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04號
TNDV,107,補,804,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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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宋伯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佾叡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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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