租未得原告同意,然因出租人 即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承租 系爭房地既得部分共有人同意,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為返還利益之請求 。
⒉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應非 每月10,000元: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盟銓所共有, 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則為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所共 有,因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完全相同,且原告 就坐落土地並無任何所有權,因此原告與訴外人陳盟俊、 陳盟銓協商租金時,並非僅考慮房屋本身而已,尚須考量 房屋係坐落於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之土地上,系爭租約
之月租金20,000元,實係包括房屋本身及其坐落土地之使 用對價,況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67.94平方公尺,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一、二樓總面積僅290.61平方公尺,未超過總坪 數2分之1,是原告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0,000元,其可分得2分之1云云,自非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詠竣為被告頂格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盟銓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
㈢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其中15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共 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155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陳 盟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16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16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 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9999、10000分之1);16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 10000分之9999、10000分之1)。 ㈣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由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將 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並自 108年1月、110年1月、112年1月起分別調整為每月22,000元 、24,000元、25,000元。
㈤系爭房屋之106年租金係由訴外人陳盟銓收取,嗣陳盟銓於 106年1月24日將其收取之租金中55,000元開立玉山銀行本票 ,以雙掛號寄發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然未提示兌付)。 ㈥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屋之107年全年租金24萬元,分別由:⑴ 訴外人陳盟俊領取現金55,000元;⑵訴外人陳盟銓領取合作 金庫銀行票據號碼BQ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票 面金額55,000元之支票;⑶訴外人陳盟銓代原告領取合作金 庫銀行票據號碼BQ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10月31日、票面 金額55,000元之支票;⑷協議由租金支付電梯維修費75,000 元之票據(由訴外人陳盟銓代領)。
㈦原告曾於107年3月7日、107年5月29日以LINE傳送「新年度 的租金,請依持分給付,近期會循法律途徑處理」、「請勿 再交付租金給非屋主,即將進入法律程序」等訊息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並將該 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被告與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對原告 不生效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不動產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 行為,依前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 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查 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盟銓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訴外人陳盟俊、陳盟銓與被告雖於105年11月15日 簽訂系爭租約,然因陳盟銓之應有部分並未逾三分之二,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訂立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標的 、租金數額、租期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協議,並提出兩造間 之訊息為憑,然原告雖曾於107年3月7日、107年5月29日 傳送「新年度的租金,請依持分給付,近期會循法律途徑 處理」、「請勿再交付租金給非屋主,即將進入法律程序 」等訊息給被告,惟原告若事後已同意系爭租約之效力, 自無需再「循法律途逕處理」或「即將進入法律程序」, 是自難憑前開訊息即遽認原告已事後同意系爭租約之效力 。另訴外人陳盟銓於106年1月24日將其收取之租金中55, 000元開立銀行本票寄予原告,雖經原告收受(未提示兌 付),然原告單純收受該本票之事實,亦無法推論認定原 告已事後同意系爭租約之效力,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又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 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 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 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 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訴外人陳盟銓雖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一、二 樓出租予被告,然該租約於訴外人陳盟銓、被告間仍然 有效,是被告依約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並未因
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結論:
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事後同意系爭租約之效力,則系爭 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有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對訴外人陳盟銓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一、二樓,自未受有租金之利益,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 賠償,不併算其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該情事,命 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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